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HDM-113-金簡-460-202412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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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EXANDER SETYADI PUTRA(中文名:阿里山德)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18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LEXANDER SETYADI PUTR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LEXANDER SETY ADI PUTRA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中間時法),相較於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增加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之限制;上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即裁判時法)外,且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導致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告訴人趙芷若受詐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15萬元,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親與祖母、在工廠上班月薪約2萬元、須按月償還貸款4,5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考量其 入境我國後,除本案外即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慮,堪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08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80號   被   告 ALEXANDER SETYADI PUTRA             (印尼籍,中文姓名:阿里山德)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             居留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LEXANDER SETYADI PUTRA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38分許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9日前某時,先透過INDTAGRAM聯繫上趙芷若後,再對之佯稱可參加專案計畫獲利云云,致趙芷若因而陷於錯誤,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幣別:新臺幣)轉至前述臺灣銀行帳戶內。而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趙芷若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芷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LEXANDER SETYADI PUTRA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惟辯稱:此帳戶存摺很久以前就不見了,而金融卡則放在我前工廠宿舍衣櫥裡面,約112年10月份遺失了云云。 2 告訴人趙芷若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4 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之前述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本案經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臺灣銀行帳戶密碼設定270527,我的密碼沒有寫在金融卡後面等語觀之,被告既清楚知悉自己帳戶金融卡密碼,即不可能發生記載密碼之資料與金融卡一併遺失之情形,且拾獲該金融卡之人,亦不可能因而得知密碼進而使用該金融卡;而縱若有第三人於被告提款時獲知該金融卡密碼,但該人亦不可能得知被告此帳戶金融卡之藏放處所,進而能取得該金融卡。再酌以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所使用帳戶之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亦不會以拾獲之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信之理,並足認被告應係自願將前述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情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38分許 5萬元 2 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40分許 1萬元 3 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42分許 1萬元 4 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44分許 1萬元 5 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51分許 1萬元 6 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51分許 1萬元 7 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52分許 1萬元 8 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58分許 1萬元 9 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59分許 1萬元 10 112年6月12日晚間8時25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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