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HDM-113-金訴-118-20241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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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筠莉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4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20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筠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林筠莉已預見提供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收取、處理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仍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 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下稱小北百貨 )門口,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透過其朋友陳侑成(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交與「陳柏志」,容任他人使用。嗣「陳柏志」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徐逸倫及李盈萍,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再由陳侑成依「陳柏志」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0分 許、8時12分許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藉此隱匿此部分詐欺 犯罪所得。而林筠莉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許向陳侑成取回本案 帳戶資料後,知悉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及提領、轉匯帳戶 內款項,如非供不法犯罪使用,實無必要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 取款項並代為提領、轉匯,而已預見其進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並轉交他人,將可能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提升其犯意 ,與陳侑成、「陳柏志」及其胞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與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彰化鐵皮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 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前往小北百貨門口轉交陳侑成、「陳柏志 」及其胞弟,藉此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筠莉固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柏志」後 ,本案帳戶即遭他人用以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其確有將所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交陳侑成、「陳柏志」及其胞弟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朋友陳侑成說「陳柏志」玩星城Online有賺取遊戲幣,需要帳戶換成新臺幣,我便透過陳侑成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陳柏志」,因為我相信陳侑成;我向陳侑成取回本案帳戶資料後,經由同住的女生朋友得知陳侑成通知有遊戲幣商要匯款至本案帳戶,我才在前往找陳侑成他們的路上,順便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領出交付,我不知道這筆錢是詐騙得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乃被告長期使用之帳戶,並用以領取育兒補助,與一般人頭帳戶通常為新設或長期未使用之帳戶不同,且被告在本案帳戶遭警示後,隨即傳訊詢問陳侑成情形,可見確因相信陳侑成之說詞,始出借本案帳戶並幫忙提領款項,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1日之某時許,在小北百貨門口,透過陳侑 成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陳柏志」,嗣本案帳戶資料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徐逸倫及被害人李盈萍,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乃由陳侑成依「陳柏志」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8時12分許予以提領交付,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由向陳侑成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之被告,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許予以提領後,前往小北百貨門口轉交陳侑成、「陳柏志」及其胞弟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逸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盈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侑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3張、FACEBOOK頁面截圖3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儲字第1130017802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資料確經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取告訴人徐逸倫、被害人李盈萍受詐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由陳侑成及被告先後提領、轉交款項產生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陳柏志」使用時,主觀上具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申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勿將個人金融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倘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反藉由各種名目出價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作為金錢流向之斷點,已屬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滿37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並有過餐飲業店員、工廠作業員、檳榔攤及童裝門市人員等工作經驗(偵19470卷第104頁;本院卷一第83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亦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資訊之困難,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於97年間即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825、92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一第39-41頁)、判決書(本院卷一第43-44頁)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對此亦供稱:我從前案知道帳戶要好好保管,不然會被拿去犯罪等語(本院卷一第83頁),顯見其對於不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與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或僅憑他人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特定用途即輕率提供,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等節,應有預見。 ⒉關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被告於112年8月22日 警詢時供稱:我朋友說他在星城Online中有2,000多萬遊戲幣要賣給幣商,但帳戶被警示,所以跟我借帳戶等語(偵21201卷第20頁);於同年9月27日警詢時供稱:陳侑成說他朋友「陳柏志」要跟我借帳戶洗遊戲分數,並傳洗遊戲分數的照片給我看,另表示幣商匯款後會包給我1個紅包,我才出借本案帳戶資料,我跟陳侑成約在小北百貨碰面後,就與「陳柏志」一起在車上等幣商轉帳至本案帳戶,後來等太久,陳侑成就先收取保管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偵19470卷第13頁);於同年11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知道帳戶不能隨便交給別人,對方說只是要洗星城的遊戲分數,並稱要包新臺幣(下同)5、6千元的紅包給我,因為他們都是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我也有懷疑,我不知道「陳柏志」的來歷、年籍或工作情形等語(偵19470卷第104-105頁);於113年1月16日偵訊時供稱:陳侑成的朋友「陳柏志」要洗遊戲分數,需要帳戶讓幣商匯款,有讓我看遊戲分數,我才相信他們,我在案發前不認識「陳柏志」,陳侑成的帳戶是警示帳戶,因當時幣商一直未匯款,我要回家帶小孩,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陳侑成等語(偵21201卷第172-173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陳侑成說「陳柏志」在星城Online中有賺遊戲幣,需借帳戶換成新臺幣,有用通訊軟體傳1張遊戲畫面給我看,並稱換幣後會包個紅包給我,我一開始拒絕陳侑成,因為不認識「陳柏志」,我不確定「陳柏志」是否為本名,也沒有「陳柏志」的聯絡方式,當天是第一次看到「陳柏志」,因為我要回去帶小孩,就先把本案帳戶資料給陳侑成要求保管等語(本院卷一第83-84頁);於審理時供稱:我跟陳侑成是朋友,不認識「陳柏志」,一般遊戲平台是沒有洗分,本案洗分是「陳柏志」自己找對象將遊戲分數換成新臺幣,我就把本案帳戶提供給「陳柏志」,我看到「陳柏志」的分數有2,000多萬,112年8月11日那天是我第一次看到「陳柏志」,「陳柏志」開車載陳侑成到小北百貨,我原本跟他們在那等幣商轉錢進來,但因家裡小朋友關係需先回家,就先把提款卡給陳侑成等語(本院卷一第173頁、第175-176頁)。 ⒊由上開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始終知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之 對象,乃與其毫無信賴基礎,甚至彼此根本不認識、當天才第一次碰面的「陳柏志」,且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即因陳侑成及「陳柏志」之金融帳戶均遭警示無法使用,而對將本案帳戶出借「陳柏志」使用一事產生合法性之疑慮。被告雖稱陳侑成曾傳照片供其確認所謂「洗遊戲分數」之真實性(偵19470卷第13頁;偵21201卷第173頁;本院卷一第83頁),惟觀卷附遊戲畫面翻拍照片(偵19470卷第129頁)可知,該遊戲畫面中並無帳號所有人之真實身分資訊,也未顯示所翻拍之時間,是否確為「陳柏志」所有遊戲帳號,實屬有疑,顯不足作為查證陳侑成及「陳柏志」說詞真偽之有效措施,難認被告在此情況下,已可確保本案帳戶資料後續之實際用途及去向,並確信本案帳戶必定不會遭提供對象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使用。 ⒋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過程甚為 簡便,已如前述,而現今最低基本工資僅每月2萬餘元,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換取工資糊口者所佔甚多,以被告前述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不須付出任何勞務,但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獲取5、6千元之報酬,顯有獲利與付出成本顯不相當之異常情形,並可合理推知「陳柏志」之所以願意提供報酬作為借用本案帳戶之對價,不免存有掩飾真實身分,避免因涉與金流相關財產犯罪而遭追查之目的,有遭濫用於是類犯罪之高度可能,卻仍在未經有效查證他人說詞真偽之情況下,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其漠視本案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交帳戶資料給他人,因妳帳戶也沒有錢,妳又沒有損失,又可能取得紅包,故仍將帳戶交給他人?)是,那時真的沒有錢」等語(偵19470卷第105頁),益見其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對於本案帳戶會否遭他人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使用,確係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且容任該幫助犯罪結果之發生,其將本案帳戶提供「陳柏志」使用時,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交陳侑成、「陳柏志」及其 胞弟,乃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其犯意已從原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升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柏志」使用,並在取回本案帳戶資 料後,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交陳侑成、「陳柏志」及其胞弟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陳柏志」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如前述,準此,被告應可預見其自本案帳戶中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可能即為「陳柏志」等人之詐欺贓款,並對其轉交上開款項之舉,將使「陳柏志」等人取得該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節,亦有預見,卻仍輕率為之,無異容任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且依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參與提領、轉交上開款項之行為人除自己外,另有陳侑成、「陳柏志」及其胞弟等人,已達三人以上,由此堪認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之際,已將犯意提升為與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再者,被告就其提領上開款項而侵害被害人李盈萍財產法益部分,已參與提領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陳柏志」等正犯之行為間,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 ⒈被告在本案帳戶遭警示後,仍可申請將育兒津貼改由其子女 名下帳戶繼續領取,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84頁、第178頁),可見被告並未因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而蒙受甚大損失。再細觀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169-171頁)可知,本案帳戶在告訴人徐逸倫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前之餘額1,144元,已有合計781元之購貨圈存紀錄,僅剩為數不多之可動支餘額,實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帳戶所餘款項已寥寥無幾之情形無異,辯護意旨主張本案帳戶乃被告長期使用之帳戶,並用以領取育兒補助,與常見人頭帳戶多為新設或久未使用之情形有別等語,尚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在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曾傳訊陳侑成詢問本案帳 戶之實際使用情形此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19470卷第115-127頁)在卷可查,固堪認定。然本案綜前事證已足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所存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在本案帳戶遭用以向被害人收受、提領被害款項得手,及被告自本案帳戶中提領、轉交被害款項完畢之際,即已成立,故不論被告事後有無對陳侑成或「陳柏志」提出上開質疑,均無解其上開罪責之成立,辯護意旨執此主張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亦非可採。 ㈤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陳柏志」到庭作證,以證明「陳 柏志」確曾透過陳侑成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暨借用之原因。惟被告是否出於誤信他人所述借用帳戶之特定用途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其主觀上是否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陳柏志」使用之時,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遭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之提供「陳柏志」,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均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 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被告原係將本案帳戶提供「陳柏志」使用,而僅對他人所欲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然被告在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係屬詐欺贓款之情況下,仍繼而自本案帳戶中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並轉交陳侑成、「陳柏志」及其胞弟,應認被告已將犯意提升為縱與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且所為在客觀上已轉移該款項形式上之歸屬,致難以追查款項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實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已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節,依上開說明,雖有未洽,惟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一第79-80頁、第127-128頁、第165-16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陳柏志」等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行為,為其犯意提升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陳侑成、「陳柏志」及其胞弟暨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 201號),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事實上同一及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併辦意旨書固就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部分,認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其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徐逸倫、被害人李盈萍等語(本院卷一第129頁),且詐欺手法眾多,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無從以上開罪名論處。然移送併辦部分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僅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為判斷依據,不受移送併辦所引用法條之拘束,自難認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非屬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恐遭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復將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予以提領、轉交,非但造成告訴人徐逸倫、被害人李盈萍受有財損,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沒有固定工作、在家帶自己及同居人的小孩、生活費用以政府補助津貼支應、偶爾打零工或向同居人母親商借、負有電信費用及私人借款等債務(偵19470卷第104頁;本院卷一第83頁、第177頁),暨卷附科刑資料(本院卷一第183-185頁)顯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21201卷第173頁;本院 卷一第84頁、第18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 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徐逸倫及被害人李盈萍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在提領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已旋即轉交陳侑成、「陳柏志」及其胞弟,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則係由陳侑成予以提領,顯均非被告可得掌握、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移送併辦,檢察官 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詐得金額 1 徐逸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丹屏」之帳號向告訴人徐逸倫佯稱可先付訂金優先看出租房屋云云,致告訴人徐逸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晚間7時54分許 27,000元 2 李盈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玉硯」之帳號向被害人李盈萍佯稱可先付押金優先看出租房屋云云,致被害人李盈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下午2時57分許 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