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DM-113-金訴-238-202411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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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宥葦所申辦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存款餘額予以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宥葦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至永豐商業銀行分行臨櫃辦理啟動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而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起,以暱稱「李蜀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蘇晏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使蘇晏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1時11分許、同年月25日8時26分許、同年月27日9時21分許、9時22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頂豐企業社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詐騙所得。 二、案經蘇晏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宥葦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宥葦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間申辦本案帳戶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於112年10月間在九州網站上購買虛擬貨幣,對方要求提供身分證證件及網路銀行密碼,所以我就提供了等語;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玩遊戲申請帳號,對方說要核對身分,須要帳戶及密碼,所以我就提供給他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有遭詐欺及洗錢之客觀行為:  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起,以暱稱「李蜀芳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蘇晏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蘇晏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1時11分許、同年月25日8時26分許、同年月27日9時21分許、9時22分許,接續匯款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頂豐企業社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除告訴人蘇晏瑩證述外,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至2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至30頁)、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擷圖照片(偵卷第35至36頁)、詐騙集團LINE頁面資料(偵卷第37至38頁)、被害人匯款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根連(偵卷第39至48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49頁、第51至65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50頁)、被告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於告訴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前幾天即112年10月19日申 辦本案帳戶,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並攜帶身分證、第二證件及開戶認證用之手機或數位帳戶金融卡親自前往分行臨櫃辦理啟用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而後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晶片金融卡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並於112年10月20日持被告所交付之晶片金融卡插入讀卡機,線上自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為頂豐企業社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05.31永豐商銀字第1130528719號函(本院卷第23至24頁)、被告申請約定帳號資料(本院卷第25頁)、登入時間、IP資料(本院卷第2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07.03永豐商銀字第1130626708號函(本院卷第5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07.10永豐商銀字第1130705707號函(本院卷第6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07.12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7388號函(本院卷第63頁)、頂豐企業社開戶資料(本院卷第65頁)、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查。從上顯見,本件被告特別為了提供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而去申辦本案帳戶,並親自臨櫃辦理啟用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及金融卡交給不詳之人使用。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 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徒增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用之風險。更何況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6日增定15條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之刑責,同時增定15條之2有償提供帳戶之刑責,故向他人徵求、收集帳戶本身就為違法行為,如非從事更嚴重之犯罪行為,正常人豈可能甘冒刑責去收集他人帳戶。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之事,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賣出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成為詐欺犯罪者收受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之工具,更甚於洗錢防制法明文規定刑責,故此情當為一般智識經驗能力者所能知悉及預見,亦無從委稱不知法律。而被告自承有名下已有數帳戶,卻特別申辦本案帳戶,並前去辦理啟用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可知被告是經詐騙集團指示去申辦帳戶並開通相關功能。再從被告不敢坦然供述其帳戶為何會遭到詐騙集團使用,反而編篡上開前後矛盾之不實內容,亦可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係遭用以不法活動之詐欺及洗錢,主觀已有預見,故被告對於幫助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節,有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幫助詐騙集團詐 騙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有700萬元之財產損失,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特別為了提供帳戶而前去申辦本案帳戶,並前去開啟線上申辦約定轉帳功能之參與程度;及被告不但否認主觀犯意,連客觀事實都虛偽陳述,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從事板模工作,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帳戶內無任何金錢,故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於112年11月10日時尚有10,299元不及轉出,有交易明細可查(偵查卷第33頁)。而在民事法律關係上,被害人或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金錢所有權乃由銀行所取得,而由帳戶申辦人即被告取得對於銀行消費寄託之債權,故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所享有對於銀行消費寄託之債權,即為被告因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洗錢所生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又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均為告訴人遭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已如上述,故截至本案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此存款所生之孳息,於本案判決時雖無法確定,但均屬本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利益,而不應由被告享有,故本案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均屬本案沒收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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