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DM-113-金訴-28-202411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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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駿和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顏偉哲律師 被 告 藍祐誠 林宜聖 胡文耀 余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891號、112年度偵字 第10705號、112年度偵字第11892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5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駿和、林宜聖、藍祐誠、胡文耀、余靜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莊駿和、被告藍祐誠與被告余靜均 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被告余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藍祐誠等2人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余靜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4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里○○路0000號之鳳山寺前,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交予藍祐誠,復由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潮貴門市交予莊駿和,由莊駿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之廖志隆,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等情,因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余靜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莊駿和、被告藍祐誠與被告胡文耀均 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胡文耀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與林宜聖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胡文耀於111年5月12日17時26分前某時,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00號之鳳山寺前廣場,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15,000元之代價,交予被告藍祐誠,復由被告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統一超商潮貴門市交予被告莊駿和,並取得20,000元之報酬,再由被告莊駿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鄭瀚威,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並由被告林宜聖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等情,因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胡文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莊駿和與藍祐誠(此部分藍祐誠未經 起訴)、蕭偉鎮(蕭偉鎮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蕭偉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則與藍祐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蕭偉鎮於111年5月12日17時26分前某時,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之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將其配偶徐鳳淳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25,000元之代價,交予藍祐誠,復由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統一超商潮貴門市交予被告莊駿和,並取得35,000元之報酬,再由被告莊駿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籃國維,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等情,因認被告莊駿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㈣附表二部分:被告藍祐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藍祐誠擔任收簿手,於111年8月5日10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前,以35,000元之代價,收取吳哲瑋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情,因認被告藍祐誠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3次)。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文耀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而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胡文耀、余靜 等5人各自涉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5人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附表一之被害人廖志隆、籃國維、鄭瀚威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相關報案紀錄、證人即附表二被害人歸家民、吳旻聰、劉家漢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相關報案紀錄、證人吳哲瑋、徐鳳淳之證述、附表一、二帳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監視器錄影截圖為依據。 五、訊據被告莊駿和固坦承有雇用被告藍祐誠向外收購帳戶使用 ,並指示被告藍祐誠向被告胡文耀、被告余靜、案外人蕭偉鎮收購如附表一之帳戶使用,亦坦承雇用被告林宜聖領錢,並收受被告林宜聖所提領之現金;被告藍祐誠則坦承有收購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被告林宜聖坦承有受僱於被告莊駿和並依被告莊駿和指示領錢;被告胡文耀、余靜則均坦承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給藍祐誠使用,並收取對價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指之犯嫌,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辯稱:莊駿和在經營遊戲寶物販賣,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是作為虛擬寶物交易之收款帳戶使用,並無用以詐欺及洗錢;被告胡文耀、余靜則辯稱:被告藍祐誠收購帳戶時,有保證是作為遊戲寶物販賣使用,其等並非提供作為詐欺及洗錢所用等語。經查:  ㈠莊駿和、藍祐誠確實有向胡文耀、余靜、蕭偉鎮收購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使用:   被告莊駿和於111年4月起,雇用被告藍祐誠,由被告藍祐誠 向他人以一年2萬到3萬5,000元不等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使用,被告藍祐誠成功收購帳戶後,每本帳戶得抽取5,000至15,000元之報酬;被告藍祐誠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告胡文耀、余靜及案外人蕭偉鎮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付給被告莊駿和使用之事實,除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胡文耀、余靜之自白外,另有證人蕭偉鎮、徐鳳淳之證述,及有藍祐誠余靜瑜簽立之合作立約書(偵8214卷第29頁)、LINE對話紀錄(偵8214卷第30至41頁)、藍祐誠、余靜瑜對話紀錄(偵8214卷第42至49頁)、余靜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8214卷第51至52頁)、藍祐誠、莊駿和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偵5211卷第67至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07.04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0501號函(偵12462卷第37頁)、徐鳳淳客戶基本資料(偵12462卷第39頁)、徐鳳淳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2462卷第41至4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0705卷第53至73頁、第93頁)、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偵10705卷第75至91頁)、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偵10705卷第9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胡文耀指認藍祐誠)(偵10705卷第119至1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胡文耀指認莊駿和)(偵10705卷第123至127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警7401卷第18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胡文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7401卷第28至34頁)等證據在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莊駿和另以每月3萬多至5萬元不等之薪資雇用被告林宜 聖持金融卡領取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後,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給被告莊駿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鄭瀚威所匯入之金錢,並遭被告林宜聖提領後,將現金交給被告莊駿和之事實,除被告莊駿和、林宜聖之自白外,另有胡文耀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111.05.12被告林宜聖提領畫面(警7401卷第35至38頁)、被害人鄭瀚威轉帳交易明細(警7401卷第71頁)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莊駿和確實有於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經營網路遊戲虛擬寶 物買賣:  ⒈被告莊駿和自110年5、6月間起至今,與大陸遊戲工作室開始 合作販賣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並於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刊登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販賣廣告,販賣虛擬寶物給玩家,由買家將金錢匯入莊駿和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被告莊駿和經營模式係與大陸遊戲工作室合作取得遊戲虛擬寶物,於平台上販賣遊戲寶物給玩家後,取得價金,並將所得分帳給大陸遊戲工作室,被告莊駿和之利潤係抽取營業額之1至1.5%之事實,有莊駿和所提出其與大陸遊戲工作室「达诚」微信對話紀錄、EXCEL表格(本院訴213卷第271至274頁)、莊駿和與大陸遊戲工作室「汉堂世家」微信對話紀錄(本院訴213卷第275至276頁)、莊駿和與暱稱「雲渐沉」微信對話紀錄、EXCEL表格(本院訴213卷第277至28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訴213卷第283頁)、112年4月間莊駿和與買家(非本案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莊駿和於113年10月6日向「雲漸沉」索取111年5、6月間因買家向莊駿和購買虛擬貨幣而請「漢唐世家」出貨或確認價金之對話紀錄、「雲漸沉」應莊駿和要求擷取111年5、6月間之對話紀錄、莊駿和與大陸遊戲工作室「漢堂世家」之負責人即微信暱稱「雲漸沉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訴213卷第353至383頁)。  ⒉另觀諸被告莊駿和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之註記欄,其上存有諸多與買賣虛擬寶物有關之文字,例如:「2021/06/01,存入4260,買鑽1.8」、「2021/06/04,存入2294,鑽」;又被告以「凱旋」做為其販售虛擬寶物之商號,而觀諸上開存摺交易明細,亦存在多筆註記有「凱旋」、「凱」之存入紀錄,如:標記為「凱旋」者,均為帳戶「000000000**8483*」所匯入,包括:「2021/06/01,存入1793,凱旋」、「2021/06/03,存入3678,凱旋」、「2021/06/04,存入4985,凱旋」、「2021/06/05,存入2380,凱旋」、「2021/06/13,存入2696,凱旋」;標記為「凱」者,均為帳戶「000000000**1638*」所匯入,包括「2021/06/01,存入3150,凱」、「2021/06/03,存入1542,凱」;標記為「凱旋-明和」者,均為帳戶「000000000**4819*」所匯入,包括:「2021/06/09,存入12665,凱旋-明和」、「2021/06/11,存入2445,凱旋-明和」、「2021/06/12,存入2816,凱旋-明和」、「2021/06/13,存入2776,凱旋-明和」、「2021/06/18,存入3367,凱旋-明和」、「2021/06/19,存入3433,凱旋-明和」、「2021/06/19,存入4772,凱旋-明和」,而得以在註記欄上為記載之人乃係實際執行支出或存入行為之人,可知確實有疑似購買遊戲寶物之人,將購買遊戲寶物之價金匯入被告莊駿和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⒊而被告莊駿和並因經營上開事業,曾遭國稅局要求補稅,被 告莊駿和嗣後成立帆林數位有限公司以法人方式經營遊戲幣買賣,並加強驗證程序以防制三方詐騙之情形,有莊駿和所提出之被告莊駿和提出驗證流程、對話紀錄、公司帳戶存摺封面、 稅籍設立資料(偵10705卷第533至557頁)對話紀錄、出貨紀錄(偵10705卷第569至584頁)、國稅局資料(偵10705卷第585頁)、莊駿和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新聞資料(偵10705卷第617至618頁)、驗證流程、對話紀錄(偵10705卷第619至62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偵10705卷第631頁),並經並經被告莊駿和當庭登入8591平台帳戶,經本院當庭翻拍帳戶頁面列印附卷(本院訴213卷第239、241頁)可證。  ⒋從上可知,被告莊駿和稱其有在網路上經營遊戲寶物買賣之 事實應為真實,且被告莊駿和早於110年5、6月起即開始經營遊戲寶物買賣直到今日。  ㈣無證據證明被告莊駿和有對附表一所示之3名被害人為詐欺行 為:  ⒈被告莊駿和收購帳戶係供收取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收取價 金所用之事實,除被告莊駿和、藍祐誠之供述外,另觀之被告莊駿和與被告藍祐誠之對話中,除了提及各人頭帳戶之收購狀況外,也有提及如「8591稅金單」(偵5210卷第163頁)、「8591應該也到期」、「那個稅務稽查那個我可能要過去了解一下」、「8591的今年有新制 只要在平台上銷售,要做稅籍登記」(偵5210卷第167、168頁)、「順便讓你老婆幫忙開通8591」(偵5210卷第174頁)等語,有莊駿和及藍祐誠LINE對話紀錄照片為證(偵5210卷第159至207頁);莊駿和亦提供給藍祐誠向外收購帳戶之資訊為「有給帳戶保證只走8591,到國稅局設立稅籍登記,每三個月收到營業稅繳款單我方可以繳款、若未設立稅籍且收到國稅局通知函文,概不負責罰款」等情(偵5210卷第253頁),從上開兩人之對話可知,兩人對話均圍繞在人頭帳戶之收購、使用及討論8591平台跟繳納稅捐問題,足徵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辯稱收購帳戶之目的是作為收取8591平台款項所用等語,有所依據。  ⒉本案附表一之被害人應係受三方詐騙:  ⑴在網路交易中,常有第三方詐欺之人同時扮演賣家與買家之 角色,即同時扮演買方向商家購買物品,另扮演賣方向消費者出售商品,並轉知消費者將價金直接匯款至商家帳戶中,卻讓商家將貨品出貨給該第三方詐欺者,由第三方詐欺者取得商品,以此詐欺消費者款項用以給付其應支付予商家價金而換取相應商品之「三方(三角)詐欺」行為存在。  ⑵本案包含被告莊駿和自己之中國信託帳戶、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匯入之筆數甚多,匯入金額均以小額為主,且帳戶內一直留有數萬以上之餘額等情,有莊駿和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徐鳳淳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2462卷第41至47頁)、余靜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8214卷第51至52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可查。上開帳戶使用狀況與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中,詐騙集團為了避免被害人發覺遭受詐騙後報警,故一旦被害人金額匯入帳戶後就會立即被轉出,帳戶內也通常不會有餘額之態樣有所差異。此外,本件莊駿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眾多,光是被告藍祐誠替莊駿和所收購之帳戶,至少同時有34本帳戶在使用(偵5210卷第260頁),然被告莊駿和遭指訴涉有詐欺之案件除本案3筆外,亦僅有另案寥寥數筆(偵辦人頭帳戶部分,亦未起訴被告莊駿和),如此龐大之交易筆數,卻僅有少數人陳稱遭到詐欺,亦與詐騙集團詐騙模式有所不同。  ⑶再者,本件被害人廖志隆、籃國維、鄭瀚威自述遭詐騙方式 ,均為於網路上購買遊戲寶物,於給付完價金後,未收到虛擬寶物等情,有被害人即證人廖志隆、籃國維、鄭瀚威之證述,及廖志隆報案相關資料(偵8214卷第55至65頁)、籃國維相關報案資料(偵12462卷第49至55頁、第61至67頁)、鄭瀚威相關報案資料(偵29卷第74至82頁)為證。其中被害人鄭瀚威於本案發生前並曾與被告莊駿和成功交易過4萬元之遊戲寶物之事實,可從被告莊駿和所提出其與買家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天-艾2-賈5-」之對話紀錄佐證:於對話紀錄中可見「遊戲介面擷圖」及遊戲術語(如:「6萬買禮包,4萬買鑽,你幫我分配」、「34級了,有人帶,很快」),甚至從內容可看出對方先匯款10萬元,後來因雙方協議僅要購買4萬元,故被告莊駿和匯還6萬元予對方等情(偵10705卷第369至385頁),而對話內容中也顯示出「海天」為鄭瀚威(偵10705卷第369頁),匯入之帳戶為胡文耀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偵10705卷第370頁)內,而被告莊駿和匯還之6萬元亦係匯入上開鄭瀚威之內,並經證人鄭瀚威於警詢時陳稱確有獲得退款6萬元乙節一致,亦足以佐證被告莊駿和確實將胡文耀帳戶作為販賣遊戲寶物使用。  ⑷故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實都是購買遊戲虛擬寶物時發 生遭詐騙之事,而被告莊駿和確實為虛擬寶物之賣家,所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也均有用於收取價金上,故本件無法排除有三方詐騙之情形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莊駿和有詐欺及洗錢之客觀事實存在。  ㈤故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遭被告莊駿和 詐騙及洗錢,已如上述,故客觀事實既無法證明,則無論是被告藍祐誠、被告林宜聖,均無從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本件正犯既均不成立犯罪,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胡文耀、余靜亦無從成立幫助犯。  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部分:   ⒈被告藍祐誠向案外人吳哲瑋收購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將款項匯入吳哲瑋帳戶內之事實,除被告藍祐誠自白外,核與證人吳哲瑋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證人即被害人歸家民、吳旻聰、劉家漢之證述可佐,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哲瑋指認藍祐誠)(偵1021卷第15至18頁)、吳哲瑋與藍祐誠對話紀錄(偵1021卷第19至28頁)、藍祐誠簽立之合作立約書(偵1021卷第29頁)、吳哲瑋報案資料(偵1021卷第33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21卷第33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35頁)、員警職務報告(偵1021卷第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02.07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8002號函(偵1021卷第65頁)、吳哲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69至74頁)、歸家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21卷第81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021卷第83至99頁)、轉帳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100頁)、吳旻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21卷第105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021卷第107至118頁)、新北市政府瞀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119頁)、劉家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123頁)、轉帳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125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021卷第126至132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801卷第4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他801卷第45至47頁)、吳哲瑋與藍祐誠對話紀錄(他801卷第49至50頁)、藍祐誠LINE照片(他801卷第51頁)等件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⒉然吳哲瑋本案帳戶亦如同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有金流眾多 、金額均小額、且帳戶內隨時有餘額之特徵,與典型詐騙集團帳戶不甚相似;另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自述遭詐騙之方式,亦均為購買遊戲寶物使用。且本件除了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藍祐誠所提供帳戶之「蔡柏群」係將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故被告藍祐誠所收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雖係提供給「蔡柏群」使用,然無法排除吳哲瑋之帳戶亦是作為販賣遊戲寶物使用,被害人是遭受三方詐騙之客觀事實存在,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亦無從認定被告藍祐誠有詐欺及洗錢之客觀事實存在。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5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起訴被告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2年度偵字第10705、11891、11892號追加起訴書、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 廖志隆 (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5時13分許(檢察官誤繕為10月20日12時30分),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志隆佯賣遊戲幣,致廖志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余靜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0日 16時15分許 7,592元 (沒有轉出) (沒有轉出) 藍祐誠、余靜瑜、莊駿和 2 112年度偵字第10705、11891、11892號追加起訴書、113偵5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嘉檢112偵8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鄭瀚威 (未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23時前某時許(檢察官誤繕為111年5月12日某時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瀚威佯賣遊戲幣,致鄭瀚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胡文耀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11日 23時許 5萬元 111年5月11日 23時49分許 3萬元 藍祐誠、胡文耀、莊駿和、林宜聖 111年5月12日 0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11日 23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2日 15時30分許 6萬元 3 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 籃國維 (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某時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籃國維佯賣遊戲寶物,致籃國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徐鳳淳中信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6月7日 20時3分許 8,759元 111年6月8日 20時22分許 100,000元(其中僅8,759元與被害人有關) 莊駿和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歸家民(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2時30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歸家民佯賣遊戲幣,致歸家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 13時7分許 18,615元 111年10月20日 15時44分許 264,000元 2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吳旻聰(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2時43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旻聰佯賣遊戲幣,致吳旻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3時15分許 9,300元 (告訴人稱有退還9,000元) 3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劉家漢(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9時30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家漢佯賣遊戲幣,致劉家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3時30分許 5,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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