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HDM-113-金訴-259-202410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黃淑君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94、7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淑君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宇、黃淑君前為夫妻,渠等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偵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由陳建宇將黃淑君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臺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張展圖、元郭秀英,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各該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張展圖、元郭秀英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建宇、黃淑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8、 1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展圖、元郭秀英於警詢之供述(見附表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㈢被告黃淑君合庫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和 警分偵字第1120037279號警卷【下稱279警卷】第75至77頁)、臺銀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和警分偵字第1130001899號警卷【下稱899警卷】第37至39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12月31日書面告誡、113年4月14 日書面告誡(見279警卷第79頁、899警卷第41頁)。 ㈤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7、49頁)。 ㈥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見附表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示)。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又被告2人雖已於審判中均為自白,但偵查中均並未自白,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宇、黃淑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陳建宇、黃淑君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2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幫 助犯,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由被告陳建宇提供被告黃淑君合庫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該帳戶使用於詐欺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因而受騙而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陳建宇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黃淑君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未能知所警惕仍再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及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本身均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衡告訴人2人所遭騙之款項非輕,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2人、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陳建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大學肄業,離婚,但與前妻即被告黃淑君住在一起,有3個成年子女,父母親與小孩另住在彰化市,不需要扶養子女,但要扶養父母親,目前在工地從事打雜、搬運等工作,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2千元左右,是臨時工等語;被告黃淑君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小畢業,家庭成員及扶養狀況與被告陳建宇相同,目前在工地從事分類垃圾工作,每日收入1200元左右,也是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修法後沒收規定: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置修正)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本條之立法理由認: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是採義務沒收主義,且實務上常見使用第三人之帳戶或以第三人之行為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恐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而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⒊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此,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關於本案沒收 ⒈被告2人於本案中均表示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 0頁),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2人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280萬元至被告黃淑君 所提供之合庫及臺銀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些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被告黃淑君合庫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279警卷第77頁、899警卷第39頁)可查,詐欺集團將該些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些款項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其等經手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2人所提供之合庫及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 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既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展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假冒「南投署立醫院藥劑師」、「曾益盛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張展圖佯稱:其雙證件遭盜用,並告知需提供保證金才可查明其名下金融帳戶是否有不當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黃淑君合庫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展圖112年12月7日警詢供述(見279警卷第17至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79警卷第23至41、73頁)。 ③網路匯款紀錄(見279警卷第43頁)。 ④告訴人張展圖提供詐騙集團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見279警卷第45至65頁)。 ⑤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北地院公證本票影本(見279警卷第67至69頁) 2 元郭秀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假冒「某員警」撥打電話向元郭秀英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有不當交易,需將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轉出供監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7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黃淑君臺銀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元郭秀英113年1月3日警詢供述(見899警卷第19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899警卷第25至31頁)。 ③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899警卷第3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899警卷第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