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M-113-金簡-453-2024122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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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季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季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1至2行「…均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補充為「…均如附表所示),而前揭匯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應予刪除。 三、證據部分再增列「告訴人林羽珊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 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劉季明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於如附件二編 號2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格條文內容欄所示。被告提供其系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移轉詐欺贓款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參以被告係幫助犯,本得減輕其刑,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審酌洗錢防制法如附件二所示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法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減省司法之勞費,則被告於本院判決前既無另行具狀否認偵查中自白之情,應可認被告行為合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亦無證據可徵被告本案因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於修正前後均有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又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說明,倘按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倘按如附件二編號2所示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如附件二編號2所示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並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固有期約對價,惟被告本案既經論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照上開說明,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併此敘明。 四、被告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屬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係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 正犯,情節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可徵其因提供系爭帳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僅於102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㈡、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㈢、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70號   被   告 劉季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季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黃振輝」之人約定,提供每張金融卡及密碼可獲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6月3日22時6分許,將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以紅包袋包裏,置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租屋處信箱內,供「黃振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往上址領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所示之林羽珊,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林羽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暱稱「黃振輝」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羽珊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 同上。 4 被告與暱稱「黃振輝」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每張金融卡12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金融卡提供予暱稱「黃振輝」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林羽珊 於113年6月5日20時13分前某時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買家,因告訴人賣場未經認證而無法下單,需與LINE ID「000000000」聯繫,並依指示完成認證始能交易云云。 113年6月5日20時13分許 4萬9,987元 系爭帳戶 113年6月5日20時23分許 4萬9,972元 113年6月5日20時24分許 4萬9,920元 【附件二】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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