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HDM-113-金簡-456-2024121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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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竣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竣鴻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陌生人使用,經常淪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黃竣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 8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本案詐欺等案件,與前所犯罪質雖不相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再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在KTV當服務生,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未婚,在外租屋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二)至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蔡卓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3時30分許,以INSTAGRAM與蔡卓芸聯繫,佯稱購買商品並支付預付款即可參與抽獎云云。致蔡卓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1月19日16時26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卓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6600號卷《下稱偵卷》第93至9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7至91頁、第113至115頁、第121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個人IG頁面及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05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11頁)。 ⑤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1至164頁)。 2萬元 2 李雨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6時許,透過INSTAGRAM與李雨璇聯繫,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李雨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2年11月19日16時32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雨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第142至144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9至133頁、第140至141頁、第146頁)。 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9至151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54至155頁)。 ⑤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1至164頁)。 4萬9998元 ②112年11月19日16時34分許 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