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金簡-459-202412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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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720、17583、18151、18935、18938號、113年度偵字 第11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274、1925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莊金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附表更正為後列附表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及存戶事故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及檢附影像清單、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被告莊金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審理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依前 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供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8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移送併辦,檢察官 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盧淑雲 (提告) 盧淑雲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見網路廣告而加入「一股千鈞」LINE群組,並與偽以LINE暱稱「黃善誠」、「客戶經理李浩洋」、「嘉美」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好友,嗣後渠等向盧淑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推薦下載投資平台「Sftimo」APP,致盧淑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4日 9時15分許 5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盧淑雲於警詢之證述(偵14720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17頁)。 ⒉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偵卷一第88、91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3至41、55至57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45至51頁)。 2 王呈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以LINE暱稱「黃善誠」與王呈叡互加好友,並推薦其加入「鼓舞飛揚」LINE群組,復於112年3月初某日向王呈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及推薦LINE暱稱「客戶經理劉亦君」之人為好友、下載投資平台「SF-Team」APP,致王呈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①10時30分許 ②10時36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王呈叡於警詢之證述(偵17583卷,下稱偵卷二,第13至16頁)。 ⒉本案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至19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9至47頁)。 3 蘇來福 (未提告) 蘇來福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4月某日」,應予更正),在臉書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以LINE暱稱「黃善誠」發布之投資貼文,而與LINE暱稱「黃善誠」、「楊羽茹」之人互加為好友,渠等介紹蘇來福加入暱稱為「創世-初階戰隊(153)」LINE群組,並向蘇來福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蘇來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委託友人詹富源代為轉帳)。 112年4月27日 ①11時51分許 ②11時51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蘇來福於警詢之證述(偵18151卷,下稱偵卷三,第17至19頁)。 ⒉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偵卷一第87、91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21至76頁)。 ⒋被害人蘇來福提供之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詐欺APP操作畫面擷圖、禮券照片(偵卷三第77、80、85頁)。 4 周炳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以LINE暱稱「EMMA」於網路交友平台TINDER透過配對認識周炳宏,雙方互加LINE後,對周炳宏佯稱: 可於投資平台「POIZON」進行網路跨境電商投資等語,致周柄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6日 9時42分許 40,000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周炳宏於警詢之證述(偵18935卷,下稱偵卷四,第43至53頁)。 ⒉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偵卷一第89、9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11至13、55至56頁)。 ⒋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紀錄、出金紀錄擷圖(偵卷四第59、61至71、93至100頁)。 5 郭健德 (未提告) 郭健德於112年3月22日前某日加入某LINE群組,見群組內多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有獲利等語,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以LINE暱稱「黃善誠」向郭健德推薦下載投資平台「sftimo」APP,致郭健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 ①9時40分許 ②9時43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郭健德於警詢之證述(偵18938卷,下稱偵卷五,第39至40頁)。 ⒉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偵卷一第87、91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41至85頁)。 ⑷被害人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五第93至103頁)。 6 徐昭文 (提告) 徐昭文於111年12月某日,加入「創世初階戰隊53」LINE群組,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以LINE暱稱「黃善誠」之人互加為好友,其向徐昭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等語,及推薦LINE暱稱「客服經理(林)」為好友、下載投資平台「Sftimo」APP,致徐昭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 ①12時52分許 ②12時55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徐昭文於警詢之證述(偵1150卷,下稱偵卷六,第15至20頁)。 ⒉本案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至19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六第37至38、43至45、49至51頁)。 ⒋告訴人徐昭文提供之網路轉帳資料、交易平台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六第47、53至85頁)。 7 林秀盆 (提告) 林秀盆於112年3月17日9時2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Sftimo-呂俊儀」(平台經理)、暱稱「雨竹」(平台助理)之人,並下載投資平台「Sftimo」APP,嗣後「雨竹」向林秀盆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USDT獲利等語,林秀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5 13時13分許 100,000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秀盆於警詢之證述(偵17274卷,下稱偵卷七,第31至33頁)。 ⒉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偵卷一第87、91頁)。 ⒊本案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至19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七第7、63至78頁)。 ⒌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擷圖(偵卷七第84、87至95頁)。 112年4月25日13時27分許 100,0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8 謝旻蓉 (未提告) 謝旻蓉於112年2月某時,加入暱稱為「B創營戰隊白營隊162」LINE群組,並下載投資平台「Sftimo」APP,復與LINE暱稱「黃善誠」、「嘉美」之人為好友,嗣後渠等向謝旻蓉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謝旻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4日9時6分許 50,000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謝旻蓉於警詢之證述(偵19252卷,下稱偵卷八,第37至45頁)。 ⒉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偵卷一第88、91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八第49至52、69至71頁)。 ⒋被害人謝旻蓉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擷圖、網路資料(偵卷八第53至60、67至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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