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HDM-113-金簡-425-2025020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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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如附表所示之洗錢標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為了要貸款美化金流,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未 經查證就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人數甚多、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非少,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與被害人金怡嫺成立調解,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 ,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偵查中自述:我是高中肄業,任 職運輸業,做過駕駛及隨車人員,做了4、5年,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無證據釋明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 ㈢系爭郵局帳戶內尚有餘額1萬2,049元,此一洗錢標的,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帳戶名稱 應沒收之金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049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03號起訴書 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