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HDM-113-金訴-327-202411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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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秋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與持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Lee」及「Vichi Global Express」(無證據顯示為不同人)之成年不詳身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名下線西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Lee」及「Vichi Global Express」,復依「Vichi Global Express」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入「Vichi Global Express」提供之電子錢包,因此可獲得每次車馬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以此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Lee」即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與附表所示王美芳等4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借款、代領包裹等名義致王美芳等4人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王秋菊本案帳戶內,之後「Vichi Global Express」再指示王秋菊取款,並先後於112年8月2日、8月22日、8月23日、9月9日、9月11日前往位於臺中市之「鴻朱數位有限公司」購買比特幣,再存入其提供之電子錢包內,因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王秋菊因此共獲得10,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王美芳等4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秋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LINE通訊軟體暱稱「Lee」及「Vic hi Global Express」之人本案帳戶帳號,並按「Vichi Global Express」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購買比特幣,轉入「Vichi Global Express」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嫌,辯稱:我只是要幫助心愛的人而已,他是香港人在葉門當軍人,我要幫他離開戰爭的地方,他說他帳戶被凍結,就匯款給我,請我去買比特幣轉給他,每次去買比特幣,就給我2000元車馬費,我是心軟才會被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名下本案帳戶帳 號予「Lee」及「Vichi Global Express」,復依「Vichi Global Express」之指示,將附表所示王美芳等4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先後於112年8月2日、8月22日、8月23日、9月9日、9月11日前往位於臺中市之「鴻朱數位有限公司」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入「Vichi Global Express」提供之電子錢包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芳、林怡伶、陳彩鳳、林素霞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47頁),且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4份、告訴人王美芳提供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告訴人林怡玲提供與行騙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照片及網路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陳彩鳳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林素霞提供行騙之人通訊軟體首頁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正本、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書面告誡書(見偵卷第73至127頁)、本案帳戶申辦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61頁)、被告提供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Lee」及「Vichi Global Express」對話截圖、被告提供購買比特幣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偵卷第69至70頁)等附卷可按,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且個人帳戶如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即借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㈡查被告行為時為57歲之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自應知悉不得任意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亦不得聽從對方之要求領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後購買比特幣,並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避免因此而使他人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尤其倘若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致其帳戶遭列為管制或警示帳戶,因而凍結無法使用,更應該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自與財產相關犯罪有所預見,而應避免再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本件觀諸被告與「Vichi Global Express」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曾於112年6月間某日、7月6日經對方要求其前往提款時,表示:「我的意思是,不論我寄給你什麼錢,我都會從中抽取3%,這樣你就可以自己用了」、「可是不能像以前一樣寄,不然我也一樣會被結凍」、「剛才我去領了52000元,我去領錢我都會怕,怕我一直領他們會注意我,我怕他們會凍結,我希望滿(應為慢之誤)慢來才不會給(應為跟之誤)之前一樣,我的帳戶被凍結然后(應為後之誤)又很矛盾」等語(見本院卷第31、4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先提供郵局的帳戶,對方要給我3%,後來我一直領郵局帳戶的錢,結果帳戶被凍結了,郵局說我一直領錢,懷疑我的帳戶一直有不明款項出入怪怪的,所以才凍結,有凍結一筆35萬元的錢,我跟郵局說那是代理商買賣的東西,存摺上可以看出匯款給我的人,我有聯絡那筆款項的匯款人吳秀琴請她處理,郵局說如果要解除管制要把每筆資金的來源都交代清楚,但我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40至141、170至171頁);復參以中華郵政股份公司(以下簡稱郵局)以113年10月11日儲字第1130061917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清單及警示紀錄等(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顯示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自112年5月8日起即開始有不明大額資金匯入情形,且一經匯入均立即提領一空,嗣於同年月17日再有一筆350,000元之資金匯入,隨即經郵局設定為管制帳戶;再經本院電詢郵局承辦人員表示:設定為管制帳戶是針對異常交易帳戶所做的內部管控,例如平時都是小額進出,突然有大筆款項進出時,就會停止該帳戶之使用,儲戶如果發現有問題時,要到郵局說明為何有異常交易之情形,由郵局判斷是否解除等語,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7頁)。 ㈢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於112年5月間就曾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 供「Lee」、「Vichi Global Express」使用,並為其提領款項,且當時即曾因帳戶內有多筆不明大額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異常交易情形,而經郵局設定為管制帳戶凍結停止使用;且被告自承透過存摺亦知悉匯款至其帳戶之人均為不相識之人,且均有中文姓名等情,顯非其所稱來自海外的款項;被告復自承郵局人員有提醒其帳戶有不明款項出入怪怪的,其無法向郵局交代每筆資金之來源,領錢時會害怕,怕被注意,怕帳戶被凍結等情,均足徵被告至少從112年5月17日其郵局帳戶被設定為管制帳戶時,對於出借帳戶予「Lee」、「Vichi Global Express」使用後,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來自財產相關犯罪乙節,當有所預見,否則若係合法而心懷坦蕩,何需害怕帳戶再被凍結?又何需害怕引起行員或警察之注意?又何需向郵局人員編造款項之來源?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只是要幫助朋友,不知道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與詐欺有關,其也是被害人等語,尚難採憑。 ㈣再者,被告預見出借其帳戶予「Lee」、「Vichi Global Exp ress」後,所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自財產相關犯罪,且主觀上存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進而依「Vichi Global Express」指示提領後,前往位於臺中市之「鴻朱數位有限公司」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入「Vichi Global Express」提供之電子錢包,已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自應論以正犯。又依被告所提出之比特幣購買紀錄,其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前往提領,並先後於112年8月2日、8月22日、8月23日、9月9日、9月11日前往「鴻朱數位有限公司」購買比特幣,存入「Vichi Global Express」提供之電子錢包內,此有被告提出之比特幣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偵卷第69至70頁,被告於112年8月2日之後共前往購買比特幣6次,但其中112年8月7日購買比特幣之款項,並非來自本案4位被害人,該次應予扣除),堪認被告領出本案詐得之贓款後,共前往購買比特幣5次,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為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依修正前後規定均不得減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Lee」及「Vichi Global Express」之人(無證據顯示為不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 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但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更領取滙入其提供之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而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非少,且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然其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主導角色,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及其於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供稱每次前往臺中購買比特幣可以獲得2000元之車馬 費,而其共前往購買比特幣5次,已如前述,是以共取得10000元之報酬,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王美芳 111年9月間起 112年8月1日 10時22分 臨櫃轉帳 8萬元 王秋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怡伶 112年8月6日起 112年8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 10時14分、 10時16分、 12時08分 網路轉帳10萬元、10萬元 臨櫃轉帳8萬8,000元 王秋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彩鳳 111年11月13日起 112年9月8日 11時31分 臨櫃轉帳 35萬元 王秋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素霞 112年8月初起 112年9月11日 8時57分 臨櫃轉帳 5萬元 王秋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