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HDM-113-金訴-344-202411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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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妤 選任辯護人 羅婉秦律師 被 告 陳柏任 指定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664、9665、9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妤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陳柏任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柏任(英文名:Tab;通訊軟體「LINE」暱稱「貼布 陳」 )於民國109年10月間,任職於「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區街0○0號O樓;股票代號:4105,下稱「東洋公司」),擔任行銷專員,109年12月18日離職。謝明妤於109年至110年間,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擔任耳鼻喉科醫師,與陳柏任有姻親關係。 二、緣「東洋公司」自109年8月間起,開始與德國Biopharmaceu tical New Technologies(下稱BNT公司)大中華區(包含臺灣)mRNA新冠疫苗代理商「上海復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復星公司」)洽談合作,希望能引進BNT疫苗至臺灣,並於109年9月2日與「上海復星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與「上海復星公司」確認疫苗供貨之價格、「東洋公司」年度滾動式預估採購量計畫及後續履約保證金支付等交易架構內容。嗣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於109年9月11日向「東洋公司」表達我國政府疫苗採購立場後,「東洋公司」與BNT公司、「上海復星公司」遂陸續於109年9月14日、10月2日兩度進行三方會議後,三方正式同意合作及確立本次交易三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東洋公司」並正式要求BNT公司及「上海復星公司」提出授權書,而於109年10月3日20時04分許,向「上海復星公司」寄發內容有「To recapthe discussion yesterday , I've collated the requested informationin the Q&A list as the attached file…… please do help to issue the letter of market authorization for TTY to be BNT's exclusive distributor of BNT COVID-19 mRNA vaccine」(譯:依據昨日三方會議討論的結果,我已經整理問答集所需資訊於附加檔中,請協助BNT發出「東洋公司」獨家代理BNT新冠疫苗之市場授權書)之電子郵件,BNT公司並於109年10月9日寄發效期兩週之授權書予「上海復星公司」轉給「東洋公司」,「東洋公司」決定於109年10月12日對外公布。故由上開「東洋公司」與BNT公司、「上海復星公司」之接洽過程,顯示109年10月3日20時04分之時,「東洋公司」向BNT公司取得新冠疫苗有條件授權之授權書,「東洋公司」與BNT公司、「上海復星公司」三方就合作方式及價格區間等重要事項已具有高度共識,且已具有高度成就可能,足認該消息一旦洩露,將嚴重影響「東洋公司」股價,故此「東洋公司」向BNT公司取得新冠疫苗有條件授權之授權書訊息,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8款所定「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核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之事項」之消息,足認「東洋公司」向BNT公司取得新冠疫苗有條件授權之授權書訊息於109年10月3日20時04分已臻明確。BNT公司遂基此於109年10月9日寄發效期兩週之授權書予「上海復星公司」轉給「東洋公司」,「東洋公司」並決議於109年10月12日對外公布。「東洋公司」遂於109年10月12日13時57分07秒,盤後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公告本公司取得BioNTech SE之新冠肺炎疫苗有條件授權之授權書」之重大訊息(下稱重大消息甲)。「東洋公司」股票當天收盤股價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亦同)69.5元,於重大消息甲公開後,同月13、14日連續兩日收漲停,同月15日收盤價84.3元(公開後10日平均收盤價格為81.05元)。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之禁止交易時間推算,禁止交易期間應為109年10月3日20時04分至109年10月13日7時57分07秒。 三、「東洋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將上開授權書提供予疾管署 ,並於同日18時與疾管署、BNT公司進行三方會談,使疾管署初步瞭解疫苗研究進程及儲存運送需求等事項。疾管署於109年10月21日召開「行政院COVID-19疫苗採購工作小組第三次會議」,決議向BNT公司採購200萬劑疫苗,分5批次交貨。疾管署於109年10月22日9時,除告知「東洋公司」上開決議、指示「東洋公司」就疾管署之條件與BNT公司洽談外,並要求「東洋公司」補充其係BNT公司在臺「獨家」授權之證明文件。109年10月23日10時57分,「上海復星公司」寄發電子郵件「東洋公司」表示「最低採購數量為1千萬劑」、預付款為5美元/劑,首次預付款最少為5千萬美元」等條件為不可能退讓之條款,並於同日15時26分,再度寄發郵件提醒「東洋公司」授權書已於今日到期。嗣「東洋公司」雖持續溝通,「上海復星公司」代表口頭同意將協商期間延長至109年10月30日,惟「東洋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與疾管署進行第二次會談,疾管署僅重申立場,並未有任何更動或調整。109年10月30日,「東洋公司」向疾管署表示,若採購疫苗數量為200萬劑,則每劑單價為美金82.3元,並請疾管署最遲於109年11月2日回覆,然疾管署計算後認「東洋公司」無法提出獨家授權文件且價格過高,因而未於109年11月2日前回覆,「東洋公司」遂於109年11月3日下午分別告知疾管署、BNT公司及「上海復星公司」終止上開BNT疫苗採購案,並於109年11月3日18時02分45秒盤後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公告本公司終止與BioNTech SE洽談授權新冠肺炎疫苗事宜」之重大訊息(下稱重大消息乙)。綜上,本件授權書係109年10月23日當日到期,且「上海復星公司」於該日10時57分申明「最低採購數量為1千萬劑」、「預付款為5美元/劑,首次預付款最少為5千萬美元」等條件為不可能退讓之條款時,因該條件與疾管署告知「東洋公司」之計畫採購數量有巨大落差,且當時「東洋公司」亦未能取得獨家授權文件,顯示截至該時,「東洋公司」與疾管署、BNT公司就採購數量、未能取得獨家授權書等重要事項已具有巨大落差而具有高度破局之可能,日後亦未任何調整更動,足認該消息一旦洩露,將嚴重影響「東洋公司」股價。而「東洋公司」與BNT公司洽談授權新冠肺炎疫苗之交易,該交易案授權期已滿且因故未能完成後續採購計畫之訊息,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8所定「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核屬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之事項」之消息,是應認本案重大消息乙於109年10月23日10時57分已臻明確。「東洋公司」於109年11月3日18時02分45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此重大消息,翌(4)日「東洋公司」股票即收跌停(重大消息乙公開後10日均價70.55元)。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之禁止交易時間推算,禁止交易期間應為109年10月23日10時57分至109年11月4日12時2分45秒。 四、「東洋公司」於109年10月5日至同年月7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桃花園飯店」舉辦癌症科學發展事業群預算會議,癌症科學發展事業群之部門職員,包括陳柏任等人均有與會,「東洋公司」總經理施俊良於109年10月5日之會議中,對在場與會之「東洋公司」職員宣達「東洋公司」即將取得BNT公司新冠疫苗之獨家授權之未公開訊息,陳柏任係因其職業關係而明確知悉本件重大消息甲。嗣陳柏任即於109年10月11日17時至19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O樓謝明妤之居所,將上揭重大消息甲告知謝明妤,而與謝明妤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示意謝明妤趁此機會購入「東洋公司」之股票,謝明妤遂於109年10月12日盤中(重大消息甲公告前),使用其設於新光證券台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均價69.5元買入「東洋公司」股票共計10仟股,並於同年月16日以均價80.4元售出8仟股,所得為8萬7200元;其餘2仟股未於重大消息甲公開後10日內賣出,故擬制所得為2萬3100元(【10日平均收盤價格81.05元-買進均價69.50元】×2000股【買進數量】=2萬3100元),經扣除賣出之證券交易稅暨買進及賣出之證券交易手續費後,實際獲利為10萬6463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妤、陳柏任於法務部調查局調 查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一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34號卷【下稱士檢偵1933   4號卷】卷一第163-179、187-198、205-223、229-239頁、   本院卷第103、218頁),並據證人即東洋公司總經理施俊良   證述明確(見士檢偵19334號卷一第5-26、45-55頁),且有 被告謝明妤與陳柏任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柏任手機翻拍畫面、東洋公司新聞稿資料、東洋公司契約用印申請單、東洋公司與上海復星公司合作備忘錄及往來電子郵件、疾管署簽呈、東洋公司109年10月12日及11月3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發布之重大訊息、109年10月5日至7日東洋公司於桃花園飯 店會議行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9年11月30日函送之東洋公司109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間交易分析意見書暨所附資料、東洋公司函及往來郵件、嚴重特殊傳染病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函送與東洋公司洽談B   NT疫苗事紀、東洋公司歷史重大訊息、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1月6日函送之投資人於指定期間買賣東洋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電信固網資料(被告謝明妤下單方式、下單IP查詢)、行動電話查詢資料、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被告謝明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合作保密協議、BNT授權資料等附卷可稽   (見士檢偵19334號卷一第181-183、225、265-269、309、3   11-336、377-378頁、卷二第440-452頁、卷三第99-100頁、   士檢偵14244號卷一第135-233、235-255、257-267、269-27   7、293-327、369-379、393、429頁、卷二第31-35、120、1 39、213-219頁),復有被告二人所有之手機扣案可佐,被告謝明妤並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㈡按「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   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   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   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所稱涉   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一   、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之事項。」、「重要備忘錄、策   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   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   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   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   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5項、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 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施   行細則第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之「具體內容」,   ,不以「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為必要,亦不以內部 人所實際知悉或傳遞之訊息,須達確定發生或內容完整、鉅細靡遺之程度不可。而「重大性」之判斷,應綜合考量「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之影響」加以判斷,凡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且屬於公司現正積極推動執行而有具體計劃、方案者,如其實際上執行推動情形,已達到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的程度,即屬明確、具體之重大消息,且只要內部人知悉該消息為影響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縱其傳遞時係簡述、摘要其內容,然受領人如亦可因此知悉此係涉及公司財務、業務,而足以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即屬實際知悉,自應同受限制,不得於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賣該公司   股票。查本案東洋公司經與BNT公司、上海復星公司三方洽 談後,確定於109年10月3日20時04分時,取得新冠疫苗有條件之授權,三方就合作方式及疫苗價格已有高度共識,換言之,東洋公司就BNT疫苗之代理引進已具相當之可能性,以斯時全世界正處於新冠肺炎肆虐之際,臺灣對於疫苗之引進更是殷殷期待,前開訊息一旦公開,對東洋公司之股價,將會有相當重大之影響,此觀東洋公司於109年10月12日13時57分07秒,盤後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公告本公司取得   BioNTech SE之新冠肺炎疫苗有條件授權之授權書」之重大 訊息,東洋公司10月13、14日連續兩日收漲停,10月15日收盤價84.3元為近期最高,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送之東洋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士檢偵14244號卷一第135頁以下),堪認東洋公司前開訊息,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交易價格之消息」甚明。又被告陳柏任於本案發生時,為東洋公司之行銷專員,其雖非協商引進BNT疫苗之參與人員,不清楚詳細授權之內容,然因於前開重大訊息明確後東洋公司尚未對外正式公告前參與公司之預算會議,經由總經理施俊良於會議中宣達而得悉東洋公司將取得BNT公司新冠疫苗獨家授權之未公開訊息,且依其智識程度應足以判斷,該訊息一旦公布,將對東洋公司之股價有重大影響,為因職業而獲悉上開有重大影響東洋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隨即並於上開訊息發布前告知與其有姻親關係之被告謝明妤,示意謝明妤趁此機會購入東陽公司股票,使被告謝明妤得以獲取本案內線資訊,縱然被告陳柏任未詳予告知東洋公司引進BNT疫苗之細節,然被告謝明妤非無買賣股票之經驗,依其受領之消息內容,應足以判斷東洋公司股價應會受相當程度之影響,為維持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性,此時被告等應受限制,不得於上開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賣東洋公司股票,惟被告謝明妤卻於109年10月12日盤中(即上開重大消息公告前),使用其設於新光證券台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均價69.5元買入東洋公司股票共計10仟股,並於同年月16日以均價80.4元售出8仟股。被告二人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甚明。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陳柏任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定基於職業、控制關係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之人;而被告謝明妤經由被告陳柏任告知本案重大消息後,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消息受領人。被告明知在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不得對東洋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而為本案之內線交易行為,是核被告陳柏任、謝明妤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規定處罰。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柏任、謝明妤均已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被告陳柏任於本案中並無犯罪所得,被告謝明妤則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此有被告二人之調查及偵訊筆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憑,爰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甚重,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考量犯罪情狀,觀其有無顯可 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上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二人無視於證券交易法之禁止規定,從事內線交易,影響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交易秩序,所為固屬不當,然考量被告二人始終坦認犯行,且於本案中被告謝明妤買入之股票僅為10仟股,實際獲取之利益有限,另被告陳柏任則並未買入股票,未獲有犯罪所得,渠等之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屬輕微,對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影響,尚非甚鉅,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就被告之犯罪情狀,經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仍在1年6月以上,失之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於獲悉上開影響東洋 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後,於禁止交易期間,本不得於公開市場進行東洋公司股票之買賣,卻利用該重大消息尚未公開前   ,由被告謝明妤購入東洋公司股票,並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後   ,東洋公司股價連續上漲期間賣出部分股票,而為本件內線 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其他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謝明妤並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中內線交易買賣之股票張數   、所獲取之利益數額,暨被告謝明妤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博 士學歷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醫師,每月薪資約為30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負擔房屋貸款、信用貸款   、子女之生活費用及父母之扶養費用共約20萬元,被告陳柏 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於藥廠擔任業務,每月薪資約6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太太   、子女同住,每月需負擔房貸及子女之生活費用共約6萬元 (見本院卷第219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就科刑之意見及被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系統檢核用計算表、身心障礙證明等相關科刑資料(見本院卷第121-123、153、157-1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㈤末查,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 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謝明妤並繳回犯罪所得,足認渠等均已知悔悟,其等因一時思慮不周,貪圖小利,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等記取教訓,實有賦予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參酌被告等之資力,命被告謝明妤、陳柏任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各項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 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參照)。再者股票交 易本身非法所禁止,內線交易僅係因內部人利用所持資訊之優勢為交易而違法,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其不法使用資訊優勢所產生之獲利,並非全部利益,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  ㈡查被告謝明妤於獲悉本件重大消息甲後,於109年10月12日盤 中(重大消息甲公告前),使用其設於新光證券台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均價69.5元買入東洋公司股票共計10仟股,並於同年月16日以均價80.4元售出8仟股;又參照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由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徵收千分之3之證券交易稅,另證券交易手續費係由證券經紀商向委託人收取,而目前之費率為千分之1.425。是以本件被告謝明妤所出售之8仟股部分,經扣除賣出時應行繳納之證券交易稅1930元(均價80.4元×8000股×0.003=1930元,採四捨五入),及買進及賣出時均應繳納之證券交易手續費1907元(買進手續費69.5元×10000股×0.001425=990元,賣出手續費80.4元×8000股×0.001425=917元,採四捨五入),實際所得為8萬3363元(【實際售出均價80.4元-買進均價69.5元】×8000股-1930元-1907元=8萬3363元),加計其餘2仟股未於重大消息公開後10日內賣出,參照前述最高法院之擬制所得法,被告謝明妤剩餘之2仟股,擬制所得為2萬3100元(【10日平均收盤價格81.05元-買進均價69.50元】×2,000股【買進數量】=2萬3100元,此部分因未賣出,毋庸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被告謝明妤實際獲利為10萬6463元,此為被告謝明妤之犯罪所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謝明妤既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被告謝明妤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11萬300元,已超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需諭知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等經扣案之手機,僅於被告謝明妤買入東洋公司股 票後聯繫使用,此有卷附之被告謝明妤與被告陳柏任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柏任手機翻拍畫面及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等可參,顯非供本案犯罪使用;另扣案之手寫紀錄行事曆、東洋公司員工資料表,則與本案犯罪無關,均無需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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