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金訴-162-2024123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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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5、166、167、168號),及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並引用113年度偵緝字第163、16 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貳罪,均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 現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本案公訴蒞庭檢察官依卷內事實及證據,認被告黃智鴻就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林秀香、林鳳瑞、王鶴憙受詐騙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113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並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63、1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全部內容及證據,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審理。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63、164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以下所載「黃智鴻已預見…… 不確定故意」,以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至8行以下所載「黃智鴻明知……不確定故意」,均更正為「黃智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59號、第161號及第162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3月前某時起,開始參與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取簿手」,負責以向認識友人遊說、在網路上張貼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等方式,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後黃智鴻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第8至14行以下所載「PChome購 物回饋,要求黃安妮領取優惠券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佯稱可以因此得到多的回饋金云云」更正為「PChome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載「1萬元」更正為 「10萬元」。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6、9匯入帳戶欄所載「臺中」均更正為「 台中」。 ㈤併辦意旨書一、第18行以下所載「王鶴熹、」刪除。 ㈥併辦意旨書一、第19至20行以下所載「6月6日」補充為「6月 6日12時35分許」。 ㈦併辦意旨書一、第22行以下所載「6月6日」補充為「6月6日1 1時58分許」。 ㈧併辦意旨書一、第23至25行以下所載「王鶴憙陷於錯誤後, 依本案詐欺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7日至9日,接續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3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13萬元)」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向王鶴憙佯稱:在PCHOME網站註冊帳號,可存入現金後,點選商品獲取優惠券,優惠券可以變現提取云云,致王鶴憙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7日21時42分許、同年月9日19時50分許、53分許、55分許,接續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3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13萬元)」。 ㈨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內作業中心111年8月25日11忠法查密字第CU7370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台中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10024732號函暨台幣開戶資料、FXML金流匯入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台中商業銀行111年8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10028169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FXML金流匯入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11年8月3日中業執字第1110026623號函暨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FXML金流匯入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通清字第1110033128號函暨交易紀錄、開戶資料、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王道銀字第1115601321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北方信託銀行資產集保管理帳戶證明、林秀香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吳輝騰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存摺及內頁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APP畫面、LINE好友資訊、林鳳瑞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及內頁、金融卡照片、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6583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275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補充量刑證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 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11年3月前某時起,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除了提供自己所申設之王道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供該集團使用外,並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供該集團使用,顯已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至正犯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相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 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罪),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 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 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間法此部分並 未修正。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四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並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上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 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 第2項規定,最高刑度為7年未滿(中間法亦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最高刑度為5年未滿。是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是核被告黃智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之犯罪分工,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分擔收取金融帳戶之取簿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黃鵬鵬、吳奕璇、詹思綺、蔡幸芸、王鶴憙遭詐騙後 係分次匯款,該等款項均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犯各罪間(合計12個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2罪)。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6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確定。前開各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而於110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自承本案犯罪所 得為3萬4,000元,且於本院程序中已自動繳回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從而,被告前開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遞減之。 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取簿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所得、犯罪手法、犯罪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本案之報酬為3萬4,000元等情,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固為該集 團成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而,上開帳戶均因受詐欺之人報警處理,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其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家瑜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