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金訴-325-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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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辰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 下所載「32540689653」更正為「325540689653」、第16行以下所載「129890027132」更正為「022506023037」外)。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盈辰固坦承有向不知情之李俊維索取其所申辦之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註冊、並綁定李俊維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等情,惟稱:係同時向李俊維拿取5個電子支付帳戶(即街口支付、悠遊付、LINEPAY、簡單付、歐付寶),並同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員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前某日時許,向不知情之李俊維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索取其街口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下稱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後,將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嗣該詐欺人員對被害人王翊真施用詐術後,使被害人王翊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上揭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內等情,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41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幫助取財罪,2者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2年11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㈡據證人李俊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同時交付陳盈辰街口支付、悠遊付及LINE PAY等帳戶,交付時已經綁定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等語,足見被告係同時向證人李俊維索取街口支付帳戶及悠遊付支付帳戶乙情,復參以前案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證人李俊維街口支付帳戶之時間為111年8月23日,與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證人李俊維悠遊付支付帳戶之時間為111年8月21日,2個帳戶均係由詐欺人員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用,且時間極為接近,則證人李俊維前開證稱係同時交付予被告使用等情,即非不無可能,益證證人李俊維前開證述情節為真。㈢準此,被告稱同時向證人李俊維索取其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及悠遊付帳戶後,提供予同一詐欺人員使用等情,應屬可信,而為真實。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及前案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予同一對象使用,核屬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準此,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判決效力及於本案,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