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HDM-113-金訴-1-202503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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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雅方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被 告 鍾岳庭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雅方、鍾岳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鄧雅方、鍾岳庭可預見提供自己使用之帳戶予陌生人使 用並允諾代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可能作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詎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分別與暱稱「US MILITARY」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鄧雅方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前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0樓住處,將其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芝山郵局帳戶(戶名:黃翊閔,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US MILITARY」(即船經理)之不詳之人使用,允諾代為提領贓款並購買比特幣。被告鍾岳庭則於112年1月22日春節前某時許,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帳號給該集團「經理」使用,允諾代為提領贓款。嗣後,該「經理」所屬恐嚇取財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恐嚇告訴人廖郁玟,致告訴人廖郁玟心生畏懼,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彰化縣00市住處(住址詳卷)以網路轉帳方式,分次將附表所示匯入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㈡嗣被告鄧雅方於112年1月30日12時03分、12時0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ATM,提領A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萬元、4萬元後,依照該集團暱稱「US MILITARY」(即船經理)之人指示轉交給其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藉此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被告鍾岳庭則於112年1月31日10時09分許,臨櫃提領B帳戶內之10萬元,並依照該集團成員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內(起訴書原誤載為購買比特幣,業經蒞庭檢察官於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藉此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 供述、告訴人廖郁玟之指訴、證人即被告鄧雅芳女兒黃翊閔之證述、告訴人廖郁玟與「wangkim」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報案資料、被告鄧雅芳提款卡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A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B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載客觀行為,惟始終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㈠被告鄧雅芳部分:  ⒈被告鄧雅芳陳稱略以:我於111年9月6日在臉書上結識一名自 稱「金龍」之外籍男子,「金龍」表示他是美國軍醫,在擔任戰地骨科醫生,身世悽慘,不但父母雙亡且喪妻,與就讀大學之兒子埃里克相依為命,並稱已申請退休,計畫退休後與兒子返台生活,我與「金龍」頻繁聊天,逐漸產生情愫,期待對方攜兒子來台與我共同生活。金龍於111年9月17日告知即將退休,身上有一筆服務補償金想以包裹先寄送給我保管,我當下同意提供個人資料供其寄送包裹。我提供資料之隔日,有一自稱Fast-link Express公司人員聯繫我,向我表示包裹重量超重需要加收20萬元運費,我於111年9月19日以2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存入對方指定錢包,孰料於111年9月21日,接獲對方通知,因杜拜政府之海運新政策,需再支付120萬元包裹定制費用,如不付款將銷燬包裹,我因擔心「金龍」之心血積蓄不見,故與對方協商先支付部分,於111年10月4日、同年11月10日分別籌出7萬元、2萬元,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定之錢包,保證將努力工作賺錢繼續支付其他款項,對方便同意先運送包裹。後於同年11月12日,「FAST-LINK SHIPPING」通知包裹抵達臺灣,需包裹主人「本人」親自辦理簽收手續,若非本人領回,需繳納450萬元自動簽名費,我無力付款,對方便提供「US MILITARY」經理聯絡方式,經理向我表示將先由朋友匯款300萬元至我的帳戶,剩餘150萬元再想辦法補齊,我對此深信不疑,因我本身信用不良,所以提供女兒黃翊閔名下之A帳戶供對方轉帳,再依對方指示於112年1月30日12時3分、12時5分自A帳戶內提領4萬元、1萬元,並將款項交給對方介紹之比特幣代理商Derek購買虛擬貨幣用於支付自動簽名費,後因A帳戶被警示,我才知道被騙,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要恐嚇、洗錢的意思等語。  ⒉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鄧雅芳係受本案集團感情詐欺,本案 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化名「金龍」台裔外籍男子身分結識被告鄧雅方,謊稱為戰地骨科醫師,自小為孤兒且喪妻云云,以博取被告鄧雅芳之同情,並每日對話增進感情,再以即將退休返台與被告鄧雅芳共組家庭為由,要求被告鄧雅芳代領包裹,後再轉為由本案集團通知船運公司與被告鄧雅芳聯繫,陸續以重量費、定製費及自動簽名費等名義,向被告鄧雅芳陸續騙取29萬元之財物,而本案集團見被告鄧雅芳已無財產可供詐取,以協助被告鄧雅芳支付包裹之自動簽名費為由,要求被告鄧雅芳提供帳戶,將不明款項轉入該帳戶,並指示被告鄧雅芳提領款項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支付自動簽名費,被告鄧雅芳當時為完成愛人之委託,自始未有懷疑,即陷入詐欺集團之圈套當中,本身亦為受害者,其不認識告訴人,主觀上並無犯罪之直接故意,甚且不存在間接故意。本案本案集團手法,顯然是以感情詐欺為主要手段,不論是對被告鄧雅方、共同被告鍾岳庭,或被害人廖郁文,犯罪手法均如出一轍,藉由婦女對異國優秀男性的美好幻想、對單親家庭同情心,藉以詐取財物或帳戶資料,雖審檢辯三方現在看來可能覺得未免不可思議,但本案不可忽略被告鄧雅芳當時心理上已陷入當局者迷之狀態,且本件被告鄧雅芳未曾取得任何獲利,收取並轉交之被害人遭詐款項5萬元也與其受騙29萬元顯不相當,實難認其屬本案集團之共犯,請法院審酌上情為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一第64頁,本院卷二第324頁),為其辯護。  ㈡被告鍾岳庭部分:  ⒈被告鍾岳庭陳稱略以:我在臉書上認識自稱在南蘇丹工作之 骨科醫師「王凌云」,「王凌云」與我無話不談,聊到有感情了,「王凌云」說他要退休了,有一個重要的包裹要寄來臺灣,叫我代收,他要帶他在香港的兒子「亨利」來臺灣跟我一起生活,但「船公司」說包裹手續費用要20萬元,我匯款20萬元到指定之帳戶後,「船公司」就說這樣還不夠,要我籌錢,我就用我兒子、女兒的保單去質押借款,借了9萬多元,我再用自己的保單借了30幾萬元,合計40多萬元,匯入「王凌云」指定的帳戶,對方說很難收到錢,就說要介紹給我一個「經理」,說「經理」會陸陸續續匯錢給我,112年1月31日的10萬元,應該是告訴人匯入我的帳戶,我領出來,再轉匯給「經理」指定的「陳若淳」帳戶。「經理」也介紹我買比特幣的廠商,讓我收到匯款之後,去找比特幣的廠商購買比特幣,再匯入對方的指定錢包,我是在過完年後才開始購買比特幣。我自己被騙支付60多萬元現金,除了112年1月6日匯款20萬元外,在112年2月7日又匯款給「陳俊宏」30萬元,另外還有15萬元的現金,是我在112年3月7日拿去買比特幣,匯入對方的指定錢包,對方說收到這筆錢「王凌云」就可以回台灣了。我也是被感情沖昏頭,才會幫「王凌云」做這麼多,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要恐嚇、洗錢的意思等語。  ⒉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鍾岳庭也是遭感情詐騙之被害人,本 案集團以暱稱「王凌云」及其兒子「亨利」之假身分取信於被告鍾岳庭,並佯稱即將退休來台生活,有重要包裹要請被告鍾岳庭代收,再以各種名目要求被告鍾岳庭付款,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鍾岳庭主觀上與本案集團成員間,是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但從卷內事證看來,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鍾岳庭與本案集團之何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鍾岳庭客觀上充其量提供其名下之B帳戶,讓他人匯款,惟主觀上是否犯意聯絡,顯然存疑。而被告鍾岳庭將手機交給法院扣案進行數位鑑識還原後,查無與上游車手間之對話紀錄。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鍾岳庭B帳戶之10萬元,並非由被告鍾岳庭取得,而是被告鍾岳庭受本案集團不詳成員誆騙,在同日匯給陳若淳,被告鍾岳庭於本案沒有獲得任何不法所得、利益,她自己名下的錢也被本案集團騙走,甚至拿保單質押借款,導致負債,可見被告鍾岳庭於本案並無恐嚇、洗錢之主觀犯意,請法院諭知被告鍾岳庭無罪等語(本院卷二第324-326頁),為其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鄧雅芳於112年1月30日前之某日提供其所使用之A帳戶予 「經理」,被告鍾岳庭則於112年1月22日春節前某日提供其所使用之B帳戶予「經理」,嗣「經理」所屬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之犯意,與告訴人聯繫,以附表所示方法為恐嚇取財,致告訴人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告二人則提領如附表金額所示後,被告鄧雅芳依「經理」指示向不知情之幣商購買比特幣匯至「經理」指定之錢包內,被告鍾岳庭則依「經理」指示將10萬元無摺存入指定之戶名陳若淳、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局金融帳戶內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9、148頁),並經證人黃翊閔於警詢中(少連偵99卷第25-28頁)、證人廖郁玟於警詢中(少連偵99卷第11至16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廖郁玟與「wangkim」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99卷第17-19頁)、告訴人廖郁玟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99卷第19-20頁)、「_hongkim」Instagram個人資訊頁面截圖(少連偵99卷第23頁)、「wangkim」LINE頁面截圖(少連偵99卷第23頁)、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少連偵99卷第59頁)及交易明細(少連偵99卷第61頁)、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99卷第63-65頁)、被告鄧雅方提供與LINE暱稱「FAST-LINK-SHIPPING」、「US MILITARY」(即經理)之人間對話紀錄文字檔(少連偵138卷第65-82、83-99頁)、被告鄧雅方與暱稱「金龍」之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83-116頁)、被告鄧雅方與暱稱「CARGO DELIVERY」之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223-281頁)、被告鄧雅方與暱稱「US MILITARY」之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19-24頁)、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鍾岳庭分別於112年1月8日、112年3月22日報案,少連偵138卷第103、107頁,本院卷一第71-73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3年2月21日馬警分偵字第1130001779號函(本院卷一第133頁)、被告鍾岳庭112年1月8日報案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139-142頁)、被告鍾岳庭與暱稱「GSL」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153-154頁,本院卷二第153-242頁)、被告鍾岳庭與暱稱「亨利」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321-357頁)、被告鍾岳庭與「GSL」及「亨利」間經數位鑑識還原之對話紀錄報告(本院勘驗卷第5-68、69-207頁)、被告鍾岳庭提供「王凌云」傳送予鍾岳庭之身分證、護照、包裹收件資料及與「亨利」親子合照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93-301頁)、被告鍾岳庭於112年1月31日無摺存款收據(本院卷二第5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所稱之「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所謂「有認識過失」,乃行為人主觀上「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所謂「不確定故意」,則對是行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容認態度,上開行為人之內心活動雖無法由外直接得知,但仍可經由相關事證合理推認、評價其內心活動,以確認其主觀上是否確對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並有漠視、容認該事實發生之意念,然此等推論憑據仍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社會經驗、生活經歷為基礎,並綜合卷內一切客觀事證為合理之推認。  ㈢而本案被告鄧雅芳主觀上是否知悉「金龍」、「US MILITARY 」(即經理)、「FAST-LINK-SHIPPING」恐嚇取財集團組織成員及其所從事者係恐嚇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鍾岳庭主觀上是否知悉「王凌云」、「GSL」及「亨利」、「經理」為恐嚇取財集團組織成員及其所從事者係恐嚇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均屬被告二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但仍可藉由被告二人各項外在表徵及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之。又提供自己帳戶供恐嚇取財集團使用並配合提款之原因眾多,非必然與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現今犯罪集團為設置金流斷點、逃避檢警追緝,其犯罪手法日新月異,或有帳戶所有人遭強暴脅迫而不得已提供,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欺、被利用而交付帳戶與犯罪集團使用並配合提款,皆有可能,倘若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犯罪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犯罪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並依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遭恐嚇取財之款項匯入該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推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恐嚇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  ㈣被告鄧雅芳係受感情詐欺始為本案行為:  ⒈被告鄧雅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稱其係被害 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金龍」佯裝為美國骨科醫師,謊稱在聯合國擔任戰地醫生,以寄送包裹給被告鄧雅芳代收需支付相關費用為由,向被告鄧雅芳詐取金錢,被告鄧雅芳因受感情詐欺而遭騙共計29萬元之事實,有被告鄧雅芳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比特幣提款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於113年3月13日當庭以googlemap搜尋兌換比特幣地點之截圖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23-231、246-257、272-281、317頁),若被告鄧雅芳非遭「金龍」感情詐欺,其與「金龍」、「經理」未曾相見,豈有先後以29萬元購買比特幣交予「經理」之理,故被告鄧雅芳辯稱因受「金龍」感情詐欺而匯款,其亦為被害人等語,尚非不可信。  ⒉觀之「金龍」與被告鄧雅芳間之對話紀錄,「金龍」於111年 9月17日傳訊稱「昨天的會議上,美國陸軍退休服務處和聯合國已經接受了我的退休,我將盡快離開這裡來台灣。我沒有給你發短信,因為我開會很累,我不得不休息。我現在剛起床去拿報告,我將發送給聯合國政府。我很高興看到你和我們的兒子玩得很開心。但我覺得你在那里一切都不是很好!寶貝怎麼了?」,被告鄧雅芳回稱「你愛聊天喜歡告訴我內心的話,可是昨天反常杳無音信,只能等你想通了再告訴我 工作穿根鞋,腳根長3顆水泡破了,洗澡泡到水會疼 不想告訴你怕你耽心」,後「金龍」向被告鄧雅芳表示「對不起,我的愛人,請保重身體好嗎」、「親愛的,你需要知道我非常信任和相信你,我希望我們之間永遠幸福。我從來沒有懷疑過你,我完全相信你;這就是為什麼我可以向你透露任何關於我的信息的原因。你和我兒子是我唯一的家人,我相信我們會像一個家庭一樣幸福地生活在一起」,並接續以「還有我的愛人,會議結束後,美國陸軍退休服務局和聯合國立即向我支付了一些現金,作為我在軍隊服役的補償。錢在我這裡在營地。這是我現在遇到的主要問題。我在營地裡的錢不安全,因為我要去執行救援任務,在執行救援任務時我不能把錢留在營地。我想把錢作為包裹寄給你,這樣你就可以保證它的安全,直到我完成救援任務回來。我要你幫我把包裹安全地放在你身邊」、「我被告知我可以使用聯合國快遞的服務通過一家私人且安全的運輸公司將包裹寄給您,該運輸公司將安全地將包裹送到您手中。所以親愛的,你需要把你的地址發给我,這樣我就可以去把錢註冊為包裹给你。」等語要求被告鄧雅芳代收包裹,經被告鄧雅芳質疑「沒聽過現金可以用包裹寄達的你確認一下」、「你應在你那而,找家銀行存入才正確,一但用寄,很難保證不出狀況,你努力全部都沒了」,「金龍」回覆「我的愛我已經確認了。有人告訴我,我可以使用聯合國快遞的服務,通過一家私人且安全的運輸公司將包裹寄給您,該運輸公司會將包裹安全地送到您手中。這家船運公司長期與聯合國合作,他們通常為我們提供食品和其他醫療設備。」、「由於這裡的戰爭,所有的銀行都關閉了。下面是您需要發送給我的詳細信息,現在我現在不能從地下室出去,因為我們正在訓練和準備救援任務,我們的紅十字人現在正在出去尋找醫療用品。我會把包裹給他,讓他幫我把包裹登記給你,通過保安船公司。」等語,幾經「金龍」要求,被告鄧雅芳始提供其地址資料給「金龍」。嗣後於111年9月18日,被告鄧雅芳傳送「FAST-LINK-SHIPPING」要求其支付20萬元包裹重量費之對話內容,向「金龍」表示其無力支付,「金龍」表示只有被告鄧雅芳能幫他,請託其籌款,被告鄧雅芳遂稱「現在只求能借到錢解決再說 我純屬幫忙你 沒附屬條件 我的問題不要放在心上,謝謝你心意」,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鄧雅芳雖然對「金龍」之要求代收包裹、付運送費用一事表示質疑之意,但仍表達對「金龍」諸多之關心及想念,且陸續於本案前之111年9月18日借款20萬元、111年10月4日借款7萬元、111年11月9日借款1萬(另1萬元為其自付),並依「FAST-LINK-SHIPPING」之指示交付前開款項,用以支付包裹費用,可見確實受「金龍」之詐欺,將「金龍」視為交往對象,並未覺察到「金龍」為犯罪集團成員或正在利用其進行共同恐嚇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⒊又依卷內「FAST-LINK-SHIPPING」與被告鄧雅芳之對話紀錄 ,「FAST-LINK-SHIPPING」先傳訊確認被告鄧雅芳之姓名、地址、電話等個資無誤,再向被告鄧雅芳包裹超重需再支付費用20萬元,被告鄧雅芳見此回覆「抱歉 因我沒被告知要支付這筆預算 可否稍等湊足金額再回復你好嗎」、「讓你久等了 需等明天銀行開門了才能轉賬200,000,請告訴我,接下來該如何做」,「FAST-LINK-SHIPPING」隨即表示需透過比特幣支付這筆金錢,並引導被告鄧雅芳至臺北某處之比特幣自動販賣機存入20萬元現金後轉入指定錢包內,然被告鄧雅芳於111年9月19日支付20萬元後,「FAST-LINK-SHIPPING」又於111年9月21日傳訊:「女士,我們手頭有一個嚴重的問題」、「我們的經紀人將提供您的包裹,剛剛與我們聯繫,迪拜定制服務,所有包裹的尺寸都已確定,直到支付定制費。海關費用為120萬新台幣。付款後,定制服務將釋放包裹,您的包裹將繼續發貨。」,並稱經詢問公司老闆後,公司可負擔30%費用,另70%費用需由被告鄧雅芳負擔,若不付款,包裹將被銷燬,此後被告鄧雅芳表示自己無力付款,請其向「金龍」要錢,「FAST-LINK-SHIPPING」依然向被告鄧雅芳討要金錢,經被告鄧雅芳連日籌款,方於111年10月5日以比特幣自動販賣機存入現金7萬元轉入指定錢包,然「FAST-LINK-SHIPPING」仍催促被告鄧雅芳給付餘款,並表示時間不多了,至111年11月9日,「FAST-LINK-SHIPPING」傳訊改稱會幫助被告鄧雅芳寄出包裹,但請被告鄧雅芳先提出1萬元,被告鄧雅芳隨即表達感謝,並稱自己會籌出錢,但「FAST-LINK-SHIPPING」又稱因有延誤費用,故需支付2萬元,被告鄧雅芳見此回以「不好意思 告訴你這些 現在沒人借我錢了,之前到處借錢,湊錢轉給你們公司,到現在都還不出錢 是否再你們等些時候,我工作有錢入帳,再轉給你們好嗎?」,至111年11月10日,被告鄧雅芳始向朋友借錢湊出2萬元,並依相同模式轉入「FAST-LINK-SHIPPING」指定錢包內,於111年11月23日,「FAST-LINK-SHIPPING」稱「經理」可以幫助被告鄧雅芳支付費用,故要被告鄧雅芳加「經理」之LINE好友與其聯繫,被告鄧雅芳與「經理」(暱稱「US MILITARY」)聯繫後,「經理」表示朋友可先匯款300萬元給被告鄧雅芳,剩餘款項其會想辦法補齊等情,有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文字檔(少連偵138卷第65-82、83-99頁)存卷可參。  ⒋而依上開被告鄧雅芳與「金龍」、「FAST-LINK-SHIPPING」 、「US MILITARY」間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各該對話紀錄內容前後連貫且自然,確實如被告鄧雅芳所辯係「金龍」委由「FAST-LINK-SHIPPING」運送包裹,並要求被告鄧雅芳支付因運送包裹所生之費用,後見被告鄧雅芳無力付款,遂轉由「US MILITARY」聯繫被告鄧雅芳,「US MILITARY」並向其佯稱會請朋友協助匯款支付龐大之運送相關費用,要求被告鄧雅芳提供帳戶並提款,對話內容並未提及任何與恐嚇取財、洗錢事項,足認被告鄧雅芳所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㈤被告鍾岳庭係受感情詐欺始為本案行為:  ⒈被告鍾岳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稱其係被害 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王凌云」佯裝為骨科醫師,謊稱在南蘇丹工作,以寄送包裹給被告鍾岳庭代收需支付相關費用為由,向被告鍾岳庭詐取金錢,被告鍾岳庭因受感情詐欺而遭騙共計約60餘萬元之事實,有被告鍾岳庭提出之20萬元匯款憑條影本(本院卷一第155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2年6月26日馬警分偵字第112010497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59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113年3月22日陳報單(本院卷一第161頁)、被告鍾岳庭112年3月22日報案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163-165頁)、被告鍾岳庭澎湖縣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一第175-176頁)、被告鍾岳庭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7-180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約定書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182-186頁)資料附卷可憑,若被告鍾岳庭非遭「王凌云」感情詐欺,其與「王凌云」、「經理」素未謀面,豈有陸續匯款、交付約60餘萬元之理,故被告鍾岳庭辯稱因受「王凌云」感情詐欺而匯款,其亦為被害人等語,亦非無據。  ⒉本案被告鍾岳庭自願提供手機進行數位鑑識還原,雖未查得 「王凌云」與被告鍾岳庭之對話內容,然被告鍾岳庭與自稱「王凌云」兒子即「亨利」之人及寄送包裹之「GSL」公司亦有諸多LINE對話,可徵被告鍾岳庭前開所述並非憑空杜撰。觀諸「亨利」與被告鍾岳庭對話(本院勘驗卷第69-207),被告鍾岳庭於111年12月13日初次傳訊表示「亨利我是你爸的朋友叫阿姨」,「亨利」回復「你是我爸爸告訴我的那個嗎?」,被告鍾岳庭稱「是的」,後續「亨利」與被告鍾岳庭聊天中以母子相稱,被告鍾岳庭於112年1月4日尚且傳訊問「兒子,爸爸退休了你知道嗎?」,至112年4月13日間皆有與「亨利」斷斷續續傳訊對話,對話內容不乏「爸爸也很想念你」、「過不久就可以跟你爸爸見面了 相信兒子一定高興」、「快跟你爸爸聯絡 他生病了」、「你爸爸還好嗎?媽媽為了救你爸爸現在過的很苦」等語,足認被告鍾岳庭確實對於「亨利」為「王凌云」兒子,「王凌云」退休後將帶「亨利」來台相聚等說法深信不疑,堪信被告鍾岳庭見因受「王凌云」之詐欺,將其視為交往對象,並未覺察到「王凌云」為犯罪集團成員或正在利用其進行共同恐嚇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⒊另參照卷附「GSL」公司與被告鍾岳庭對話紀錄,「GSL」公 司先於112年1月3日傳訊稱:「女士,我們很抱歉耽擱了 這是來自[GSL]全球服務物流 我們收到了王凌雲先生寄來的包裹,裡面有您的全部信息」,經確認被告鍾岳庭之姓名、地址後,「GSL」便要求被告鍾岳庭支付20萬元運費,被告鍾岳庭隨即於112年1月6日匯款20萬元至「GSL」指定帳戶,然於112年1月7日「GSL」改稱海關扣留包裹,需再支付150萬元費用方能領取等情,有相關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3-154頁、本院卷二第153-242頁)。此時被告鍾岳庭雖因懷疑遭詐騙,於112年1月8日前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報案受詐騙20萬元,然隔不久,本案集團又以「經理」身分聯繫被告鍾岳庭,表示可以幫助其贖回包裹,協助「王凌云」返台團圓,被告鍾岳庭因而聽從其指示再籌款3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經理」復稱還款不足,要求被告鍾岳庭提供帳戶,並稱會有人匯款至帳戶中,指示被告鍾岳庭提領後找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比特幣轉入至其指定之錢包內,被告鍾岳庭亦向保險公司以保單質借10餘萬元,用以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錢包,以期協助「王凌云」返國等情,亦有被告鍾岳庭112年3月22日之報案資料、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9-160、163-165頁),衡情被告鍾岳庭前後所述均一致,並無前後矛盾之處,由此可徵被告鍾岳庭之辯解應屬可信。  ㈥被告二人於本案主觀上並無共同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⒈依據前開說明可知,「王凌云」對被告鍾岳庭而言、「金龍 」對被告鄧雅芳而言,均為交往對象,並非毫無意義的陌生人,被告二人所為,依其認知,是在幫助交往對象贖回包裹,以便達成交往對象來台共同生活之最終目的。細觀卷附被告二人與本案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自始至終皆未提及被告二人提供帳戶收款及代為提款或購買比特幣可獲取任何報酬,是被告二人主觀上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係為恐嚇取財所得贓款一事究竟有無認知,已有可疑。  ⒉而本案集團對被告二人所使用之手法如出一轍,先佯裝為在 國外生活之醫生,假稱自己喪偶,育有1名子女,欲退休偕子回臺生活,經常對被告二人噓寒問暖表達愛意,使被告二人因被感情沖昏頭,全然相信「金龍」、「王凌云」之說法,「王凌云」甚至提供護照、身分證翻拍照片及其與「亨利」之合照與被告鍾岳庭,使被告鍾岳庭相信確真有其人存在。後本案集團成員見時機成熟,遂以「金龍」、「王凌云」之身分表示退休在即,希望被告二人能代為收受包裹,並要求被告二人提供姓名、地址、電話,再介紹運送包裹之船運公司給被告二人認識,該船運公司聯繫被告二人均立即表示運費尚缺20萬元,需繳納20萬元始能寄出包裹,被告二人為完成與愛人團聚的心願,便籌措金錢交付,然船運公司一再以不同事由向被告二人表示有新的費用需繳納,詐取被告二人之金錢,被告二人疲於奔命,但仍未警覺被騙,本案集團見其二人已無力支付任何費用,便誆稱「經理」可以幫助被告二人籌款,再將其二人之聯絡資訊轉介「經理」,「經理」遂告以有朋友可協助付款,但要其二人提供帳戶資料收款,並將所收款項提領後轉入指定帳戶或購入比特幣轉入指定錢包,即可以支付包裹所生相關費用,進而贖回包裹。至此,被告二人逐步陷入本案集團所涉之圈套,並依指示提款,絲毫不覺所提款項與犯罪所得有關,足見本案集團以此方式詐欺、利用被告二人作為洗錢、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甚明。  ⒊又被告鄧雅芳自承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等語( 本院卷二第322頁),被告鍾岳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322頁),均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惟被告二人並非從事金融業務或航運業務之人,在本案集團成員蓄意假冒船運公司之情況下,其因不瞭解航運運送貨物之流程及可能產生之費用,自有可能因而未能理性判斷對方所謂以比特幣支付包裹相關費用等語之合理性,致誤信對方之話術。且被告鄧雅芳、鍾岳庭分別透過網路結識「金龍」、「王凌云」,面對一個在國外工作之醫生,表示欲偕同子女來臺定居,因而請求被告二人協助,難免因愛情及同情而降低警戒心,為對方話術所惑,對於外界事物之客觀判斷能力下降,因而相信船運公司、「經理」借用其帳戶之目的為支付包裹相關費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或轉入指定帳戶,實難認被告二人確有預見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贓款,而具有共同恐嚇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二人涉犯恐嚇取財及洗錢罪行 所舉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鄧雅芳、鍾岳庭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張嘉宏、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編號 時間及恐嚇手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款金額去向 1 於112年1月26日起,由本案集團暱稱「wangkim」之成員透過Instagram、Kakaotalk通訊軟體聯繫廖郁玟並取得廖郁玟提供之泳裝照片後,即向廖郁玟恫嚇稱:如果不匯錢到指定帳戶,就要把你的泳裝照片傳給你丈夫及網路上,我還要到臺灣找你等語恐嚇廖郁玟。 於112年1月30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A帳戶 鄧雅芳於112年1月30日12時03分、12時0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ATM提領A帳戶內1萬元、4萬元。 鄧雅芳將提領之1萬元、4萬元交予「船公司經理」指派前來收款之人。 2 於112年1月31日8時05分許 5萬元 B帳戶 鍾岳庭於112年1月31日10時09分許,臨櫃提領B帳戶內之10萬元。 鍾岳庭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0萬元存入「經理」指定之戶名陳若淳、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局金融帳戶內(陳若淳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3 112年1月31日8時06分許 5萬元 B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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