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HDM-113-金簡-433-2024121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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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4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 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銘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宏銘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至10萬元之期約對價,將其所申辦宏時企業有限公司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在高雄市某址之陽信商業銀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海洋」之詐欺集團成員,待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回後,陳宏銘復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伸港郵局,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楊」之詐欺集團成員,惟未取得約定之報酬。嗣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進行洗錢而逃避追查,達到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宏銘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擷圖。 (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及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再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夜市遊戲攤位,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住公司宿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二)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 匯至其他帳戶,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轉帳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謝皓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與謝皓丞聯繫,佯稱至普誠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皓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10日12時50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皓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1422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5至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1至63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簽訂之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5至74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85頁)。 200萬元 2 唐偉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以交友軟體暱稱「雨晴」與唐偉倫聯繫,佯稱至其提供之跨境電商平台網站申請帳號,即可販賣電腦賺取高額差價云云。致唐偉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10日12時56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唐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4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5至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7至89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1至121頁)。 159萬1,603元 3 林登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發送簡訊廣告,經林登輝加入LINE群組後,訛稱下載心達投資APP,即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登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10日13時44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登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9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5至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7至135頁)。 85萬4,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5萬4,000元」。 4 蔡芙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透過臉書與蔡芙郡聯繫,佯稱至天貓淘寶網站申請會員即可操作類似股票投資,如有獲利會出金予投資人,若儲值升級高級會員將獲得更高報酬率云云。致蔡芙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11日9時36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芙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5至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7至141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44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5至150頁)。 65萬9,2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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