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HDM-113-金簡-446-202501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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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詳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01號、113年度偵字第763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易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易詳明知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 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上開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至112年11月20日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提供予LINE帳號暱稱「忙碌的牛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下稱「忙碌的牛仔」),並同意「忙碌的牛仔」以其名義,綁定其本案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銀行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使吳泓哲、陳冠愷、宋玉堂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前,附表所示款項均遭圈存,而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嗣吳泓哲、陳冠愷、宋玉堂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林易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㈡本案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街口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㈢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三、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述如下:  ⒈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㈠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之未遂犯及幫助犯均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1.5月以上、5年以下」。  ⒉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不符合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得減輕其刑,復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0.5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同時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及時圈存凍結致未及提領、轉出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屬幫助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身分 證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未及提領或轉出 告訴人所轉入之款項即遭圈存,未能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吳泓哲、陳冠愷、宋玉堂(下稱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7頁),及其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書所載支付賠償金額,有和解書、簽收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85至89、95至97、103至105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述大學夜間部畢業及全量表智商為00之智識程度、從事守衛、未婚無子、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55、81至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書所載支付賠償金額,已如前述。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此外,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促其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被告僅係提供其個人帳戶及身分資料予他人使用,為 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或轉出款項之人,本院考量本案詐騙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否認有收受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1801卷第15頁) ,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新臺幣) 證據 1 吳泓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時許,透過FACEBOOK之不實租屋廣告及LINE(暱稱:詹ㄚ甄狀元吉地)與吳泓哲聯繫,佯稱:先支付訂金即可先承租入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於112年11月8日17時25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本案街口電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泓哲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01卷【下稱偵1801卷】第17至1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01卷第25至29頁) ③吳泓哲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1801卷第21至23頁) ④轉帳交易紀錄(偵1801卷第23頁) 2 陳冠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前某日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莊仁義)刊登不實之販賣貼文,並向陳冠愷佯稱:須匯款後才寄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4時38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愷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632卷【下稱偵7632卷】)第33至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32卷第55至63頁) ③陳冠愷與詐欺集團之FACEBOOK對話紀錄(偵7632卷第65至71頁) ④轉帳交易紀錄(偵7632卷第71頁) 3 宋玉堂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羅素蘭)刊登不實之販賣貼文,並向宋玉堂佯稱:尚有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16時5分許,匯款1萬4500元至本案街口電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玉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632卷第37至4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32卷第73至81頁) ③宋玉堂與詐欺集團之FACEBOOK對話紀錄(偵7632卷第83至89頁) ④轉帳交易紀錄(偵7632卷第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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