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HDM-113-金訴-311-202411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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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美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美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美齡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9月25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申設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許閔凱,致許閔凱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閔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趙美齡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的提款卡是放在家中遺失,密碼是寫在紙上,我有辦理掛失,但沒有報警等語。惟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許閔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致去向難以追查等情,有如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應係被告主動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   1.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 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詐欺集團費盡心思所取得之詐騙款項化為烏有,抑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騙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詐騙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行騙者僅需支付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均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2.查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19日13時9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 )5000元後,餘額僅剩84元,自同年9月25日13時32分起至同年9月28日21時32分許本案告訴人匯款前,即有多筆密集5000元或5萬元跨行轉帳入本案帳戶,並於轉入後隨即遭提領。又告訴人於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亦旋於10至30分鐘即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見偵卷第39至40頁交易明細),顯見被告之本案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能隨意控制,並確信上揭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方能使用提款卡迅速、正確並成功自該帳戶提領詐騙款項,苟非被告主動提供予行騙者使用,行騙者得以平白無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迅速用於詐騙及提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足認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稱:我有很多卡片密碼, 我怕忘了,所以都記載在一張紙上,本案帳戶卡片密碼我忘了,在偵查中回答的是我前夫的密碼,我的密碼我都會按錯,所以才記在紙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被告於偵查中能立即背出提款卡的密碼為333888(見偵卷第94頁),是被告並無忘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可能,自應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之必要。又從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在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28日遭告訴人匯款之前,被告自112年5月起同年9月19日止,被告每月於薪水匯入後,均有密集使用本案帳戶從事提款行為,應無遺忘本案帳戶密碼之可能,實無將密碼另記載於紙上之必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偵查中背出的密碼為其前夫帳戶的密碼云云,尚難憑採。本案苟非被告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要難想像他人竟可恰好「拾獲」或「竊得」提款卡,且會迅速流入詐欺犯罪成員手中做不法使用,即用以之訛詐及提領詐欺贓款,於告訴人匯款後立即提領,而無懼被告可能掛失或報警之風險至詐騙者浪費詐騙成本。   4.一般人為避免存摺、提款卡遺失後,遭他人用作為犯罪工 具,多會避免將存摺、提款卡和密碼放在一起。況被告曾於109年6月間因帳戶遺失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此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87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7至99頁),被告經歷此偵查程序,當會更提高警覺,妥善保管其金融帳戶,並調整其提款卡、密碼保管方式,被告陳稱其於112年9月間又不慎再度遺失,顯違常理。   5.而被告雖稱其有至銀行辦理掛失,然被告係於112年10月4 日13時34分許始向銀行掛失並停用提款卡,有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3年6月7日彰六信代字第523號函暨所附金融卡掛失終止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08頁),而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10月2日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分別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是被告於告訴人款項提領完畢後始為掛失,要難以被告此部分失舉措,而對其為有利認定。   6.綜前各情,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實難採信,可 證被告應係有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甚明。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是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且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而臺灣社會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此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知識、智能及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2.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工作 多年,足見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其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申設、使用方式及特性,應有相當瞭解,對於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交付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為詐欺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當有所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帳戶提款卡,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為詐欺正犯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正犯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匯款而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之用,且上情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詐取財物及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本案帳戶,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再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113年3月生產完後無業,有請領單親及育兒補助,有3名子女,與父母、幼女同住,母親為聽障,父親左腳截肢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二)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 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許閔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許,在臉書張貼「投資可獲得高報酬為前提」訊息,經許閔凱以其提供之LINE聯繫後,訛稱下載「Meta Trcader5」虛擬操作平台並連結「QOIN TECH」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閔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2年9月28日21時32分許 趙美齡申設於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閔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6945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5頁)。 ②左列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7至40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9頁至53頁、第58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75至81頁)。 50,000元 ②112年9月28日21時34分許 33,307元 ③112年10月2日19時54分許 37,4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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