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M-113-金簡-483-20241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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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2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寄送」之記載更正為「將」。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10行「以及以Messenger傳送密碼等方式,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更正為「交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金融卡密碼」。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記載更正為「再由該詐欺集團 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予以提領,藉此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家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名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開戶作業檢核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高縵慈等11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導致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告訴人高縵慈等11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18萬元,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祖父母、擔任臨時工、日薪1,200元、須按月償還5,000元車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28-35頁;本院卷 第10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考量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高縵慈等11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27號 被 告 謝明家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花壇鄉某7-11便利商店,寄送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及以Messenger傳送密碼等方式,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附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項 1 被告謝明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社群媒體Facebook看到代工廣告,嗣後使用Messenger與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佯稱需要匯入代工薪資,伊因此供帳戶之提款卡,對方又佯稱要測試卡片,伊因此提供密碼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高縵慈、王語晞、林佑宸、林欣妤、董婉卿、陳玉純、詹秉炘、莊旻璇、黃思樺、黃俞甄、張盛淵、蕭毓加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高縵慈、王語晞、林佑宸、林欣妤、董婉卿、陳玉純、詹秉炘、莊旻璇、黃思樺、黃俞甄、張盛淵、蕭毓加遭詐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高縵慈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高縵慈遭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語晞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王語晞遭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佑宸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林佑宸遭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欣妤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林欣妤遭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董婉卿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保本合約、借據、存摺內頁。 告訴人董婉卿遭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契約協議、轉帳紀錄。 告訴人陳玉純遭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詹秉炘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告訴人詹秉炘遭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莊旻璇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資料。 告訴人莊旻璇遭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思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證人黃俞甄轉帳資料、存摺內頁。 告訴人黃思樺、黃俞甄遭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盛淵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資料。 告訴人張盛淵遭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蕭毓加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告訴人蕭毓加遭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謝明家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告訴人高縵慈、王語晞、林佑宸、林欣妤、董婉卿、陳玉純、詹秉炘、莊旻璇、黃思樺、張盛淵、蕭毓加遭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㈠惟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是其所辯,已難採信;縱其 辯稱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乙情為真,然一般應徵工作者通常係經公司選定相關之金融機構後,再要求求職者申辦該金融機構帳戶,以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並無要求職者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應屬一般智識之大眾所知之情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公司地址及測試卡片用途等語,顯見被告僅憑Messenger之聯繫,即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不相識之人,其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 ㈡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自承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該帳戶已脫離其掌控而為他人使用,是其顯然對於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卻就此結果有所容認而不違背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號)予他人使用,業經移送機關於113年4月23日為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高縵慈(提告) 於113年3月15日13時前,在社群媒體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誘使高縵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有投資活動,透過投資網站「ADSS」可獲得公司補助云云,致使高縵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15時30分許 1萬元 2 王語晞(提告) 於112年8月中旬,在網路(不詳平臺)刊登投資訊息,誘使王語晞於113年3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BitTrade」獲利云云,致使王語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15時58分許 1萬元 3 林佑宸(提告) 於113年3月3日14時許,在社群媒體Facebook發送投資訊息,誘使林佑宸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分享投資期貨方法,可透過投資網站「MSE」獲利云云,致使林佑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16時8分許 1萬元 4 林欣妤(提告) 於113年3月2日前,在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誘使林欣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HantecFinanical」獲利云云,致使林欣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17時39分許 1萬元 5 董婉卿(提告) 於113年3月17日2時8分前,在社群媒體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誘使董婉卿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以操作外匯獲利,可透過投資網站「JSE」(後改名「TISE」)獲利云云,致使董婉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17時54分許 1萬元 6 陳玉純(提告) 於113年3月19日前,在網路(不詳平臺)刊登投資訊息,誘使陳玉純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透過「ADSS外匯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玉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11時6分許 1萬元 7 詹秉炘(提告) 於113年3月11日,在社群媒體Instagram與詹秉炘相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其父親生病需要醫藥費,並表示有投資管道,希望詹秉炘透過投資網站「PoontPay」投資獲利後分擔其醫藥費用,致使詹秉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11時20分許 1萬元 8 莊旻璇(提告) 於113年3月初,在社群媒體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誘使莊旻璇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JSE」獲利云云,致使莊旻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11時47分許 1萬元 9 黃思樺(提告) 於113年3月11日13時前,在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誘使黃思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EOIOS」獲利云云,致使黃思樺陷於錯誤,請其胞妹黃俞甄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12時13分許 2萬元 113時3月19日12時14分許 2萬元 10 張盛淵(提告) 於112年11月20日14時20分前,在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誘使張盛淵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ADSS」獲利云云,致使張盛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13時5分許 1萬元 11 蕭毓加(提告) 於113年3月初,在通訊軟體LINE發送投資訊息,佯稱可代操股市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13時35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