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HDM-113-金簡-434-2024120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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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莞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莞珊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第14行關於被害人孫美玉匯款金額「5萬元、5萬元」,更正為「4萬9,985元、4萬9,985元」;第18至19行關於被害人邵庭莉匯款金額「5萬元、5萬元、4萬9,999元、5萬元」,更正為「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99元、5萬元」。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粘菀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次移列為第22條,僅酌作文字修正,處罰之刑度並未改變,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惟關於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顯已增加減刑之限制。故經比較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而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因被告欠缺於審判中自白之機會,如因而認為被告不得據以減刑,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之規範目的。從而,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不明人士使用,顯然違反常理,情節非輕,且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故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碩士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09號 被 告 粘菀珊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菀珊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透過空軍一號臺南站寄送之方式,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斌」之人,並將前述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楊斌」。而「楊斌」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一)於113年4月10日下午2時39分許前某時,透過INSTAGRAM聯繫上孫美玉並對之佯稱中獎云云,致孫美玉陷於錯誤,乃分別於113年4月10日下午2時39分許、下午2時45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後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轉入合庫銀行帳戶內。(二)於113年4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前某時,透過INSTAGRAM聯繫上邵庭莉並對之佯稱中獎云云,致邵庭莉陷於錯誤,乃分別於113年4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下午2時38分許、下午2時46分許、下午2時47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後將5萬元、5萬元、4萬9,999元、5萬元分別轉入彰化銀行、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因孫美玉、邵庭莉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孫美玉、邵庭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粘菀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前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孫美玉、邵庭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孫美玉、邵庭莉遭詐騙並將款項轉入前述合庫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提出之與「楊斌」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他人之事實。 4 合庫銀行、彰化銀行、連線銀行等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孫美玉、邵庭莉遭詐騙並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前述帳戶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孫美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截圖、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孫美玉遭詐騙並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前述帳戶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邵庭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截圖、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邵庭莉遭詐騙並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前述帳戶之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且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涉及之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係從修正前之第15條之2第3項移列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除文字修正外,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故不屬於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被告遭詐騙而依指示匯出款項之交易紀錄等證據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