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HDM-113-金訴-265-202411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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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DIEN(中文名:阮氏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DIEN(中文名:阮氏面)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DIEN(中文名:阮氏面,下稱阮氏面)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以供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收受、提領使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恐嚇取財與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宿舍,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友人,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述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人員取得阮氏面上述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12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林福財恫稱:你的賽鴿2隻在我手上,要匯款20,080元才會釋回等語,致林福財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2時許,匯款20,080元至上述帳戶(另匯款至同案被告NGUYEN VAN SON,中文名阮文山之帳戶,此部分另結),並被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福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阮氏面固坦承有將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並取得2,000元之代價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當時要離開臺灣,對方是逃逸移工要借用帳戶,才交付出去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宿舍, 將其所申辦之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友人,而取得2,000元之代價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119頁),嗣該取得帳戶人員即於上述時間,以上述方法,恐嚇上述告訴人林福財,使上述告訴人心生畏懼,依恐嚇人員指示,而於上述時間、匯款上述金額,至被告上述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也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福財證述明確,且有上述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福財之通話紀錄、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以佐證,堪認被告所有之上述帳戶確已遭恐嚇人員作為收取恐嚇取財款項之工具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對方是逃逸移工要借用帳戶等語,但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等財產性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或恐嚇取財之事屢見不鮮,詐騙或恐嚇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或擄鴿勒贖等事由,詐騙或恐嚇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或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或恐嚇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恐嚇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擄鴿勒贖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所以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恐嚇取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雖為外籍移工,但於本案行為時已滿34歲,智識正常,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當可預見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恐嚇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恐嚇取財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上述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恐嚇取財犯罪 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恐嚇取財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恐嚇取財」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以,在修正前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相等之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較短為輕,修正後之法定刑最低度「6月」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舊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此據起訴書載明),於本院審判中否認洗錢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沒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據本院認定如上,又依上述說明,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如適用舊法,可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未滿,如適用中間法、新法,並無上述中間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舊法之法定刑最高度「5年未滿」較短為輕,修正後之中間法、新法法定刑最高度均為「5年」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舊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提供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恐嚇 人員對被害人實施恐嚇,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且於恐嚇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恐嚇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恐嚇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以,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恐嚇人員, 使恐嚇人員得持以恐嚇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此據起訴書載明),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舊法)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不僅恐嚇人員恐嚇取得無辜民眾財物,並使恐嚇取財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於審判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人數為1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22,080元、及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思(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 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㈧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越南籍移工,遠渡重洋來台工作,對於本國風土法律偶有輕忽之處,且被告為36歲,因一時貪念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雖未坦承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經履行完畢,有上述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交付上述帳戶資料有收取報 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2,080元 ,已如上述,賠償金額已超過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故不再 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至本件告訴人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20,080元,已遭提 領一空,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已賠償告訴人22,080元,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財物已遭徹底剝奪,如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 恐嚇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及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