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金簡-481-202412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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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6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4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柯俊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俊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容有未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約定之報酬,任 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告訴人王俊智、江嫕絜、張雅柔、蔡嘉柔(下稱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最終願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且迄今均有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款項,有調解筆錄、調解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以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擔任鐵工廠的職員,月收入大概是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祖母居住,無須扶養他人(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另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35號 被 告 柯俊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廷明知不得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以獲得代價之方式交付 他人使用,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獲得代價之方式交付他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號帳戶)之之帳戶號碼及網銀密碼,以提供每個帳戶可每天拿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薪水、提供帳戶供發薪水使用,交付給不詳身分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俊智、江嫕絜、張雅柔、蔡嘉柔,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之1號帳戶、2號帳戶,隨即由不詳身分車手提領、轉帳詐騙贓款,嗣王俊智、江嫕絜、張雅柔、蔡嘉柔發現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智、江嫕絜、張雅柔、蔡嘉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柯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 王俊智、江嫕絜、張雅柔、蔡嘉柔於警詢中之指述(三)1號帳戶、2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四)LINE對話截圖資料(五)匯款資料(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否認詐欺、洗錢犯嫌,辯稱略以「對方說1本帳戶1天可領1500元,我只是將帳戶借給對方用」等語。然查,政府一再宣導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給不詳人,以免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另依據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資料,暱稱「怡勳」在對話中稱「1本帳戶每天領1500元,月領45000」等語,被告係以取得有償代價提供個人帳戶給不詳身分之人,且被告無法說明帳戶實際係交付給何人使用,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後,新法於今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改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有利被告,應適用上開新修正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致告訴人等4人受害,屬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1重處斷。而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