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HDM-113-金訴-227-202501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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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智鴻於民國111年4月間前某時起,加入「劉育昇」(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負責擔任向他人收取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識別性極高而可供申辦、驗證金融帳戶之資料,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以作為申辦人頭帳戶使用之工作。黃智鴻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智鴻於111年10月27日前不久,向不知情之楊慈蓉(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代價,收取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照片,楊慈蓉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照片之方式,傳送自身之上開證件照片予黃智鴻,復於同年11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黃智鴻其自然人憑證之密碼,並於同年11月6日前不久,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自身之自然人憑證予黃智鴻,黃智鴻將上開資料交予「劉育昇」後,因而獲取報酬2,000元。「劉育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該等資料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以供作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於111年11月1日起,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ROOIT及LINE通訊軟體向張琨裕佯稱可參加網站活動獲利等語,致張琨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9日21時43分許、同日21時52分許,分別由張琨裕及央其友人轉帳3萬元、1萬元至上開帳戶,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智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28頁、第253頁、第2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琨裕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慈蓉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59卷第7頁至第1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部111年12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26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被害人張琨裕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楊慈蓉提出之其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971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偵2359卷第2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97頁,偵緝卷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21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該條 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    ⑵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合計所 得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 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第47條規定之餘地。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迄至本院 審理時則已承認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57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只要被告在偵查或審判時曾經自白,即 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中間時法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裁判時法則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 得減刑,自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 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 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 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 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㈡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此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自承知悉除「劉育昇」外,尚有其他共犯,是其加入渠等之分工行為後,參與人數連同自己至少已有三人。又被告向他人收取身分證件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申設示人頭帳戶使用,已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提領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主觀上有隱匿渠等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僅構成幫助犯而有未洽,然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113年蒞字第652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6頁),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被害人張琨裕施用詐術,然其將證人楊慈蓉 個人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上開帳戶使用,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與「劉育昇」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張琨裕接續詐騙,致被害人 張琨裕聽從指示,先後將款項轉入至上開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次)、4月(共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6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 僅因貪圖自身私利,擔任收取他人身分證件以供詐欺集團申辦人頭帳戶使用之工作,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可議,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以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4萬元,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業、離婚、育有3子,其中1子由被告扶養,另外2子則由其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8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轉入款項之金額,及被告所獲得之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查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為2,000元,業經其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52頁),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2,0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供稱:嗣後有將2,000 元給楊慈蓉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57頁),惟此 係其事後自行處分犯罪所得,對其已取得報酬一事不生 影響,附此敘明。    ⑵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經查,被害人遭詐騙後而轉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嗣為詐欺集團成員領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 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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