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金簡-484-202412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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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694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56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立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立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申辦 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如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0時51分許,將自己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照片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之存摺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仕魁」之人,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長旺門市,將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林仕魁」收受,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蘇立姍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蘇立姍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蘇立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來銀行)、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偵卷第87至101頁)。 ㈢被告提供其與「林仕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門號0 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紀錄(偵卷第103至109頁、第337至341頁)。 ㈣告訴人王昭智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王昭智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昭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第111至124頁)。 ㈤告訴人莊孟瑾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莊孟瑾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莊孟瑾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偵卷第35至39頁、第125至133頁)。 ㈥告訴人戴義隆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戴義隆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戴義隆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43頁、第135至141頁)。 ㈦告訴人陳念南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念南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念南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書(偵卷45至47頁、第143至149頁)。 ㈧告訴人顏裕豐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顏裕豐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顏裕豐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偵卷第49至51頁、第151至205頁)。 ㈨告訴人徐慶仁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徐慶仁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慶仁提出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收款收據(偵卷第53至55頁、第207至222頁)。 ㈩告訴人廖吟芳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廖吟芳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吟芳提出之對話紀錄、收款收據(偵卷第57至60頁、第223至238頁)。 告訴人林慧娟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林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慧娟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偵卷第61至63頁、第239至248頁)。 告訴人黃美怡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黃美怡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美怡提出之交易紀錄、蒐證照片、對話紀錄(偵卷第65至67頁、第249至273頁)。 被害人曾柏銓受詐騙部分:被害人曾柏銓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曾柏銓提出之交易明細、收款收據(偵卷第69至74頁、第275至287頁)。 告訴人湯世宇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湯世宇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5至77頁、第289至293頁)。 告訴人李國榮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李國榮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國榮提出之交易紀錄、收款收據、蒐證照片、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卷第79至85頁、第295至314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113年2月22日10時51分許,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照片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之存摺照片,以LINE傳送予「林仕魁」,再於同日12時30分許,將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林仕魁」,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2至83頁),核與卷附被告與「林仕魁」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偵卷第103、105、337頁),應堪採信,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13年2月26日將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林仕魁」,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提供之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會計、離婚、現仍有機車貸款負債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27頁被告之供述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昭智 ①113年2月25日21時57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3年2月25日21時58分許,匯款50,000元 ③113年3月4日10時許,匯款50,000元 ④113年3月4日10時1分許,匯款3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2 莊孟瑾 ①113年2月26日13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3年2月26日13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 ③113年2月27日9時5分許,匯款50,000元 ④113年2月27日9時5分許,匯款5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3 戴義隆 ①113年2月27日11時36分許,匯款100,000元 ②113年3月1日10時5分許,匯款10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4 陳念南 ①113年3月4日10時28分許,匯款100,000元 ②113年3月11日11時21分許,匯款10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5 顏裕豐 113年2月26日12時55分許,匯款100,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6 徐慶仁 113年2月27日21時2分許,匯款50,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7 廖吟芳 ①113年2月28日15時許,匯款100,000元 ②113年2月28日15時2分許,匯款100,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8 林慧娟 113年2月26日15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9 黃美怡 ①113年2月28日10時18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3年2月28日10時20分許,匯款20,000元 ③113年3月1日20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 ④113年3月5日12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0 曾柏銓 ①113年2月27日9時2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3年2月27日9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33分)許,匯款2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 湯世宇 113年2月29日8時49分許,匯款10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2 李國榮 ①113年3月1日8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3年3月1日8時52分許,匯款50,000元 ③113年3月5日8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 ④113年3月5日9時許,匯款5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