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HDM-113-金簡-474-202503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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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川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建川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建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風順水」之人共同基於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約定洪建川依「順風順水」指示,至便利超商櫃臺領取他人郵寄內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包裹轉寄給「順風順水」,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乃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並非暱稱「順風順水」之人),於附表甲所示詐騙時間,以下列附表甲所示詐騙方式,著手向黃予禾施詐欲取得黃予禾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黃予禾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致詐欺取財未遂,但黃予禾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如附表甲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放入包裹後,以附表甲所示方式,寄送至附表甲所示便利超商(提款卡密碼則另依指示傳送),再由洪建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順風順水」指示,於附表甲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包裹後,以空軍一號方式轉寄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並非暱稱「順風順水」之人),嗣由「順風順水」處獲得1,000元之報酬。   附表甲: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民國) 帳戶 寄送時間(民國) 寄送地點 寄送方式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並非暱稱「順風順水」之人)於112年11月11日起,透過抖音、通訊軟體,以暱稱「嘉義陳帥帥」、「流年顛簸」,向黃予禾佯稱:應徵家庭代工工作,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薪轉帳戶及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之用云云,黃予禾雖未受騙、未陷於錯誤,但仍依指示,於右列寄送時間、地點,以右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右列帳戶提款卡裝入包裹,寄送至右列統一超商,及將提款卡密碼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18時許,在統一超商和港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金東山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號)。 112年11月13日10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金東山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號)領取黃予禾左列寄送之包裹。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證 據:超商貨件明細查詢網頁截圖、蒐證之刑案照片、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修正前規定於第15條之1,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1條,觀以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僅有條次變更及配合修正虛擬資產服務相關文字用語,關於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實質變更,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同時亦有就自白減刑之規定為修正,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乃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相較前述修正前之規定為嚴格。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所為符合前述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合前述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查諸卷附告訴人黃予禾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可知詐欺集 團已對告訴人著手施以附表甲所示詐術,欲詐取告訴人之帳戶,僅係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其寄交帳戶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檢察官起訴認告訴人有陷於錯誤,容有誤會,告訴人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判決附卷可參),是詐欺集團就向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乃未得逞而不遂,然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方法,最終仍達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而為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順風順水」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黃予禾雖供稱詐欺集團先後以暱稱「嘉義陳帥帥」、 「流年顛簸」與其聯繫、施詐,然並無證據顯示「嘉義陳帥帥」、「流年顛簸」並非「順風順水」,而被告供稱本件犯行僅與「順風順水」1人聯繫及接受其指示,是本件尚不能排除對告訴人施詐之「嘉義陳帥帥」、「流年顛簸」及指示被告之「順風順水」係為1人分飾多角,而難論以被告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而未論以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業經告知被告罪名,其亦表示認罪,無礙其攻擊防禦之權利,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已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黃予禾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承本件獲有1千元之報酬,核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3號   被   告 洪建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川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加入成員為暱稱「順風順 水」、「嘉義陳帥帥」、「流年顛簸」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85號判處罪刑,本案不再另行重覆提起公訴。),並依「順風順水」指揮,至便利超商櫃臺領取郵寄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工具後,將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包裹,再轉寄或轉交與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俗稱「取簿手」),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洪建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之人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嗣由附表所示之人(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部分,均由警另案偵辦)將所申設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入包裹後,以包裏寄件方式寄送至附表所示便利超商,再由「順風順水」指示洪建川前往附表所示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洪建川依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便利超商,前往領取包裹後,將包裹以空軍一號方式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並從中獲取1,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予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建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予 禾於警詢指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領取附表所示包裹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流年顛簸」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佐證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僅原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於其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洪建川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嫌。另被告自陳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爰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建川年輕力壯,不思 循合法途徑取得金錢,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騙取告訴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復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舉足輕重,其重要性不下首謀,以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害法益之程度,請予從重量刑。 五、惟被告若於本案起訴後,幡然悔悟,在基於被告合法利益下 供述其餘多位共犯,致能破獲本案詐欺集團,免除無辜大眾血汗錢遭該詐騙集團繼續詐騙,於被告仍有教化可能性時,請予從輕量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帳戶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黃予禾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1日起,透過抖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義陳帥帥」、「流年顛簸」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其左列提款卡。 黃予禾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18時許,在統一超商和港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以店到店方式,將內含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寄至統一超商金東山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號)。 112年11月13日10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金東山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號)領取前開包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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