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HDM-113-金訴-170-20241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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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耀鈞 指定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耀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耀鈞因罹有躁鬱症、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所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其為賺取提供帳戶之利潤,已預見可能係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提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1時許,至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巴士站」,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託管在該處,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巴士站」因此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惜福」之成年人,俾使該員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得憑以領取前開金融卡,施耀鈞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方式告知「惜福」前開金融卡之密碼,以此方式供該員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馮順政、蔡孟靜、李美華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存入或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馮順政、蔡孟靜、李美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施耀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以 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惜福」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一名自稱為永信經理之人於112年8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我為好友,並表示只要提供帳戶資料,即可提供投資開發土地獲利之千分之一作為報酬,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139頁、第177頁至第178頁,本院卷第133頁、第209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惜福」等節,除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37頁至第147頁、第177頁至第179頁,本院卷第133頁、第208頁至第209頁),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內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61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又告訴人馮順政、蔡孟靜、李美華就各自曾遭如附表所載受騙情節,而依指示存入或匯入至本案帳戶,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該犯罪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向告訴人3人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受騙帳款項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無誤。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乃48歲之成年人,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障礙等級僅屬輕度,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個人資料及權利告知均能正常應答,而關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等檢警無從得知之內容,其陳述係為獲取投資開發土地獲利之千分之一之報酬,甚為具體明確,並無因其有輕度障礙,而不能回答問題。又其於偵訊時更供稱:是為了對方所說土地交易金額的千分之一利潤而提供本案帳戶,我去○○巴士站時,業者發現我要寄放的是金融卡,就叫我不要放,但我想千分之一很好賺就放了。因平常有在用郵局帳戶,所以不能交郵局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78頁),可見被告於經他人勸阻寄放金融卡時,仍因貪圖利益而執意為之,且其就提供名下何帳戶,亦有經過考量。復參以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且曾從事自行車倉管工作約3、4年(見本院卷第208頁、第171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綜上各節交互審視,被告雖經鑑定有輕度障礙,然並非欠缺認知及辨識行為能力,應能理解辨識社會之基本法律規範,於交付本案帳戶前,仍有能力並可預見對方許以報酬徵求其金融帳戶,可能欲持以不法詐騙他人,令他人匯入金錢而為違法犯罪之用,但為能獲取報酬,即便發生上情,亦不以為意,應認被告有預見及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8月2日生效: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 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 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未自白,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3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 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馮順政、蔡孟靜、李美華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訴人馮順政部分,蓋其遭詐欺後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查被告領有等級為輕度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 日期為97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且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躁鬱症,伴隨有情緒一致的精神病特徵,需考慮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躁鬱症、思覺失調症除了幻聽、妄想等正性症狀外,也會使患者的認知功能逐漸減退,影響其判斷力、記憶力、與抽象思考能力,使其難以從事競爭性就業,而缺乏社會經驗;被告罹病後,受到疾病的影響認知功能較病前減退,社會職業功能亦較過去退化,不但無法維持固定的工作,生活環境也顯得封閉而退縮,上述原因可能使被告因為判斷力不佳而誤入詐騙陷阱,而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此外,缺錢花用、心存僥倖等因素,也可能影響被告當時的判斷能力。綜合以上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2日草療精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83頁),足認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告訴人3人因此受騙,而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18萬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而被告雖與告訴人蔡孟靜、李美華達成調解,然迄今均尚未履行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45、146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217頁),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無子、經鑑定為輕度障礙、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3頁、第81頁至第8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4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 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被告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含密碼)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208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告訴人3人所存入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成員所領出或轉出至其他帳戶,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時許,在臉書 社團中刊登求職之訊息,告訴人程雅雯遂與之聯繫,並加入LINE好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bruce」佯稱錄取其為出納助理,之後會有公司裝潢資金款項,須配合將款項匯入自己之帳戶再將現金領出等語,致告訴人程雅雯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日9時57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程雅雯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程雅雯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為其論據。㈣依證人即告訴人程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可知其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郵局帳戶之38萬元,將其中之23萬元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再將其中之10萬元匯入凱基銀行帳戶,復將凱基銀行帳戶內之1萬元領出,並以ATM存款方式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將之轉出至被告本案帳戶,告訴人程雅雯本身並未遭受財產上損失。而告訴人程雅雯依指示將他人匯入自己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輾轉匯入自己多個帳戶,最後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行為,若其係基於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所為,則告訴人程雅雯已屬於詐欺之共犯,並非單純之被害人;若告訴人程雅雯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轉帳,則告訴人程雅雯屬於詐騙正犯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所利用之工具,均難認詐欺正犯有對告訴人程雅雯(轉帳1萬元部分)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詐欺正犯既未成罪,則實難認被告就告訴人程雅雯部分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而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或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新臺幣) 證據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馮順政(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假冒馮順政之友人,致電馮順政並表示要加LINE好友,嗣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惜福」之帳號向馮順政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等語,致馮順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無摺存款存入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2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馮順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 ②告訴人馮順政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03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4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05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蔡孟靜(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8時16分許,假冒蔡孟靜之姪子,致電蔡孟靜並表示要加LINE好友,嗣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順心」之帳號向蔡孟靜佯稱:做生意需用錢要借款等語,致蔡孟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8月31日10時20分許 6萬元 ①告訴人蔡孟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②告訴人蔡孟靜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頁至第5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1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 李美華(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0時許,假冒李美華丈夫之友人,致電李美華並佯稱:標會急需用錢等語,致李美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8月31日14時55分許 2萬元 ①告訴人李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②告訴人李美華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均影本(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2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08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3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4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6頁) ⑧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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