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金簡-428-202412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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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淑萍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07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44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梁淑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淑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若提供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依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遇見你是我的福份」之人指示,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在線客服-李先生」之人聯絡後,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A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B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代碼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在線客服-李先生」,並於同年8月25日,依其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上開三個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寶昇門市予「蘇慧玲」收受,及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梁淑萍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梁淑萍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梁淑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台中銀行A帳戶、B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偵卷一第159至172頁)。  ㈢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三第207至234頁、本院 卷第131至230頁)。  ㈣告訴人陳村湖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村湖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43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村湖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卷一第177至191頁)。  ㈤告訴人陳秋君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秋君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47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秋君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93至219頁)。  ㈥告訴人楊國紳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楊國紳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51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國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21至237頁、第241至247頁)。  ㈦被害人伍文嘉受詐騙部分:被害人伍文嘉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57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伍文嘉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偵卷一第249至259頁)。  ㈧告訴人宋振山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宋振山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61至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宋振山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61至273頁、第279至285頁)。  ㈨告訴人紀志鋐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紀志鋐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65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紀志鋐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87至306頁、第309至311頁)。  ㈩告訴人王雲弘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王雲弘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71至7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雲弘提供之交易紀錄、LINE頁面(偵卷一第313至319頁)。  告訴人廖鴻杰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廖鴻杰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73至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廖鴻杰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23至345頁)。  告訴人張祐慈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張祐慈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77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祐慈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蒐證照片(偵卷一第347至367頁)。  告訴人楊祐吉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楊祐吉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81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祐吉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偵卷二第3至27頁)。  告訴人周遠欣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周遠欣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87至9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33至78頁)。  告訴人程重傑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程重傑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91至9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程重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交易紀錄、蒐證資料、對話紀錄(偵卷二第79至226頁)。  告訴人廖日新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廖日新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99至10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廖日新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27至287頁)。  告訴人李欣潼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李欣潼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105至1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欣潼提供之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89至327頁)。  告訴人翁志勝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翁志勝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115至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翁志勝提供之存摺影本(偵卷二第329至337頁)。  告訴人黃宏裕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黃宏裕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117至11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宏裕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39至354頁)。  被害人蕭龍潭受詐騙部分:被害人蕭龍潭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119至1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蕭龍潭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偵卷二第359至391頁)。  告訴人邱士瑋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邱士瑋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121至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邱士瑋提供之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蒐證截圖照片、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偵卷三第3至49頁)。  告訴人連莉晴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連莉晴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129至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連莉晴提供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1至69頁)。  告訴人卓意雯 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卓意雯 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141至1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卓意雯 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交易明細(偵卷三第71至93頁、第99至111頁)。  告訴人郭大同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郭大同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153至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郭大同提供之交易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13至186頁)。  告訴人洪川益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洪川益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157至1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洪川益提供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87至20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提供帳 戶之匯款時間,均依卷附被告上開台中銀行A帳戶、B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認定,而與起訴書之記載略有不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提供之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工廠上班、被告為中低收入戶、領有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9至240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其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一第33頁、本院卷 第109頁被告之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村湖 112年8月30日14時22分,匯款3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2 陳秋君 112年8月29日11時38分,匯款3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3 楊國紳 112年9月6日12時32分,匯款1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4 伍文嘉 112年8月29日12時21分,匯款3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5 宋振山 112年9月7日17時21分,匯款1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6 紀志鋐 112年8月29日11時48分,匯款1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7 王雲弘 112年9月6日12時00分,匯款1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8 廖鴻杰 ①112年8月31日19時48分,匯款10,000元 ②112年9月4日20時19分,匯款10,000元 ①郵局帳戶 ②台中銀行A帳戶 9 張祐慈 112年9月1日10時54分,匯款12,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10 楊祐吉 112年9月4日10時10分,匯款2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11 周遠欣 112年9月2日15時11分,匯款16,615元 台中銀行A帳戶 12 程重傑 ①112年8月30日11時59分,匯款50,000元 ②112年8月30日12時1分,匯款37,000元 ③112年8月31日10時38分,匯款42,000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③台中銀行A帳戶 13 廖日新 ①112年8月30日11時55分,匯款30,000元 ②112年8月31日11時48分,匯款25,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14 李欣潼 112年9月7日9時36分,匯款4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15 翁志勝 ①112年9月2日11時28分,匯款20,000元 ②112年9月4日19時9分,匯款1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16 黃宏裕 112年9月5日11時39分,匯款10,000元 台中銀行B帳戶 17 蕭龍潭 112年9月3日12時30分,匯款50,000元 台中銀行B帳戶 18 邱士瑋 112年9月5日10時58分,匯款10,000元 台中銀行B帳戶 19 連莉晴 112年9月7日14時54分,匯款10,000元 台中銀行B帳戶 20 卓意雯 112年9月5日10時54分,匯款34,000元 台中銀行B帳戶 21 郭大同 112年9月5日13時29分,匯款20,000元 台中銀行B帳戶 22 洪川益 112年9月1日17時10分,匯款23,000元 台中銀行B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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