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HDM-113-金訴-191-202411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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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113年度 訴 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雲 指定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古佳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22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佳勳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雅雲無罪。   犯罪事實 一、古佳勳前於婚姻關係中得悉其前妻張雅雲(雙方已於民國11 1年11月24日離婚,無罪理由詳後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在臉書「Marketplace」網站瀏覽後,加入「林坤成」所開立有意販賣SONY型號XQ-au52手機之聊天室內,見林泉佑有意購買上開手機之訊息,乃自112年3月29日15時30分許起以暱稱「古皎白」(或「古攪白」、「古小白」)之名義,先後透過MESSENGER、LINE等通訊軟體私訊林泉佑,佯稱欲出售手機予林泉佑,嗣並與林泉佑約定出售2支手機、共新臺幣(下同)6300元,使林泉佑誤認其確實有手機可供出售,因而陷於錯誤,旋於當日16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定金3000元至不知情之張雅雲前開中信銀帳戶。古佳勳隨即以缺生活費為由要求張雅雲提領返還上開款項,張雅雲乃於當日20時3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領出該3000元,並交給古佳勳。嗣林泉佑一直未收到手機,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泉佑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古佳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古佳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古佳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1 至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泉佑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張雅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4115號卷第3至6、87至89頁),並有被告張雅雲之中信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明細、告訴人林泉佑轉帳紀錄截圖、臉書頁面、公開社團網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按(見偵44115號卷第11至51頁),堪認被告古佳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是在臉書「Marketp lace」網站上看到被告古佳勳(暱稱古皎白)張貼出售「SONY Xperia 1」之訊息,才用MESSENGER與被告古佳勳聯繫等語,而認被告古佳勳係在臉書「Marketplace」網站張貼販售手機之訊息後,經告訴人看到才與被告古佳勳聯繫,而受騙匯款,因認被告古佳勳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古佳勳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辯稱:我是私訊他,並沒有PO文,是另外一個要賣手機的人所開的聊天室,我臉書的帳號不是林坤城,是古皎白,偵44115號卷第27頁左上方顯示「←林坤城‧售SONY 型號XQ-au52 NT$2000」,這應該是林坤城開的聊天室,他要賣手機,告訴人在那邊留言,然後我私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經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Marketplace」網頁資料,並未見被告古佳勳在「Marketplace」網站張貼販售「SONY Xperia 1」手機之訊息(見偵44115號卷第29頁),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雙方剛開始聯繫之MESSENGER對話記錄,其上方有顯示「←林坤城‧售SONY 型號XQ-au52 NT$2000」之字樣,顯然雙方一開始應該係於「林坤成」所開立販賣手機之MESSENGER群組聊天室內對談,後續才於LINE中進一步洽談交易細節(見偵44115號卷第31至41頁),堪認被告古佳勳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古佳勳之認定,故尚難認本案係被告古佳勳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後所犯,核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古佳勳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古佳勳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古佳勳固不符合減刑之要件,然即使依修正前之規定減刑,被告古佳勳最高仍得量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古佳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古佳勳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參照上開說明,尚難以證明被告古佳勳在犯案時有先在網站上散布販賣手機之訊息,且其辯稱係在聊天室內得悉告訴人有意購買手機之訊息才與其聯繫等語,尚非無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詐欺取財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3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古佳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古佳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犯詐欺罪,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佳勳為成年人,身體四 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佯稱販售手機而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法治觀念薄弱,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且其前即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一犯再犯,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古佳勳本案詐得之款項為30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其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雅雲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3000元予告訴人,然被告張雅雲以其名義與告訴人和解,並無表示代被告古佳勳清償之意,且調解筆錄亦載明不免除其他共犯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故尚難因此免除被告古佳勳之沒收義務,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雅雲可預見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供他人 使用,為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使從事不法詐騙行為者完成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遂詐欺,亦使他人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其前夫即被告古佳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惟古佳勳利用網路詐騙之細節部分,無法證明張雅雲知情),被告張雅雲於112年3月26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中信銀帳戶提供予被告古佳勳供他人匯款使用,而被告古佳勳取得張雅雲提供前開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在臉書「Marketplace」之公開社群網站以暱稱「古皎白」(或「古攪白」、「古小白」)之名義張貼販售手機之訊息,林泉佑於112年3月29日15時30分許,在該公開社團發覺該則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私訊「古皎白」,並因而陷於錯誤,旋於同年3月29日16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至被告張雅雲前開中信銀帳戶。俟被告古佳勳隨即通知被告張雅雲於當日20時33分,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領出該3000元,並交給被告古佳勳。嗣林泉佑一直未收到手機,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雅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又按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 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須行為人兼具預見(知)與欲(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要素,始能該當。所謂「預見」仍與「預見可能」或「能預見」有別。而有無預見存於行為人之主觀,以被告內心狀態為證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僅得由客觀事實之存在藉以推論其主觀犯意,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加以判斷。惟適用於理性而謹慎之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係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未必適用於處於具體情境下之行為人,亦不得逕以「能預見」取代不確定故意所須具備之「確已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細繹其等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之處,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雅雲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張雅雲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告古佳勳於偵查中之證述、中信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明細、被告張雅雲於超商提領贓款之影像(光碟附卷)、告訴人林泉佑轉帳紀錄截圖、臉書頁面、公開社團網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雅雲固坦承告訴人將3000元匯入其中信銀帳戶後,再由其將款項領出交付予被告古佳勳之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的中信銀帳戶不是提供給古佳勳作為詐騙使用,而是在離婚前及離婚後,為了要古佳勳給我生活費,才提供這個帳戶給古佳勳,他說已經轉生活費給我,但一直騷擾我,叫我提還給他,又跟我女兒說他沒錢吃飯,我才會把錢提出來給他,我的中信銀行帳戶是用來領取社會局補助款及薪水的,不會提供讓古佳勳作為詐騙使用,後來要領生活費時發現帳戶被凍結,才趕快報警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受被告古佳勳詐騙而將3000元匯入被告張雅雲之中 信銀帳戶後,被告張雅雲再將款項領出交付予被告古佳勳之事實,業據被告張雅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泉佑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古佳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44115號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279至287頁),並有被告張雅雲之中信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明細、告訴人轉帳紀錄截圖、臉書頁面、公開社團網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按(見偵44115號卷第11至5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至證人古佳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張雅雲交付3000元後,有將其中2000元拿給被告張雅雲當生活費等語,然此部分業經被告張雅雲否認,且被告古佳勳嗣後亦自承我拿到3000元後就帶女兒去吃火鍋,吃完火鍋後就將剩下的錢大約1千多元,就拿給大女兒古○瑄當生活費(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核與證人古○瑄(即被告古佳勳、張雅雲之長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看到被告張雅雲拿3000元給被告古佳勳,之後被告古佳勳帶我跟妹妹去吃飯,吃完飯後被告古佳勳有塞一些錢給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堪認證人古佳勳上開關於有交付被告張雅雲2000元乙節,應係時間過久、記憶不清所致,核予敘明。  ㈡次查被告張雅雲與古佳勳前為夫妻,其等於102年5月20日結 婚,另被告古佳勳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3年間,收養被告張雅雲所生之女即案外人古○瑄,又其等另育有一女即案外人古○育,嗣雙方於111年11月24日離婚,此有被告張雅雲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是被告張雅雲與古佳勳間之夫妻關係長達9年餘,期間為同居共財之至親家人,具有特殊信賴關係,衡情被告古佳勳知悉被告張雅雲之帳戶資料本屬正常,此亦據證人古佳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2人嗣後雖然離婚,但被告古佳勳確實仍然對於案外人古○瑄、古○育負扶養義務,因而雙方間仍有金錢往來,亦無悖於常情,是以被告古佳勳告知被告張雅雲欲以匯款至中信銀帳戶之方式給付扶養費用,此與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並無相違,何況上開款項僅3000元,並非鉅款,依一般人之經驗,亦難以直接連結與詐欺犯罪有關;另參諸證人古佳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只有告訴被告張雅雲那是生活費,沒有跟她說那是詐騙來的等語,堪認被告張雅雲辯稱其僅知悉被告古佳勳所匯入之款項係生活費,不知道是詐騙來的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張雅雲對於上開匯入款項係詐欺贓款乙節有所預見。  ㈢又被告張雅雲雖於款項匯入後不久即將款項領出交還被告古 佳勳,此或與被告張雅雲所稱是被告古佳勳要給付扶養費乙節有所出入。然被告張雅雲辯稱係因被告古佳勳之後一直騷擾我,叫我提還給他,又跟我女兒說他沒錢吃飯,我才會把錢提出來給他等語;核與證人古○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古佳勳於112年3月29日有傳訊息及打電話給我,一開始說有匯3000元到被告張雅雲的戶頭,之後又叫我請被告張雅雲把錢領出來還給他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8至290頁);參以被告古佳勳於111年10月間曾對於被告張雅雲為恐嚇之家庭暴力行為,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9號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可見被告古佳勳曾有對於被告張雅雲實施家庭暴力之記錄,則被告張雅雲因而對於被告古佳勳心生忌憚,乃迫於無奈為其提領款項,並未悖於常情,堪認被告張雅雲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張雅雲具有容任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發生之主觀心態。  ㈣再者,依一般販賣或出借帳戶之人,或以提供個人不常使用 之帳戶,或應詐騙集團之要求提供專程前往金融機構開立新帳戶,大體而言,所提供之帳戶多係不常或不曾使用之帳戶。然被告張雅雲上開中信銀帳戶乃作為其任職之碁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轉帳之用,此有被告張雅雲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上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67頁、偵44115號卷第15至20頁標示為薪資部分),且為被告張雅雲領取新北市政府補助所使用之帳戶(見偵44115號卷第15頁所示交易日期為112年1月18日、存入10000元、備註為新北市政府,及第16頁所示交易日期為112年2月22日、存入5000元、備註為新北市政府),足見上開中信銀帳戶係被告張雅雲一般正常使用且需要使用之帳戶,在本案前並無交易異常之處,核與一般可預見帳戶將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人,多提供閒置帳戶之情有所不同。被告張雅雲自無將個人經常性使用、帳户内尚有餘額、且可領取補助及任職公司尚持續將薪資轉入之帳戶提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之動機及必要,否則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豈不讓自己之生活馬上陷入十分不便之窘境!  ㈤至被告張雅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3號案件中(下稱前案 ),就其另外為被告古佳勳提領告訴人黃琳晶所匯入其中信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雖坦承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2年確定。惟被告張雅雲辯稱:是因為當時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想要爭取緩刑,所以我才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張雅雲前案卷宗,觀諸前案警詢、偵查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被告張雅雲於前案警詢、偵查時均表示否認犯行,於前案第一次準備程序中,一開始亦表明否認犯行,後因被告張雅雲與前案被害人黃琳晶調解成立後,始改稱願意認罪,並由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之後也確實有被宣告緩刑(見前案卷第39至47、55、73至85頁),堪認被告張雅雲前案確實係為求緩刑始為自白,則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更加審慎調查,惟前引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他證據,或在證明告訴人受害之經過及情節,或僅呈現被告張雅雲提領匯入款項後交付被告古佳勳之事實,均不能證明被告張雅雲在主觀上確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認知及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確 有遭被告古佳勳詐騙之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雅雲主觀上具有與被告古佳勳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既不足為被告張雅雲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志炫、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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