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HDM-113-金簡-449-2024121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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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7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57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 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育萱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予身份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育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日,以李國勇名義,致電陳彥琪謊稱:依指示操作轉帳方能領取獎金云云,致陳彥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日下午1時55分許、同日下午1時5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123元至黃育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育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之供述(113偵1 3783卷21-25、95-98頁;本院卷第51-54頁)。 ㈡告訴人陳彥琪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783卷27-31頁)。 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9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00940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偵13783卷第37-39、43、45-47、49、57、63、69-72、73、103-11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未獲得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受友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7-38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學歷、目前在安親班工作、月薪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足認被告已積極盡力彌補本案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給他人使用,對於帳戶內之詐欺金流,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而且告訴人所受損害,業與被告達成調解,倘依上述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帳戶內之詐欺金流,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陳彥琪新臺幣(下同)6萬元 依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76號調解筆錄 左列6萬元款項,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