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HDM-113-金訴-256-202410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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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凱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凱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凱智知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均係連結個人 身分認證之重要資料,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上開證件,極有可能被冒名申請金融帳戶,並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向楊灃澤(原名「楊豐澤」)、李伊薰表示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云云,李伊薰遂於112年4月26日前之某時,先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予楊灃澤及其配偶江采玲,再由楊灃澤、江采玲於112年4月26日某時,在彰化縣○○鄉兒童公園,將李伊薰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予康凱智委託之賴韋綸;楊灃澤、江采玲又於同年月28日某時,在其等位於彰化縣○○市○○路之租屋處,將李伊薰之自然人憑證,交予賴韋綸,賴韋綸再將李伊薰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轉交予康凱智(賴韋綸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康凱智又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及少年)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將李伊薰上開證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5月3日、4日,冒用李伊薰上開證件,先後申設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以下分別簡稱為李伊薰王道帳戶、永豐帳戶),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李伊薰王道帳戶、永豐帳戶(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康凱智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款項並遭提領一空。康凱智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陳永胤、金衛華、林思婷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斗六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康凱智及公訴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並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李伊薰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予楊灃澤、江采玲,楊灃澤、江采玲再將之轉交給賴韋綸,以及李伊薰之資料遭人冒用而申設李伊薰王道帳戶、永豐帳戶,隨後上開二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雖有透過LINE告訴楊灃澤,說找時間辦自然人憑證賺錢、綽號「胖子」的賴韋綸會過去拿證件等等,但前者是賴韋綸拿我的手機跟楊灃澤聯絡,後者是我是幫賴韋綸傳話,賴韋綸沒有把李伊薰的證件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經查:  ㈠李伊薰有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予楊灃澤 、江采玲,楊灃澤、江采玲再於上開時地轉交給賴韋綸,之後李伊薰之資料遭人冒用而申設李伊薰王道帳戶、永豐帳戶,隨後上開二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李伊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2693偵卷第10至11頁、13430偵卷第100至101、117、118、296頁、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楊灃澤、江采玲於偵查中(見13430偵卷第202、297頁)、賴韋綸於另案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56頁)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以及李伊薰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表、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王道銀字第1125601576號覆函並附開戶人證件影本、112年8月17日王道銀字第1125601474號覆函並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3430偵卷第25至29、85至89頁、17207偵卷第19至30頁、19180偵卷第15至21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6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2061910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並附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金融卡掛失時攝錄影像畫面及交易明細表、112年12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21205102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並附李伊薰永豐帳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9718號函、112年7月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30705號函並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9180偵卷第31至37、117至123、127頁、2643偵卷第15至23頁、2693偵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收取李伊薰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 ,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判斷如下:  ⒈證人李伊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我委託江采玲 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轉交給被告,被告叫江采玲要我去辦自然人憑證;我從江采玲處得知被告幫忙辦理貸款,我與被告在江采玲住處見過一次面等語(見13430偵卷第100、117至120頁、2643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楊灃澤跟被告講電話,我聽到被告可以幫忙辦理貸款,我就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給楊灃澤、江采玲等語(見13430偵卷第29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江采玲家,被告也在場,我聽到被告跟別人說可以幫忙辦理貸款,我就問被告可否幫我辦理,被告說可以,叫我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給他,然後我就去辦自然人憑證,之後我請江采玲幫我把證件交給被告,後來江采玲說他們找被告辦,帳戶被凍結,我就去查,發現被申辦很多帳戶,我叫楊灃澤幫我問被告可否把證件還給我,他們轉達被告說不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則證人李伊薰就被告表示可以幫忙辦理貸款,其因而辦理自然人憑證,並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給江采玲轉交被告等重要情節,前後陳述一致。至於李伊薰就究竟是從江采玲、楊灃澤處得知,或是直接從被告處得知被告可以幫忙辦理貸款等節,固然前後所述不同,但此僅係枝微末節,尚不因此影響證人李伊薰證述之可信性。  ⒉證人楊灃澤、江采玲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和李伊薰三人要找 被告辦貸款,原本證件是要交給被告,但被告說他委託賴韋綸,叫我們交給賴韋綸;資料是交給賴韋綸,但聯絡的人是被告;是被告主動說可以幫我們辦理貸款等語(見13430偵卷第202至203頁),則證人楊灃澤、江采玲所述與證人李伊薰一致,是其等所述可信性甚高。  ⒊證人賴韋綸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李伊薰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沒有交給我,我也沒有轉交給被告等語(見13430偵卷第116、119頁、本院卷第102頁、113年度偵字第3122號訊問筆錄第3頁【置於本院證物袋中】)。嗣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改稱: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是我去公園拿的,我有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證人賴韋綸先前否認有收取李伊薰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並轉交給被告等語,不但與自己之後的自白相左,也與證人楊灃澤、江采玲所述不符,則證人賴韋綸先前否認的陳述是否可信自有可疑。  ⒋證人楊灃澤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微信對話紀錄,被告也 承認該等對話紀錄是其所使用的帳號與楊灃澤間之對話(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其中部分對話如下:  ⑴被告於4月23日表示:「你找時間去辦自然憑證」、「讓你賺 錢」、「應急一下」,楊灃澤詢問會犯法嗎,被告回答:「不會」、「第一個禮拜試車」、「可以錢先給你」等語(見13430偵卷第127至129頁)。  ⑵楊灃澤於4月26日17時許表示:「你是跟誰在做的」、「怎麼 是胖子來拿」,被告回答:「我叫胖子幫我拿過去」、「跟我台中的朋友」等語;於同日18時30分許,被告表示:「你埔心哪裡」、「我叫胖子直接過去」、「胖子在等你」等語(見13430偵卷第217、213、211、269至273頁)。  ⑶楊灃澤於5月17日表示:「身分證你看今天能不能拿給伊薰」 、「不然再拖下去大家都要一起吃牢飯了」,隨後雙方語音通話(見13430偵卷第151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可知:①依據上開對話紀錄⑴,被告早於112年4 月23日即向楊灃澤表示可辦理自然人憑證賺錢,也表示「第一個禮拜試車」等語,核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稱為「車」之術語相符,是以上開對話顯然是被告在要求楊灃澤提供自然人憑證及金融帳戶。②上開對話紀錄⑵顯示被告有於112年4月26日請綽號「胖子」之人向楊灃澤收取證件,佐以被告供稱:胖子是指賴韋綸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以及證人楊灃澤、江采玲均稱:將李伊薰之證件交給賴韋綸等語如前,益徵被告確實有請賴韋綸代為向楊灃澤、江采玲收取李伊薰上開證件,則證人賴韋綸先前否認有收取李伊薰上開證件並轉交給被告等語,不僅與證人楊灃澤、江采玲所述不符,更與上開對話紀錄相左,是以證人賴韋綸先前所述顯不可採,應以其之後改稱有向楊灃澤、江采玲收取李伊薰上開證件並轉交給被告等語為可採。③證人李伊薰證稱其有請楊灃澤幫忙問被告可否返還證件等語如前,核與上開對話紀錄⑶顯示楊灃澤要求被告返還李伊薰證件一節相符,益徵楊灃澤、江采玲將李伊薰上開證件交給賴韋綸後,賴韋綸又將李伊薰上開證件交給被告。  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對話紀錄⑴是賴韋綸拿我的手 機跟楊灃澤聯絡,上開對話紀錄⑵是我幫賴韋綸傳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但被告先是於偵查中辯稱:上開對話紀錄⑴的意思是說可以用自然人憑證開一個線上博弈的帳戶等語(見13430偵卷第118至119頁);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上開對話紀錄⑴是賴韋綸叫我這樣打字,我就這樣打字,上開對話紀錄⑶是賴韋綸拿走證件,楊灃澤叫我去問賴韋綸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然而,被告就上開對話紀錄⑴究竟是依照自己的意思傳送訊息,還是依照賴韋綸的意思傳送訊息,又或者是賴韋綸以其帳號傳送訊息,前後反覆多變,已有可疑。況且,證人賴韋綸證稱:如果我要聯繫楊灃澤,不需要使用被告的手機,我自己就可以聯絡楊灃澤,我認識楊灃澤,我和被告、楊灃澤是同一個國中,當時就互相認識等語(見13430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03、105頁),顯見賴韋綸與楊灃澤間彼此認識,賴韋綸並無使用被告帳號與楊灃澤聯繫的必要。再者,依照上開對話紀錄⑵,楊灃澤對於出面收取證件之人為賴韋綸一事相當驚訝,對此被告則回應「我叫胖子幫我拿過去」等語,顯然要收取李伊薰證件之人為被告,賴韋綸僅是受被告之委託而代為收取證件,核與上開對話紀錄⑶顯示楊灃澤要求被告返還李伊薰的證件,而非要求賴韋綸返還證件一節相符,從而,被告辯稱是賴韋綸收取證件等語,不但與證人賴韋綸、楊灃澤、江采玲所述不符,更與上開對話紀錄相左。  ⒎從而,被告所辯有以上瑕疵,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反之,證人賴韋綸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改稱: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是我去公園拿的,我有轉交給被告等語,核與證人李伊薰、楊灃澤、江采玲所述及上開對話紀錄相符,應可採信。則被告有託賴韋綸於上開時地向楊灃澤、江采玲收取李伊薰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之後賴韋綸再將之轉交給被告一節,洵堪認定。  ㈢被告收取李伊薰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後,李 伊薰隨即遭人冒用身分而申設王道帳戶、永豐帳戶,再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佐以上開對話紀錄⑴顯示,被告向楊灃澤表示可以辦理自然人憑證之方式賺錢,以及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試車」等情,益徵是被告收取李伊薰的上開證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㈣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均係連結個人身分認證之 重要資料,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均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個人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或金融機構帳戶。若有向他人蒐集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數位帳戶之申設行之有年,只需上傳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再搭配自然人憑證進行驗證,即可向金融機構申設數位帳戶,此為一般生活常識。因此,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上開證件,極有可能被冒名申請金融帳戶。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為成年人,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貨運工作,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兒子(見本院卷第178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當有所認識。況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⑴顯示,被告不僅向楊灃澤表示可以辦理自然人憑證之方式賺錢,更有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以「試車」等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蒐集他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有極大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申設數位帳戶,但被告仍蒐集李伊薰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並將之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至於本案前經檢察官聲請交互詰問證人楊灃澤、江采玲,因2 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檢察官捨棄傳喚2人後,被告雖對證人2人未到庭表示有意見,稱:知道楊灃澤位於臺南之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而,本案二次傳喚證人楊灃澤,楊灃澤均未到庭,並經警對證人楊灃澤位於臺南、臺中之住居所地址進行拘提無著(見本院卷第85、87、137、141、143頁),足見證人楊灃澤不能調查。再者,證人楊灃澤、江采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賴韋綸、李伊薰及上開對話紀錄相符,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此外,證人楊灃澤、江采玲先前於偵查中作證時,被告全程在庭,檢察官也有詢問被告對證人楊灃澤、江采玲證述之意見(見13430偵卷第29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況且,被告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楊灃澤、江采玲作證。從而,本院認無再行調查證人楊灃澤、江采玲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比較各次修正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 提供李伊薰上開證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申設李伊薰王道、永豐帳戶並以之作為詐欺、洗錢工具,造成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身份資料申設數位帳戶,再以之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透過賴韋綸、楊灃澤、江采玲輾轉向李伊薰蒐集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再提供給他人使用,致李伊薰身份資料遭利用申設上開王道、永豐帳戶,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辯稱:其是依照賴韋綸指示傳送如上開對話紀錄所示文字訊息、其並未收取李伊薰上開證件、是賴韋綸收取李伊薰上開證件等語,而積極為不實陳述,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欠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貨運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至4萬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兒子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之理由:  ㈠本案並未查得被告有因提供李伊薰上開證件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固有提供李伊薰上開證件,但其並未經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林士富、李秀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出處 1 楊家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在LINE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家閎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3筆如右示。 ①112年5月19日13時4分許/3萬元/李伊薰王道帳戶 ②同日13時6分許/5萬元/李伊薰王道帳戶 ③同日13時8分許/5萬元/李伊薰王道帳戶 ⒈被害人楊家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430偵卷第9至13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3430偵卷第15至21、31至53頁)。 2 陳永胤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底某日,在臉書、LINE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永胤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2筆如右示。 ①112年5月18日10時50分許/5萬元/李伊薰王道帳戶 ②同日10時50分許/5萬元/李伊薰王道帳戶 ⒈告訴人陳永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7207偵卷第7至8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見17207偵卷第31、37至73頁)。 3 郭健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2日某時起,在LINE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健德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5筆如右示。 ①112年5月18日12時18分許/5萬元/李伊薰永豐帳戶 ②同日12時21分許/5萬元/李伊薰永豐帳戶 ③同年月22日11時18分許/5萬元/李伊薰王道帳戶 ④同日11時22分許/5萬元/李伊薰王道帳戶 ⑤同日11時25分許/3萬8900元/李伊薰王道帳戶 ⒈被害人郭健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180偵卷第39至40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9180偵卷第41至93頁)。 4 金衛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9日9時許前之某時起,在臉書、LINE上佯稱:可以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金衛華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1筆如右示。 112年5月18日11時50分許/5萬元/李伊薰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金衛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643偵卷第47至54頁)。 ⒉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APP介面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2643偵卷第45、59至135頁)。 5 林思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6日某時起,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LINE上佯稱:可以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思婷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1筆如右示。 112年5月16日9時22分許/3萬元/李伊薰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林思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693偵卷第31至36頁)。 ⒉陳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693偵卷第23、39至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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