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M-113-金簡-491-20241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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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YAWUT YUTTANA(中文名:帕亞,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PANYAWUT YUTTAN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或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記載,更正為「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關於「以LINE佯稱」之記載,更正為「以LINE暱稱Lazar陳佯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ANYAWUT YUTTANA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外,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從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容有未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法官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對我國法令規定雖較為陌生,然 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緊密關連,一般人均應妥善管理,不得任意提供陌生人士使用,此乃一般常識。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已在國內工作數年,當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其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金融犯罪風氣,使不法人士得以隱身幕後,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及社會經濟秩序,理當譴責。此外,考量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兼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需扶養父母,與父母、胞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已逾合法居留期限,有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資料可參,不得繼續居住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被告陳稱提供帳戶之報酬為新臺幣5千元,此為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7號   被   告 PANYAWUT YUTTANA             (泰國籍,中文姓名:帕亞)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舊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舊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NYAWUT YUTTANA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轉帳及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日時,在苗栗縣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啦」(音譯)之泰國籍男子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兆峯、吳燕萍、張簡怡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ANYAWUT YUTTANA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並收取5000元對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啦」會把提款卡拿去做違法的行為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警詢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轉帳紀錄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匯款至前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修正為第22條,僅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則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劉兆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5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佯為買家與劉兆峯取得聯繫,並佯稱:伊欲使用「7-11賣貨便」賣場購買魚缸水草燈,需依客服及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始可完成交易云云。 113年3月25日12時48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25日13時44分許 2萬1077元 2 吳燕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2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阿楊」與吳燕萍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慧雯」、「陳怡萍」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達指定金額,始可解除帳號輸入錯誤並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3月23日20時37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3日21時13分許 1萬7800元 3 陳瑋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前某日時,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經陳瑋新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天貓】你的鬼靈精助理4.0」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在賣場內儲值金額,負擔貨物成本,即可賺取買賣價差獲利云云。 113年3月23日22時40分許 1萬元 4 張簡怡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Gentleman鋒」與張簡怡君取得聯繫,並以LINE佯稱:至投資網站「NASDAQ」註冊帳號,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4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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