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HDM-113-金簡-494-2025021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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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04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易字第4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維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國維於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略)。」,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未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變動,非屬法律之變更。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將其所申設之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予Line暱稱「Lucky」之人,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則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已坦承將其所申設之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予Line暱稱「Lucky」之人,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阻礙金流透明 ,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自述高工畢業,有水電丙級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現與爸爸、媽媽同住,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除了生活開銷外,每月要給父母5,000至1萬元,此外尚有貸款負債,但目前沒有辦法清償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稱其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Lucky」 之人誆騙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42號   被   告 李國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維基於接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先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1時19分許,交付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於113年1月18日8時41分,交付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Lucy」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Luc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3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之宋逢蘇、林宥榛,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載)。嗣經宋逢蘇、林宥榛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逢蘇、林宥榛訴由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維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嗣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Lucy」聯繫,對方佯稱因為被告信用不良,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製造金流。 2 告訴人宋逢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宋逢蘇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宥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林宥榛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接續無故交付上開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被害人宋逢蘇提出之存款憑條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宋逢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銀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宥榛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銀帳戶之事實。 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修正為第22條,僅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則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三、核被告李國維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詐欺罪 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宋逢蘇(提出告訴) 於112年8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宋逢蘇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宋逢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9時50分許 15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2 林宥榛(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27日前,在股市爆料同學會-股票討論社群APP刊登貼文,俟告訴人林宥榛取得聯繫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林宥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0時10分許 35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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