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HDM-113-金簡-427-2024121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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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世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二調 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世樺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且此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惟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對方本來答應給付8萬元,但後來並未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約定之報酬,任 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告訴人林佳溦、黃子紜所受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佳溦、黃子紜調解成立,願賠償渠等損失,並已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第一期款項,此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03號、505號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7至71頁),以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有工作就去做,領日薪約1000至1500元,與父母同住,不用扶養他人(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林佳溦、黃子紜調解成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經參酌告訴人林佳溦、黃子紜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林佳溦、黃子紜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件二)。 四、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林佳溦、黃子紜遭詐騙款項,並無 事證足證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97號 被 告 謝世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樺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 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 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犯罪集團提領或轉帳至他處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1時27分許前之某時許,與網路臉書自稱「張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同意以提供每本金融帳戶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依「張先生」指示,於113年4月13日21時27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與一德南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寄送交付予「張先生」,容任「張先生」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嗣「張先生」與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林佳溦、黃子紜,致其等2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世樺上開郵局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佳溦、黃子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世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坦承上開以提供每本金融帳戶可以獲得8萬元之報酬而交付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佳溦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林佳溦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林佳溦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子紜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黃子紜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黃子紜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自稱「張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上開以提供每本金融帳戶可以獲得8萬元之報酬而交付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佳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林佳溦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林佳溦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黃子紜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黃子紜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林佳溦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2.告訴人黃子紜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由報告機關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