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HDM-113-金簡-448-2025011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岑玲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530、106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49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岑玲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岑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而提供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先於111年8月間起,對丙○○施以電信詐欺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25分許、同日11時3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5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另案被告黃思婷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48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另於111年12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以臉書私訊告知而提供給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且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間,對甲○○施以電信詐欺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23分許、同日中午12時7分許,各匯款2萬2,000元、3萬8,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另案被告郭佳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岑玲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112偵453 0卷第17-23、83-86、91-93、101-106、139-142頁)。 ㈡被害人丙○○、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112偵4530卷第45- 47頁;112偵10601卷第13-15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儲字第1120035851號函暨 檢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4530卷第25-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530卷第41-43頁)、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530卷第49頁)、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2偵4530卷第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530卷第63-6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530卷第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725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530卷第119-126頁)、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530卷第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0601卷第17-18頁)、分成保密合約(112偵10601卷第19-20頁)、被害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0601卷第21-3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601卷第37-3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0601卷第41頁)、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0601卷第43-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上開2次犯行均減 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2次犯行(本院卷第80頁),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將將來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及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但因被害人及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在炸雞店受僱、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亦均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將來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 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