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金簡-497-202412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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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玟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326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36號),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玟伶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 調字第45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黃杉煦支付新台幣參萬 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113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 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因罪嫌 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㈢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杉煦成立調解,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已於113年12月20日支付第1期之3千元,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54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為證。 二、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理由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 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情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增加,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為27歲,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支付損害賠償,有上述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就上述尚未賠償完畢之部分,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5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黃杉煦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113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命之負擔(賠償)而情節重大,本院得依檢察官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自承提供帳戶提款卡而約定之對價為3千元,但沒有拿到 錢等語(偵卷第79、80頁),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且被告已約定返還告訴人3萬元,已如上述,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提款卡縱仍為詐欺人員持有,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26號 被 告 施玟伶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玟伶基於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以提供提款卡供匯款使用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大潤發附近之統一超商,提供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樂天銀行帳戶)予IG暱稱「順利」之人使用。嗣黃杉煦於113年4月3日15時42分許,在網路平台Dcard-二手交易版,不慎與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對方佯稱無法下單並稱其蝦皮帳號遭凍結,致黃杉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20分、22分,分別轉帳4萬9985元、2123元,至施玟伶樂天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杉煦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玟伶於警詢時及偵詢中自白不諱, 且告訴人黃杉煦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網路對話紀錄、被告樂天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又被告以獲得報酬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因欲獲得報酬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幫助詐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