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金簡-500-202412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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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42號、111年度偵字第506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9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富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而經警示凍結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詹富為)內之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富為、陳湘瀅前為夫妻(民國111年3月15日離 婚,陳湘瀅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審結),兩人皆知悉租用他人金融帳戶,可持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陳湘瀅於110年2月底某日,見網路上有徵租帳戶之訊息,開價月租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惟無證據證明實際取得報酬),便將訊息轉告詹富為,兩人因缺錢花用,為圖獲得報酬之本意,基於即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濫用於詐欺、洗錢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由陳湘瀅徵得詹富為同意後,循上揭訊息聯繫到不詳女性(林家勤和該徵集帳戶之不詳女性之關聯,另案偵查中),將詹富為所申設、許久未使用且餘額極少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告知該不詳女性,提供渠使用,詹富為亦配合於110年2月26日至台中商業銀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詹富為預見有三人以上)取得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因而紛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甲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詐欺贓款因而不知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富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湘瀅於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 ㈢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57-61頁)、甲帳 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之申請文件(即台中商業銀行總行000年0月00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金訴卷三第51-61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甲帳戶跨行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75-80頁)、永豐商業銀行000年0月00日永豐商銀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從甲帳戶匯出資金之流向,亦為甲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金訴卷三第65-101頁)。 ㈣其餘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終了後(即最後被害人匯款時之110年 3月8日),歷經兩次修正,計有三版本: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要件趨嚴,但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未修正。 3.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且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此次修正公布之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再趨嚴格。 4.被告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審 判中自白犯行,未有犯罪所得。因此,本案倘適用版本1.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上限原為6年11月以下,但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適用版本2.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上限原為7年以下,但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倘適用版本3.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5.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 首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比較基準,如不能決定時再比較下限),版本1.之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最低為1月,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以下為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造成多 人受害並觸犯上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黃偉傑之被害事實,漏未敘及附表其餘告訴人、被害人之部分,惟此與起訴書已記載者,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健全、顯有 勞動能力之成年人;被告貪圖租金,不顧後果,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陌生他人任其使用,並配合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造成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導致多人受害,累計受害金額相當可觀,情節不算輕微,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分文損失,且經通緝多時到案,犯後態度普通;暨斟酌其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本案自應適用之。查: 1.被告提供甲帳戶供他人使用時,帳戶餘額為93元,嗣甲帳 戶於110年3月8日經通報警示,銀行凍結餘額為132,432元,此經台中商業銀行總行000年0月00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且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 2.觀察甲帳戶在該段期間金流出入狀況,大部分是本案告訴 人或被害人所匯入,另有來源不明金流,而且歷次轉出金額從未將帳戶轉光見底,總有餘額與後續其他匯入金流混同。故凍結餘額132,432元,扣除被告提供時之餘額93元,即為132,339元,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所匯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無誤,一為帳戶既然淪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則在使用期間的來源不詳的匯入金流,足認為是犯罪集團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3.該筆款項132,339元,詐欺集團成員已無從支配提領轉匯 ,回歸屬於被告對台中商業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乃被告所得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倘若將來解除警示,自不能任由被告領出享有,故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4.至於甲帳戶內,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後業經轉出而不知去 向之款項,被告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限,亦無證據顯示流向被告享有。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害事實 證據出處 1 黃偉傑 黃偉傑於110年1月間,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匿稱「林彩潔」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對方佯稱可至投資平台「快捷收益」投資獲利云云。黃偉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2日下午3時33分許、下午3時3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0,000元、40,000元至甲帳戶。 1.被害人黃偉傑於警詢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33-35頁)。 2.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xiaojie481」首頁、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彩潔」首頁、偽投資平台「快捷收益」網頁擷圖(同上卷第59頁)。 3.被害人黃偉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金訴卷一第65-70頁)。 2 李政遠 李政遠於110年2月間,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限時動態,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傳訊。對方鼓吹可至博奕網站投資,佯稱可藉此獲利云云。李政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3日上午9時28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31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李政遠於警詢之指訴(金訴卷一第221-224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109頁)。 3 林源彬 林源彬於110年3月3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對方鼓吹可至博奕網站投資,佯稱可藉此獲利云云。林源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3日下午3時3分許、下午3時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10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林源彬於警詢之指訴(金訴卷二第67-68頁)。 2.告訴人林源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金訴卷一第119-120頁)。 4 呂定恆 呂定恆於110年2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匿稱「ALIYAH」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對方佯稱可至「快捷收益」平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呂定恆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4日下午3時49分許、下午4時0分許、下午4時8分許、下午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榮總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呂定恆於警詢之指訴(金訴卷一第275-276頁)。 2.告訴人呂定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7-139頁)。 5 陳翰陞 陳翰陞於110年2月間接觸不詳博奕平台,並結識平台內自稱「專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方佯稱可匯款參與平台活動獲利云云,陳翰陞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於110年3月8日下午2時1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至甲帳戶。 1.被害人陳翰陞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一第255-256頁)。 2.被害人陳翰陞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同上卷第127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金訴卷二第229頁)。 6 李建軒 李建軒於110年3月8日下午3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對方鼓吹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佯稱可藉此獲利云云。李建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8日下午3時6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250,000元至甲帳戶。 1.被害人李建軒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一第191-19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103頁)。 7 劉宇宸 劉宇宸於109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匿稱「芯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對方佯稱可藉由投資外匯獲利云云,劉宇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8日下午3時17分許至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自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臨櫃匯款40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劉宇宸於警詢之指訴(金訴卷一第301-302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之匯款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同上卷第305-339、343、97頁)。 8 曾柏弦 曾柏弦於110年2月底某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匿稱「怡萱」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對方鼓吹可至「快捷收益」平台投資,佯稱依其指示投注彩球即可獲利云云。曾柏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8日下午6時5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帳戶匯款3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曾柏弦於警詢之指訴(金訴卷二第80-82頁)。 2.告訴人曾柏弦申設之大湖地區農會帳戶基本資料(金訴卷一第155-156頁)。 3.備註:甲帳戶遭警示凍結,故款項不及轉出。 9 胡東慶 胡東慶於110年3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對方聯繫傳訊。對方佯稱可藉由下注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胡東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8日下午6時5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至甲帳戶。 1.被害人胡東慶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一第269-270頁)。 2.被害人胡東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同上卷第129頁)。 3.備註:甲帳戶遭警示凍結,故款項不及轉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