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HDM-113-金簡-429-2025012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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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CUONG(中文名:陳文強)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5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VAN CUONG(陳文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AN VAN CUONG(陳文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復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依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相同,修正前之最低度刑(2月)輕於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臺灣ATM金融卡買賣」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被害人林蓁君、告訴人蘇進德均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被害人林蓁君遭詐轉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告訴人蘇進德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致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匯,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則應屬洗錢未遂。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就告訴人蘇進德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其此部分得減輕之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求償困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為本案幫助洗錢及詐欺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蘇進德遭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元,業經圈存而未提 領或轉出,且尚未發還告訴人蘇進德,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上開款項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且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辦人,本案帳戶雖遭列為警示帳戶,但被告對於金融機構仍得主張存款債權,而擁有實質支配力,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帳戶內剩餘之其他款項10萬178元(計算式:11萬178元- 1萬元=10萬178元),亦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且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款項前,該帳戶尚有178元之餘額(見偵卷第65頁),則該帳戶內剩餘之10萬元(計算式:10萬178元-178元=10萬元),可認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準此,本案帳戶內合計11萬元之款項(計算式:1萬元+10萬 元=1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被害人林蓁君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133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