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HDM-113-金訴-130-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成坤 輔 佐 人 即被告女兒 許家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成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許成坤已預見一般人蒐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需要,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申請其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於112年8月18日領取金融卡後,於112年8月28日14時22分後至112年8月31日10時29分許間之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渠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嗣後該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渠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邱景玲、黃春香、廖絲晴施用詐術,致邱景玲、黃春香、廖絲晴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操作ATM,陸續提領該等款項,及跨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邱景玲、黃春香、廖絲晴發覺遭騙,並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邱景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廖絲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均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成 坤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皆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證人即被害人黃春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1.告訴人邱景玲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邱景玲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邱景玲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邱景玲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  2.被害人黃春香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告訴人廖絲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絲晴提出之光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告訴人廖絲晴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廖絲晴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5.臺灣土地銀行之客服與據點-國內營業單位據點查詢資料。  6.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12年12月26日員林字第1120004683號函及檢送之本案帳戶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7.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13年1月10日員林字第1130000130號函。  8.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9.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金訊營字第1130000150 號函及檢送之本案帳戶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4189號函檢送之ATM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得減輕),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刑度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幫助 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與身分不詳之他人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遭詐欺轉帳至本案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得以隱身在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54號、第06號、113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60、79、80、83、84頁)。兼考量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並願意彌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如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要件,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均同意給予被告宣告緩刑,公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達成調解,然尚未完全履行調解約定之條件。本院斟酌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所約定之調解內容尚未給付完畢部分,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檢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 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實際完全發還渠等(被告賠償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之金額,目前未完全達到渠等各自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數額)。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金融機構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惟因康芮颱風來襲, 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11月1日11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