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金簡-472-202412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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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馨愉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5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馨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馨愉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與他人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 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總監」、「DD 」之人(無證據足認「李總監」、「DD」非同一人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如起訴書所載帳 戶之號碼提供他人,並依指示轉匯該帳戶所收得之贓款,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獲得掩飾、隱匿,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素行尚可,且經告訴人鄭美華同意後,業以寄交郵政匯票之方式如數賠付被害金額,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郵政申請書執據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生活費用靠自己打工及家人提供、目前在服務業打工、月收入約1萬元、須按月償還機車貸款4千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4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初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將被害金額如數賠付告訴人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7頁、第64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藉由上開帳戶所收取,隨即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款 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3號 被 告 劉馨愉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巷00號之 17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馨愉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某時許,在網際網路上見到兼職 廣告,便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總監」、「DD」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絡,得知代為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而依劉馨愉之知識、經驗,明知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購買之必要,在可預見「李總監」、「DD」所稱上開工作內容包含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為賺取「總監」所允諾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而與「總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2日18時52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傳送予「李總監」。嗣「李總監」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1月29日與欲尋找家庭代工之鄭美華聯繫,對鄭美華自稱係「Libby」,佯稱在招募蝦皮客服作業人員,加入群組後可參加抽獎活動賺取獎金,惟須支付費用才能獲得抽獎資格云云,致鄭美華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30日16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1萬2000元至劉馨愉之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後,劉馨愉隨即於同日16時7分許,依暱稱「李總監」之指示,轉帳3萬2012元(連同其他筆匯入款項,不含手續費)至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鄭美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美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馨愉固坦承其有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提供予 他人,並匯款到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之前是我自己在使用,於113年1月22日,在IG「徵材會計」社群看到兼職廣告,就與line暱稱「總監」聯繫,我就用line把上開帳號傳給他,對方叫我幫他收款,再把錢轉至虛擬貨幣交易所,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匯錢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據。經查: ㈠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劉馨愉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自承明確,復有中華郵政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鄭美華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被告將款項自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告訴人鄭美華提出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被告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㈡被告雖以其並不知情,自己也是被騙的等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 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抗辯因求職而提供帳戶時,其是否確認該公司合法?工作內容究竟為何?當對方要求求職者提供個人帳戶,甚而匯款、儲值進入該帳戶內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其匯款、儲值之原因?有無認真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轉存後之具體危險為何?此等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在此等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 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基於上述之論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求職」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戶並要求行為人提款,在此層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復自行提領或轉匯至他處,因而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刑責之可能。換言之,求職者在面對工作內容不明、僅單純提供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即可獲取優渥報酬之狀況,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轉帳,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 ⒉被告係於網際網路見及兼職廣告,經與LINE暱稱「李總監」 之人聯絡後,對方告知代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及每月可獲得4萬元之報酬,被告即以LINE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截圖後傳送予「李總監」。然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購買者倘係正常合法購買,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若將款項存入或儲值至不認識之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用,亦徒增款項遭人侵吞之風險,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擬貨幣方式,實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常態不符且無必要,過程顯有可疑。復以正當工作之薪資、工時,與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收款,再代購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所付出之勞力,僅動動手指操作每月即可獲得4萬元之報酬間,有相當之落差,衡諸現今社會普遍待遇非佳,竟有不需付出智慧或勞動,只要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取顯不相當報酬之工作,要難認合於情理。遑論自被告之上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觀之,於本案發生日(113年1月30日)前1週之113年1月22日起,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隨即多次收受不明帳戶之匯款,被告旋即將等同於匯入金額之款項(不含轉帳手續費),轉帳至對方所指定之凱基銀行帳戶,迄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1月29日止,計達11筆之多,迄於本案始另轉帳至中國信託帳戶,足見被告並非偶一為之,亦非一時遭騙,而係以此為其賺錢牟利之工具,被告對此顯無所謂被騙之情事。 ⒊無論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均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而上開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買賣投資虛擬貨幣,亦可下載各種投資軟體,透過行動電話或電腦操作之,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或儲值至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提領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或儲值至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之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不認識「李總監」或「DD」,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其職業、工作及資力等資料等節,為被告於偵查時所坦認,是被告與「李總監」、「DD」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堪可認定;又被告為大學在學學生,智識能力正常,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不自行購買,卻將款項儲值至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之過程,可能係從事不法活動,當難諉為不知。 ⒋而被告並未提供其如何認識「李總監」、「DD」之管道資料 以供調查,縱若所稱係在網際網路上認識,然被告經此等來源不明之網路訊息而與「李總監」、「DD」聯繫後,未有任何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對方,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提供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而被告權衡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且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於將中華郵政帳戶傳送予「李總監」時,已足預見「李總監」、「DD」等人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委請其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並依「李總監」要求代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帳至其他帳戶,本於貪圖可能獲取不相當報酬之動機,由其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配合將匯入至該帳戶內之款項代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逕行將匯入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與「李總監」、「DD」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嗣後雖於113年2月2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然此僅係因其中華郵政帳戶遭警示,而於案發後所為之彌補措施,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可參,要難據此推認被告自始即無犯罪之故意。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總監」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