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HDM-113-金簡-438-202503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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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愷哲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愷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及附表關 於被害人洪美華受騙轉帳時間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國112年3月7日11時35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同日14時53分」,更正為「同日14時35分」;並補充「被告張愷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6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履行之金額已超過被告自陳之犯罪所得5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已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依新、舊法、中間法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被告倘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復因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以中間時法即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量刑範圍受舊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故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㈣從而,如整體適用新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 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符合「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9年7月8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相同,附此指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供稱其獲得5000元之報酬,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履行之金額已超過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倘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