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HDM-113-金訴-334-20250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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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素貞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7時57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30日晚間,以IG暱稱「賓士貓」、微信暱稱「0000000」等帳號,向莊家翔佯稱:可下載娛樂城遊戲賺錢、可幫忙操作遊戲內容幫贏錢、須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莊家翔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7分、21時49分許,接連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8千元至系爭一銀帳戶。王素貞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莊家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王素貞及公訴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並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莊家翔被騙匯款至系爭一銀帳戶之 事實,但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系爭一銀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我的提款卡不知道是什麼時候丟了,不知道是不是我在整理房間時誤將提款卡丟去回收;我習慣把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背後,我好像是用生日當作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4、96至97頁)。經查: ㈠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騙匯款至系爭一銀帳戶,之後 款項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2052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2年6月2日一員林字第00140號函並附系爭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ATM機台編號明細及IP歷程等資料、告訴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轉帳資料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2052偵卷第13至24、29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96頁),是以告訴人被騙匯款至系爭一銀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辭置辯,是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提供系爭一銀帳戶 給他人使用、有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且主觀上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而判斷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我的提款卡不知道是什麼時候丟了,不知道是 不是我在整理房間時誤將提款卡丟去回收等語如前。但臺灣人口稠密,物品遺失在外被一般人拾獲之可能性遠大於被詐欺集團成員拾獲。況且,詐欺集團成員四處蒐羅人頭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利用為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工具,以順利領取犯罪贓款及規避查緝,則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必然會確保人頭帳戶在其實力支配下,而避免使用不受控制之金融帳戶。另一方面,一般人如遺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當知如以路上隨機拾獲之帳戶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極有可能因金融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因此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動機使用路上隨機拾獲之帳戶提款卡。是以被告辯稱其遺失提款卡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等語,顯然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我習慣把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背後,我好像是 用生日當作提款卡密碼等語如前。足見提款密碼為被告記憶清晰之數字組合,顯無擔心忘記密碼而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則被告所辯亦不合常情。 ⒊從而,被告所辯遺失提款卡、在提款卡上書寫密碼等過程, 辯解不合常情,難以採信。綜合以上情形,益徵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㈢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 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 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已係成年人,又自稱學歷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當有所認識。而被告卻仍將系爭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系爭一銀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致系爭一銀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現金袋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76、101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要照顧父親,自己有大腸癌病史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之理由: ㈠本案並未查得被告因提供系爭一銀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固有提供系爭一銀帳戶,但其並未經手告訴人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