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3

案號

CHDM-113-金訴-129-202410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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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1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581、215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建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將 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三橋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以此方式容任其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 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建志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林建志之郵局帳戶內,再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建志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一情,為其所是認,並有郵局 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頁);又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鮑秀琴、證人即告訴人陳延菖、邵宇諠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鮑秀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陳延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自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當今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當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知之甚明,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於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唯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又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於111年11月25日前之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元(見本院卷第51頁),且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均旋於密接之時間遭到提款,上情除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外,亦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應係藉由被告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而可確認帳戶足以實際掌控,不會有掛失之風險,以順利提領詐欺贓款,是被告確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並有將密碼放在提款 卡套子裡面等語。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的密碼是671500,就是我的出生年月日加上數字00,我有將密碼抄在另外的筆記本裡面等語,經本院質以既然有將密碼抄在另外的筆記本,為何還要將密碼放在提款卡套子裡,被告始改稱:怕東西弄丟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之危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0歲,並自陳為大學畢業,亦有工作經歷,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又自陳有將密碼另外抄寫在筆記本上,顯見被告亦知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竟稱因怕東西弄丟,而將密碼放在提款卡套子裡面,使取得者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悖,況被告雖自陳提款卡遺失後,有掛失但並未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然查被告郵局帳戶除於107年6月8日有掛失紀錄以外,並無其他掛失紀錄乙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7年間之掛失紀錄與這次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並未掛失帳戶或報警處理,所為亦與一般財物遺失之人多會採取報警或掛失之反應措施不同,益徵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㈣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0歲,參酌其自陳為大學畢業,曾在印刷公司、精密機械廠房工作等,足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推諉不知。加以被告供承其知悉不可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否則可能會遭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可認被告已認識其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他人多係欲藉郵局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郵局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會協助該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則被告於認識上情之下,猶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或出陣頭,日薪約1,200元至1,300元,未婚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無其他兄弟姊妹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本案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均經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欣雅、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款項均為新臺幣)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鮑秀琴 鮑秀琴於111年10月15日加入LINE之某投資群組,該群組內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鮑秀琴連線至「傑富瑞」股票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並向鮑秀琴誆稱:只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鮑秀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建志之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日17時51分 3萬元 2 陳延菖 ︵ 提 告 ︶ 陳延菖於111年10月30日結識LINE暱稱「李明誠」之人,該人向陳延菖謊稱:可下載「傑富瑞」投資APP,並依指示在該APP內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延菖陷於錯誤,下載上開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林建志之郵局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9分 4,000元 3 邵宇諠︵ 提 告 ︶ 邵宇諠於111年10月17日加入LINE之某投資群組,該群組內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向邵宇諠謊稱:可下載「傑富瑞」投資APP,並依指示在該APP內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邵宇諠陷於錯誤,下載上開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林建志郵局帳戶內。 111年11月30日13時27分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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