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HDM-113-金簡-489-2025020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5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祥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 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祥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 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在彰化縣花壇鄉之某全家超商寄送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金才」、「謝青峻」,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容任其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洪祥仁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洪祥仁之郵局帳戶內,再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祥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智翔、丁秌全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陳曉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下同)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此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胡智翔調解成立,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至告訴人丁秌全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並非係被告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醫療相關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告訴人胡智翔調解成立,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胡智翔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件所示),又為使被告心存警惕,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提 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胡智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6時7分許,假冒旭集員工,向胡智翔佯稱訂位系統發生錯誤,若未於時間內向銀行確認,系統將會自動扣款云云,致使胡智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6時57分 4萬9,985元 2 丁秌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6時27分許,假冒創世基金會員工,向丁秌全佯稱因內部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需請丁秌全至ATM操作設定解除云云,致使丁秌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6時57分 4萬9,967元 112年12月21日17時 3萬9,9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