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HDM-113-金訴-336-202412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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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雅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26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雅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雅茹前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6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施雅茹於112年10月14日前之某時,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D」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以下詐欺集團成員均同),「DD」告知可透過線上遊戲獲利,但須先代墊現金才能提領獲利等語,經施雅茹回復並無現金後,「DD」又告知團隊可先將代墊的資金匯入其帳戶,獲利後再將資金匯回團隊等語,並要求施雅茹提供帳戶。則施雅茹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及前案偵查經歷,已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與「DD」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21日13時41分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DD」。另一方面,「DD」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陳宥霖,致陳宥霖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1日13時40分、19時18分、同年月23日19時許,接連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6萬元、8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DD」再指示施雅茹於同年月21日13時41分、19時26分、19時29分、同年月23日19時22分、19時25分許,接連轉匯4萬元、1萬元、5萬元、4萬元、4萬元至「DD」指定之帳戶。施雅茹即以此方式與「DD」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來源。 二、案經陳宥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施雅茹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至49、81 、87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6至6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儲字第1130011697號函並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含IP位址)等資料、告訴人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DD」之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8、51至55、69至70、80至82、100、108、110、137至207頁),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之所以提供其郵局帳戶,固然是因為「DD」告知可透過 線上遊戲獲利,但須先代墊現金才能提領獲利等語,經被告回復並無現金後,「DD」又告知團隊可先將代墊的資金匯入其帳戶,獲利後再將資金匯回團隊等語等情,有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47至153頁)。然而,被告自承其前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6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與卷附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互核一致(見偵卷第133至136頁),足認被告依其前案偵查經歷,已然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為詐欺、洗錢之工具。況且,被告於提供被告郵局帳戶之前,與「DD」間有下述對話:「DD」表示「團隊那麼多人都領到錢」、「你都沒有看到嗎」,被告則回答「還是會怕啊」等情,有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2頁),足見被告當時心存疑慮,但仍然提供被告郵局帳戶並依「DD」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則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為)負責。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共同正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21頁),但於審判中承認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DD」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及 前案偵查經歷,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有所預見,竟仍將其郵局帳戶提供給「DD」使用,並依照「DD」之指示轉匯款項,致該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且表示有意願分期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92頁),但告訴人表示並無調解意願,因此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在工廠工作、月薪27470元,已婚,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及婆婆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雖有提供其郵局帳戶給「DD」使用,並依指示配合轉匯款項,但並未留存告訴人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另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