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08-29

案號

CHDM-113-金訴緝-3-20240829-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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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5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386號、第7849號、 第8666號、第9700號、第9939號、第11431號、第7385號、第666 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4號、第715號、第716號、第717號、第 718號、113年度偵字第3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哲維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檢察官起訴書及如附件二至六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且取得他人 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記載,應更正為「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㈡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由許哲維於 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許哲維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就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後,將該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㈢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0行「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許哲維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後,即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以LINE暱稱『陳藝涵』向徐一宇佯稱」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哲維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9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徐一宇,並陸續以LINE與徐一宇聊天,之後以LINE暱稱『陳藝涵』向徐一宇佯稱」。 ㈣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3行「而於111年 11月22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許哲維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而於111年11月22日1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許哲維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㈤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證據名稱 」欄第7行所載「香山派出所」,應更正為「橫山派出所」。 ㈥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證據名稱 」欄所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證據應予刪除。 ㈦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證據名稱 」欄所載「第一商業銀行彰檢曉法112偵7596字第1129027427號函」之證據,應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2023/06/20一鹿港字第00138號函」。 ㈧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於民 國111年11月間」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 ㈨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害人「林宥惠」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林宥蕙」。 ㈩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詐術內容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欄第1行至第2行「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蕭青峰』詐,於111年7月月間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蕭青峰』,於111年7月間起,」。 附件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且 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記載,應更正為「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附件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於 民國111年10、11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 附件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附件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載 「①111年11月18日10時許」之時間,應更正為「①111年11月18日9時59分許」。 附件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於民 國111年11月間」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 附件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至第17行「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殆盡,」之記載,應更正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附件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機關欄「二、二、案經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附件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於民 國111年11月間」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 附件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至第17行「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殆盡,」之記載,應更正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附件六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且 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記載,應更正為「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附件六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7行「於 民國111年12月22日10時1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品,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黃世豪。」。 附件六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因其幫 助之不詳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行,且其無犯罪所得。如適用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將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6年10月以下,復因受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宣告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將為1月、6年11月以下,復因受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宣告刑範圍為1月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86號、第7849號 、第8666號、第9700號、第9939號、第11431號、第7385號、第66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4號、第715號、第716號、第717號、第718號、113年度偵字第3771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裁判。 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雖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至六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前述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暨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陳芊宇、陳月昭、張馨文所述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取犯罪所得,且未聲 請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證人黃世豪雖證述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渠使用,渠有給被告3、4萬元一情(見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第149頁)。然被告業已否認證人黃世豪有給付任何報酬(見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卷第193頁)。而證人黃世豪並未提出付款與被告之相關證據資料,尚無從僅以證人黃世豪上開所述,即遽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證人黃世豪,而獲得3、4萬元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至六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該等告訴人、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王銘仁、余建國 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俢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   被   告 許哲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許哲維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交付黃世豪(涉嫌詐欺案件已另案偵辦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哲維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後,即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以LINE暱稱「陳藝涵」向徐一宇佯稱:下載『路博邁』交易平台股票操作程式,即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2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許哲維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徐一宇於匯款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一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哲維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黃世豪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黃世豪會拿上開帳戶去騙人云云。 2 告訴人徐一宇警詢中之指訴與匯款紀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徐一宇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30萬元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彰檢曉法112偵7596字第1129027427號函。 佐證被告許哲維辦理開戶事宜時,經辦行員有告知不得出租出借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 ①佐證被告許哲維於111年11月17日申辦第一商業銀行網銀服務,並將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②佐證告訴人於匯款30萬元後,隨即遭轉帳至上開彰化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386號 112年度偵字第7849號 112年度偵字第8666號 112年度偵字第9700號 112年度偵字第99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31號   被   告 許哲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祥股】審理之112年度 金訴字第3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哲維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 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申用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開通後,隨即將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黃世豪(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查中),而容任黃世豪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林其全、周滿玉、陳芊宇、陳月昭、林宥惠及張馨文(下稱林其全等人)施用詐術,致林其全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江鼎富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許哲維於警詢、偵訊之供述。㈡告訴人林其全等人於警詢之指訴。㈢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相關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林其全等人提供之相關匯款紀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對告訴人林其全等人施用詐術之畫面截圖等在卷。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許哲維前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號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2年度314號分案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行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有複數之被害人),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其全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林其全攀談,向林其全詐稱可以透過參與名為「股票分水嶺」之群組投資獲利,致林其全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75,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2 周滿玉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蕭清峰」,於111年9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周滿玉攀談,向周滿玉詐稱可以參與投資獲利,致周滿玉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3 陳芊宇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美欣」,於111年8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陳芊宇攀談,向陳芊宇詐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陳芊宇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匯款方式匯出35,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4 陳月昭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張發才」,於111年11月前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陳月昭攀談,向陳月昭詐稱可以詐稱可以參與「泛大西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陳月昭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23日,接續匯款92萬元、6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5 林宥惠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馬修」,於111年8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林宥惠攀談,向林宥惠詐稱可以參與「泛大西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林宥惠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1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6 張馨文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蕭青峰」詐,於111年7月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張馨文攀談,向張馨文詐稱可以參與「GENERAL ATLANTIC」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張馨文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4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14號 第715號 第716號 第717號 第718號   被   告 許哲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併辦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祥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某統一超商外,將其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黃世豪(涉嫌詐欺案件已另案偵辦中)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黃世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蔡湯銘、邱惠靖、林育俊、柯進源、朱秋月、張綉美,致蔡湯銘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邱惠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柯進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張綉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哲維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黃世豪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蔡湯銘之代理人羅淑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邱惠靖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4 被害人林育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柯進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6 被害人朱秋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張綉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6之事實。 8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資料等 告訴人、被害人因詐騙集團之詐騙,轉帳如犯罪事實欄之金錢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等 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而涉刑法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祥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前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使不同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卷 1 蔡湯銘(由其配偶羅淑鳳作筆錄) 111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被害人蔡湯銘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21日 12時9分許 100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4號(即112年度偵字第3852號) 2 邱惠靖 /告訴人 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邱惠靖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21日14時41分許 40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5號(即112年度偵字第4273號) 3 林育俊 111年8月8日起,以LINE向被害人林育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18日9時15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6號(即112年度偵字第4831號) 4 柯進源 /告訴人 111年10月20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柯進源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①111年11月18日10時許 ②111年11月21日9時47分許 ①65萬元 ②3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7號(即112年度偵字第6402號) 5 朱秋月 111年8月8日12時57分許起,以LINE向被害人朱秋月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22日 ①10時40分許 ②10時42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即112年度偵字第6487號) 6 張綉美 /告訴人 111年10月27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張綉美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21日15時29分許 5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即112年度偵字第6487號) 附件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   被   告 許哲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祥股】審理之112年 度金訴字第3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哲維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 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申用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開通後,隨即將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黃世豪(於本案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追加起訴),而容任黃世豪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手法向陳麗雲施用詐術,致陳麗雲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14時2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陳麗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許哲維於警詢之供述。㈡告訴人陳麗雲於警詢之指訴。㈢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相關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相關匯款紀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畫面截圖等在卷。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許哲維前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分案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行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有複數之被害人),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附件五: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664號   被   告 許哲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祥股】審理之112年度 金訴字第3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哲維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 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申用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開通後,隨即將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黃世豪(於本案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追加起訴),而容任黃世豪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手法向黃奕祥施用詐術,致黃奕祥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9時5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黃奕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許哲維於警詢之供述。㈡告訴人黃奕祥於警詢之指訴。㈢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相關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相關匯款紀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畫面截圖等在卷。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許哲維前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分案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行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有複數之被害人),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附件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1號   被   告 許哲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 第314號,祥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0時1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品,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財豐官方客服」與賴朝茂相識,復以LINE暱稱「王靖雯 KARI」等向賴朝茂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賴朝茂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2日1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嗣賴朝茂於匯款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害人賴朝茂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1紙、台新銀行存摺交 易紀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祥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與其前案係同一犯行,僅被害人不同,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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