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金簡-426-202411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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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8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52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立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 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更正為:「張立緯前因違反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3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6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㈡起訴書附表之匯款金額「4萬9,970元」應更正為「4萬9,960 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述如下: ⒈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㈠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⒉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且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 用新法為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㈢查本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 犯行及其刑之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院卷第43頁)。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具體說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其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且未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不知情之友人 王晨任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水泥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否認有收受報酬(見院卷第43頁),亦無積極具體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87號 被 告 張立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緯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533號、27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張立緯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年月4日晚間9時41分許前某時許,以不詳代價,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一中夜市」,將不知情之王晨任(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而經由張立緯取得王晨任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劉筱凡、郭羚筠2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王晨任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劉筱凡、郭羚筠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筱凡、郭羚筠2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王晨任當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筱凡、郭羚筠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各情相符,並有證人劉筱凡、郭羚筠2人分別所提出之手機行動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同案被告王晨任名下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紀錄及各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告訴人等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劉筱凡 /告訴人 112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告訴人劉筱凡先後接獲佯稱「健身工廠」及王道銀行客服電話,而遭詐稱:因內部作業程序有誤,登記為3年合約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方能解除錯誤交易云云。 112年11月4日 ①晚間9時41分許 ②晚間9時49分許 ③晚間9時50分許 ①4萬9,967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70元 郭羚筠 /告訴人 112年11月4日晚間8時19分許,告訴人郭羚筠先後接獲誆稱「FOOTER除臭襪」及第一銀行客服電話,而遭騙稱:因公司系統錯誤,將會員等級升級,需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方能取消刷卡費用云云。 112年11月5日 凌晨零時32分許 9萬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