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HDM-113-金簡-468-2024121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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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4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啟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洪啟文於審判中之自白、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明細,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洪啟文本案犯行終了後(民國112年8月20 日即被害人最晚匯款時間),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自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案例事實與本案類似,可資參照)。 三、幫助犯減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啟文是智識程度健全 、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貪圖不法利益(惟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取得),提供郵局帳戶給陌生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實屬可責,暨斟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陳述不實,於審判中才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到場調解之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炯燕、黃琬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態度尚可,復衡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於帳戶內之詐欺金流,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限,倘依上述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帳戶內之詐欺金流,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40號 被 告 洪稜周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稜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晚間11時46分許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嗣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而前開轉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稜周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郵局帳戶之事實,惟辯稱:郵局帳戶於112年8月21日在臺北遺失了,當時提款卡及證件都放在錢包,錢包內還有1千多元也不見了云云。 2 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出款項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 4 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之郵局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5 郵局帳戶之ATM取款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之郵局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本案經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的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我不知道為何撿到郵局金融卡的人可以使用金融卡存提款等語觀之,被告既清楚知悉自己帳戶金融卡密碼,即不可能發生記載密碼之資料與金融卡一併遺失之情形,且拾獲該金融卡之人,亦不可能因而得知密碼進而使用該金融卡;再酌以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所使用帳戶之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亦不會以拾獲之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112年8月遺失之後沒有報警,之後於112年9月間打電話去郵局掛失等語,此亦與一般人如發現帳戶、證件資料遭竊或遺失,理當立即掛失並向警察機關報案,以保障個人權益,然被告卻未立即報案且拖延1個月始以電話向郵局掛失,實與常情有背,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信之理,並足認被告應係自願將前述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情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處斷。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炯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前某時,向陳炯燕佯稱旋轉拍賣帳戶無法下單云云,致陳炯燕陷於錯誤並匯出款項。 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1分許 4萬9,983元元 2 鍾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32分許前某時,向鍾晴佯稱旋轉拍賣帳戶無法下單云云,致鍾晴陷於錯誤並匯出款項。 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32分許 1萬989元 3 黃琬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向黃琬玲佯稱旋轉拍賣帳戶無法下單云云,致黃琬玲陷於錯誤並匯出款項。 112年8月19日晚間11時46分許、11時54分許與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18分許、0時28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6,2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