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M-113-金簡-430-202411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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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51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郭國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應補充為「郭國 鵬基於期約對價,而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外,其餘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郭國鵬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容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被告係處於期約對價階段,尚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然因投資虛擬貨幣失利,為取回投資損失之款項,竟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嗣本案郵局帳戶遭該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中並未從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取任何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中被告尚處於期約對價之階段,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非違禁物,又該帳戶 嗣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再遭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0號   被   告 郭國鵬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鵬基於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林運昱、林佑勳、楊清淞、王仁孝等人取得聯絡,佯以附表之詐術,致林運昱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郭國鵬郵局帳戶內,並由郭國鵬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林運昱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運昱、林佑勳、王仁孝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國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知道帳戶資料不能隨 便提供給他人使用,惟為取回投資損失之20萬元,故仍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金錢入帳,再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運昱、林佑勳、王仁孝等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楊清淞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銀行對帳單及交易收據、網路對話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 被告將存入其郵局帳戶內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之事實。 二、被告僅提供帳戶帳號予陌生人使用並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 ,即可獲取相當報酬之情形,顯然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其他正當理由。此外,被告所為造成他人損害乙情,並經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指(證)訴歷歷,是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帳戶及收受對價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被告並提供對話紀錄以證明係為取回投資損失而提供帳戶資料,足認被告係因欲取回投資損失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前開帳戶(帳號)之行為,業經移送單位於113年6月1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林運昱(提告) 112年9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與告訴人林運昱取得聯繫,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林運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13日9時8分許、同年月14日9時49分許、同年月25日12時11分許、同年月26日15時34分許、同年月27日15時23分許、同年月27日16時45分許。 先後轉帳30萬元、10萬元、20萬元、6萬元、3萬元、4萬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2 林佑勳(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與告訴人林佑勳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林佑勳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0月24日20時33分許、同年11月9日20時27分許、同年月11日20時38分許。 先後轉帳1萬3200元、10萬元、10萬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3 楊清淞 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與被害人楊清淞取得聯繫,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紫薇」佯稱可投資獲利為由,致被害人楊清淞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20日20時35分許、同日20時37分許、同日20時42分許 先後轉帳3萬元、3萬元、2萬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4 王仁孝(提告) 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與告訴人王仁孝取得聯繫,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璐璐」佯稱可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王仁孝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0月26日13時31分許、同日19時43分許、同日19時50分許、112年11月10日21時42分許、同日21時46分許、112年12月19日12時14分許、112年12月24日15時28分許、同日17時37分許。 先後轉帳2萬5500元、3萬元、3萬3900元、1萬3300元、3000元、9萬5000元、5萬元、4萬4100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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