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金簡-496-202412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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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 第481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共同正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承認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莎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及 前案偵查經歷,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有所預見,竟仍將其郵局帳戶提供給「莎莎」匯款,並依照「莎莎」之指示購買泰達幣後匯入指定錢包,致該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是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給付告訴人【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雖有提供其郵局帳戶給「莎莎」匯款,並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後匯入指定錢包,但並未留存告訴人所匯款項。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是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另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