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CHDM-113-金訴緝-4-20241001-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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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696號、112年度偵字第46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66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威宇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 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再行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10日,陳威宇向其女友王芷珊(經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無罪確定)稱要使用其帳戶投資,遂帶王 芷珊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 ,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111年5月19日某時,陳威宇帶王芷珊至上開分行辦理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後,於同日15時許,駕車搭載王芷珊至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米閣商旅,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米閣商旅停留7日 ,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向甲○○佯稱介紹投 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並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指示甲○○將款項匯至 本案帳戶,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7日12時許,將新臺 幣(下同)79萬7,667元匯至本案帳戶,該款項入帳後旋遭人提 領一空,致犯罪所得去向不明。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威宇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 ,苟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有其陳述之筆錄或書面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亦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查被告於審判外對王芷珊及王芷珊母親所為本案犯行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自白,其自白內容,經王芷珊提出其與被告之錄音及錄影影像光碟,被告亦坦承確實為其陳述內容。被告雖辯稱係遭人脅迫所為之陳述,然從錄影畫面顯示,畫面中被告陳述自然、身體沒有受到拘束、身體狀態輕鬆,無遭脅迫之情狀,難認被告是在非任意性情狀下為自白,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陪同其當時的女友王 芷珊前往申辦本案帳戶及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帶王芷珊前往米閣商旅,且本案帳戶交付不詳之人後,與王芷珊待在米閣商旅中7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是王芷珊自己上網找到有人要徵求帳戶,他只是帶王芷珊去申辦帳戶及帶王芷珊去旅館,是王芷珊自己將帳戶、密碼交給不詳之人等語。㈠本案帳戶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向被害人甲○○佯稱介紹投資博 弈網站獲利等語,並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7日12時許,將79萬7,667元匯至本案帳戶,且該款項現已去向不明之事實,有被害人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陳報單(偵16696卷第1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王芷珊)(偵16696卷第95頁)、被害人甲○○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696卷第151至152頁;第303至39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696卷第151至152頁)、被害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16696卷第303頁)、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16696卷第313至32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696卷第327至37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696卷第328至378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696卷第38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16696卷第390頁)、王芷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6696卷第183至184頁)等件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⒈被告陳威宇要求其當時之女友王芷珊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 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業經證人王芷珊證述明確,並經王芷珊提出其與被告之錄音及錄影影像光碟,影片內容顯示被告向王芷珊及王芷珊母親坦承其上網看到販賣帳戶之資訊,因而帶王芷珊去開戶而賺取金錢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卷第337至339頁,下稱金訴卷)。 ⒉被告雖辯稱:是王芷珊叫我陪他去旅館,我去就被詐騙集團 監控等語,並當庭提出監控者蕭勝傑及張廣源之身分證照片,經本院翻拍附卷(金訴卷第165頁)。然被告如係遭王芷珊所欺騙才前去旅館,並被詐欺集團之人監控,疏難以想像被告可以在監控期間取得監控者之身分證並予以拍照。且從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身分證照片所示,蕭勝傑身分證照片係平放於檯面上所拍攝、張廣源之身分證係以拇指及食指拿著所拍攝(金訴卷第165頁),顯然不可能是「偷拍」所得,應係詐騙集團主動提供蕭勝傑及張廣源之身分證照片給予被告,而可推得實際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人應為被告,並非王芷珊。 ⒊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111年7、8月間,即加入此種以控制人 頭帳戶人身自由為手段之取簿集團,成為控制他人之取簿手,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66號案件全卷,並有起訴書在卷可查(偵43666卷三第141至155頁),被告並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予詐欺集團,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金訴卷第307、315至329頁)。故被告於受監控釋放後,立即參與詐騙集團擔任監控者,並提供自己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再參酌詐騙集團提供蕭勝傑及張廣源給予被告,亦可推得本案係被告主導,與詐騙集團有聯繫之人確實為被告,而與證人王芷珊之證述、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內容相符,可徵本案係被告上網看到收購帳戶之資訊,帶王芷珊去申辦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予以出售。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辯稱:是王芷珊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出租帳戶,我只是陪王芷珊去等語,難以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及中間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故本件被告行為,依行為法、中間法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後之法律均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王芷珊之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幫助 他人詐騙及洗錢,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及以被害人於本案中所受之損害金額作為罰金刑度之參考;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不思其造成他人財產受損,反而變本加厲,直接參與以控人為手段之取簿集團,顯見被告法敵對意識甚高;再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於營造業從事水庫清淤工作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未經檢察官舉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多少犯罪所得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5日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