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HDM-113-金簡-454-2024120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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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振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振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帳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施振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至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至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前開規定修正後將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移列至第22條,並僅作文字修正,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施振蔘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㈢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並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且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達1月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且本件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與前案相似,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時就涉犯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為認 罪表示,自白犯行,且本案係經檢查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處於期約對價階段,尚未獲取報酬,並無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正利益,無正當理由率爾將其申設之一 卡通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致使他人得以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94號   被   告 施振蔘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振蔘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期約、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由施振蔘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施振蔘遂於113年1月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22日8時5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核桃禮」聯繫陳彥瑋,佯稱願販售遊戲幣云云,致陳彥瑋陷於錯誤,於同日8時56分許,匯款1,000元至上開一卡通帳戶。嗣經陳彥瑋發現被騙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彥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振蔘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一卡通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一卡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將金額匯入被告上開一卡通帳戶內之事實。 二、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而比較修正前後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施振蔘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自白,足認被告係因用錢孔急而提供上開一卡通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審酌報告機關檢附之告訴人警詢筆錄、被告一卡通帳戶等資料,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犯行,且無查獲被告於何時、地涉嫌詐欺犯行之具體情節,則被告究有無實施或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已非無疑,尚難逕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一卡通帳戶內,即逕令被告擔負詐欺取財之罪責,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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